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10.16施行日期: 2006.10.16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10.16 施行日期: 2006.10.16 题 注 : (2006年9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10月16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八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修正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作如下修正: 一、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一条,并将内容改为:“加大市财政科技经费和其他专项资金对完善高新区创新体系的支持和资助力度,促进创新创业活动发展。高新区设立留学生创业园。市政府出资设立留学归国人员创业资助资金,并在市财政科技经费中安排资金资助留学归国人员实施高新技术成果、项目转化和从事高新技术项目的研究开发。高新区设立虚拟大学园,市政府安排资金支持其发展,为各入园大学提供办公设施及优惠的科研、教学、生活条件。” 二、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将其中的“中小企业”改为“中小科技企业”。 三、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市政府规划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改为“市政府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删除第三款;第四款中“出让金”改为“地价款”。 四、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将内容改为:“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签定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建筑物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解除出让合同,退回原出让合同的剩余年期地价款,无偿收回建筑物和附着物。” 五、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并将内容改为:“土地使用者未能按出让合同中规定的竣工日期竣工且逾期一年以上的,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解除出让合同,退回原出让合同的剩余年期地价款,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价格不得高于成本价减折旧价。” 六、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删除第一款中的“并减免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字样。第二款内容改为:“因破产、清算、自愿或者强制迁出高新区等情形的,由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收回价格不得高于原出让合同的剩余年期地价,建筑物补偿价格不得高于建筑物成本价减折旧价。具体实施办法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会同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删除第三款。 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将内容改为:“企业以拍卖、投标等非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地产的,该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地产可以转让或者出租,但受让方或者承租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其资格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认定。”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已取得高新区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的企业,其控股权变更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其项目发生改变的,该企业应当自项目发生改变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重新认定入区资格。”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禁止改变高新区内工业用地性质和建筑物功能,禁止将非商品性质的房地产转为商品性质。”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高新区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用于抵押的,经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土地抵押价格不得高于原出让合同的剩余地价,建筑物抵押价格不得高于建筑物成本价减折旧价。实现抵押权需处分房地产的,房地产的处分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高新区内以协议或租赁方式取得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所形成的地上建筑物,空置部分经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可调剂使用,但调剂部分不得超过其建筑物使用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使用调剂房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认定。调剂使用的费用标准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非盈利原则统一制定。调剂实施办法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十二、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并将内容改为:“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由出资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期缴纳。” 十三、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并将内容改为:“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在高新区设立企业的,其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协商约定。但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十四、删除第四十条。 十五、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未经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审核,自行改变原申报项目,违反高新区产业规划的”。 十六、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并删除其中的“工商、”字样。 十七、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三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政府为完善高新区综合配套服务设施提供支持和保障。”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的,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修改决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做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附: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2006年修正本)(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3月22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2001年5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6年9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10月16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和保障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可持续发展,规范高新区管理,为高新区企业提供良好的法治环境和优质高效服务,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经国务院科技主管部门批准,由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在深圳湾设立的园区和市政府划定的其他经济性区域。 高新区由市政府统一规划和统一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高新区外的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高新区的发展目标应当是:建设成为高效益的高新技术产业基地、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基地、创新人才的培养教育基地。 高新区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 第五条高新区享受国家、广东省以及深圳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选择适用前款对自己最优惠的政策。 第六条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实施其他侵害行为。 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内可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除外。 