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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湖南 发布于 2023-9-2 03:39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8.03施行日期: 1999.08.03题注: (1999年8 ...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8.03

施行日期: 1999.08.03

题     注 : (1999年8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件已被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29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2号公布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废止)

全文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和经常性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二、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规划和人口年度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对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将执行情况作为考核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三、第七条和第十一条合并作为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民政、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四、第十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责本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任制,并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个体工商户应当做好雇用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

“房屋出租人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房屋承租人的计划生育工作。

“无业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

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乡(镇)统筹费应当有一定数额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并将第(一)、(二)项分别修改为:“(一)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的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组鉴定,第一个孩子有非遗传性残疾或者有其他严重生理缺陷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无子女,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要求生育的;”

七、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在二十五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四年以上。但晚育的,生育间隔可以缩短为二年;生育妇女的年龄超过二十八周岁的,不受生育间隔的限制。”

八、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实行生育证制度。夫妻生育第一个孩子,应当在孩子出生前,持有关证件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证。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接受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证;发现无生育证的,应当在接受孕产妇之日起三日内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九、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公民结婚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育龄夫妻应当接受优生优育指导。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开展生殖保健、优生优育和避孕节育的宣传和服务。”

十、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禁止采取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经产前诊断,医学上需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须经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批准。

“禁止非医学原因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

“禁止人工授精,但国家允许用于科学研究和经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除外。”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省有关规定进行的避孕节育情况免费查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计划外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或者为其逃避检查提供其他便利条件。”

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个人和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单位施行节育手术和恢复生育手术。”

十三、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节育手术费及并发症的治疗费,受术者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在所在单位医疗费中开支;是农民、城镇居民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但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由于施行手术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节育手术常规造成的节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施行手术的单位对鉴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申请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因拒绝采取节育措施导致计划外怀孕的终止妊娠费用,由受术者承担,不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的统一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十五、删去“第五章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并删去第三十条至第三十四条。

十六、“第七章限制与处罚”修改为“第六章法律责任。”

十七、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外怀孕的,责令终止妊娠,可以收取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保证金。终止妊娠的,退还保证金;拒不终止妊娠导致计划外生育的,没收保证金。”

十八、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领取生育证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前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征收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十九、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符合规定生育一个孩子后超生一个孩子的,对夫