第七条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的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鼓励高新区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相关人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软件著作权登记,取得自主知识产权,并对自主知识产权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章鼓励与保障 第一节人才引进 第八条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高新区引进的留学人员、外省市科技和管理人才办理《人才工作证》或者有关户籍手续。 拥有《人才工作证》的人员可以在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购买住房等方面享受本市户籍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九条留学人员受聘在高新区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受聘用单位指标的限制。 留学人员在国外取得专业执业资格,其所在国与我国有互认协议的,可以在本市办理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外事部门对因公临时出境的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事业人员,优先办理赴港长证和一次审批一年多次有效的出国任务批件。 第二节资金支持 第十一条加大市财政科技经费和其他专项资金对完善高新区创新体系的支持和资助力度,促进创新创业活动发展。 高新区设立留学生创业园。市政府出资设立留学归国人员创业资助资金,并在市财政科技经费中安排资金资助留学归国人员实施高新技术成果、项目转化和从事高新技术项目的研究开发。 高新区设立深圳虚拟大学园,市政府安排资金支持其发展,为各入园大学提供办公设施及优惠的科研、教学、生活条件。 第十二条市政府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在高新区创办从事技术创新的企业和机构,或者从事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活动,并可对其创新活动给予资金支持。 第十三条市政府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高新区设立为培养初创阶段的小企业或者合伙成长的创业服务机构(孵化器)。 创业服务机构(孵化器)可以享受本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市政府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当为高新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三节风险投资 第十五条境内外各种投资主体可以在高新区开展风险投资活动。 鼓励境内外创业资本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 第十六条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组成。投资人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资金管理人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配关系、经营管理权限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由合伙人在合同中约定。 有限合伙的登记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占总投资额的比重达到一定比例后,可享受市政府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具体比例由市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市政府鼓励风险投资机构重点投资处于初创阶段的有高科技含量和发展前景的企业或者项目。 第十九条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市场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二十条鼓励高新区的企业在境外进行投资、融资、经营、研发和国际经济、技术、人才的交流与合作。 第四节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一条市政府应当按照深圳市城市总体规划,根据高新区的发展需要和实际情况,对高新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带的建设用地与发展进行统一规划。 高新区的公共设施用地面积应当占高新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其中绿地面积应当占高新区总面积的百分之十以上。 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的用地,必须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高新区的户外环境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组织规划与实施。 企业在高新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标识应当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进行初审。经初审合格后,有关企业应当按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市政府对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项目用地实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和国有土地租赁制度,并逐步由土地使用权出让制度过渡为土地租赁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为入区的中小科技企业在高新区提供微利价厂房。 第二十五条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对申请高新区土地使用权的企业或者项目进行初审。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或者项目的申请提出用地位置与面积的初审意见,报高新区领导机构批准。 申请人凭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并经高新区领导机构批准的初审意见,向市政府规划、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可依法减免土地使用权地价款。 第二十六条土地使用者自出让合同签定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建筑物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的,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解除出让合同,退回原出让合同的剩余年期地价款,无偿收回建筑物和附着物。 第二十七条土地使用者未能按出让合同中规定的竣工日期竣工且逾期一年以上的,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解除出让合同,退回原出让合同的剩余年期地价款,建筑物、附着物的补偿价格不得高于成本价减折旧价。 第二十八条禁止转让高新区内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及其建筑物。 因破产、清算、自愿或者强制迁出高新区等情形的,由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土地收回价格不得高于原出让合同的剩余年期地价,建筑物补偿价格不得高于建筑物成本价减折旧价。具体实施办法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会同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企业以拍卖、投标等非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地产的,该土地使用权或者房地产可以转让或者出租,但受让方和承租方资格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其资格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认定。 第三十条已取得高新区土地使用权或者建筑物的企业,其控股权变更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其项目发生改变的,该企业应当自项目发生改变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重新认定入区资格。 第三十一条禁止改变高新区内工业用地性质和建筑物功能,禁止将非商品性质的房地产转为商品性质。 第三十二条以协议方式取得的高新区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用于抵押的,经市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申请房地产抵押登记。土地抵押价格不得高于原出让合同的剩余地价,建筑物抵押价格不得高于建筑物成本价减折旧价。实现抵押权需处分房地产的,房地产的处分应当参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高新区内以协议或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所形成的地上建筑物,空置部分经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批准可调剂使用,但调剂部分不得超过其建筑物使用面积的百分之五十。使用调剂房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认定。 调剂使用的费用标准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非盈利原则统一制定。 调剂办法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微利租金的配套住房。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企业需求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配套住房的户型比例与功能要求。 第三十五条配套住房的分配由企业提出申请,经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审核后,产权单位与申请租房的企业签定租赁合同。 高新区的配套住房应当出租给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项目,不得出售或者转租。 第三章进入与迁出 第一节进入 第三十六条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需要申请高新区土地及厂房的,应当符合高新区产业发展规划,有相应的资金保证,且资金来源明确,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市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项目; (二)国内外知名高新技术企业; (三)为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相关配套服务的企业或者机构。 本条前款规定之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申请进入高新区的,应当从事本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经营和技术服务活动。 第三十七条申请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或者项目入区申请书; (二)项目可行性报告; (三)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企业董事会或者股东会作出的有关决议、章程、合同。 需要向高新区申请用地或者厂房的企业或者项目,除提交本条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应的证明文件。 第三十八条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的注册资本可以由出资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期缴纳。 第三十九条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在高新区设立企业的,其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协商约定。但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不予或者暂缓入区的决定。 对不予或者暂缓入区的申请人,市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受理其进入高新区的注册登记申请。 第四十一条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收益分配的制度。 第四十二条高新区内经营期满需延期经营的企业,应当在经营期满前六十日内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提出重新进行入区资格审查的申请。 第二节迁出 第四十三条企业或者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迁出高新区: (一)被市政府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高新技术企业或者项目资格的; (二)经营到期的企业,经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重新进行审查未通过的或者逾期未重新提出入区资格申请的; (三)已在高新区内设立,但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 (四)未经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审核,自行改变原申报项目,违反高新区产业规划的。 第四十四条迁出高新区的程序: (一)具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二)项情形的企业,可以向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申请暂缓迁出,暂缓期最长为二年。暂缓期内达到入区条件的,可恢复其入区资格。不申请暂缓迁出或者暂缓期满仍未重新取得入区资格的,应当自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送达迁出通知书之日起三个月内迁出高新区。 (二)已在高新区内设立,但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企业,由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期限为三年。期满仍未达到入区资格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三个月内迁出高新区。 第四章管理体制与政府行为规范 第一节管理体制 第四十五条市政府设立高新区领导机构和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管理高新区的相关事务。 第四十六条高新区领导机构由市政府主要负责人及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组成,其职责为: (一)负责制定高新区建设的发展战略、方针、政策; (二)审查高新区发展规划及年度资金计划; (三)审查高新区企业或者项目的用地; (四)协调解决高新区开发、建设和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十七条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是高新区领导机构的办事机构和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其职责为: (一)组织编制高新区总体发展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参与编制高新区分区规划以下层次的城市规划、信息化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专项规划; (二)负责对进入高新区的企业或者项目的审核; (三)负责高新区内用地(包括用地位置与面积)的初审; (四)负责市政府通过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投入高新区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五)负责市政府为高新区提供的配套住房的分配审核; (六)负责高新区的有关统计工作; (七)负责高新区的户外广告、标识设置的初审; (八)市政府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二节政府行为规范 第四十八条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并确立高新区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业务优先办理的原则。 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高新区设立办公窗口,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为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高新区设立办公窗口创造条件。 第四十九条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行政,公开有关高新区的政务和服务承诺及信息。 第五十条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简化行政审批手续。有关行政审批的条件、标准、时限和程序应当公开。 第五十一条市政府税务、劳动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高新区的高新技术企业的年度检验等事项实行信誉免检。 第五十二条市政府实行高新区重大决策听证制度。有关高新区改革、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涉及高新区组织和个人利益的,决策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市政府制定的规章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中行政审批、行政处罚、强制措施等事项涉及高新区组织或者个人的,制定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第五十三条市政府为完善高新区综合配套服务设施提供支持和保障。 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高新区的企业引入风险投资、金融、电信、邮政、运输、供电、供水、设备租赁、中介等配套服务提供方便条件。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应当向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五十五条高新区的企业和个人非法变更高新区的土地用途或者非法转让、出租高新区内房地产的,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条例》等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拒不迁出高新区的,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行政监察部门或者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受到保护的合法权益,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履行职责而受到侵害的; (二)企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享有的权利,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办理而未能享有的。 第五十八条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侵犯高新区内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审批高新区的入区资格、土地使用权、配套住房和户外广告、标识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牟取利益的。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对高新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条市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配套的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施行前颁布的特区法规与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规定由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或者实施细则的,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修改决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制定。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26日市政府颁布的《深圳经济特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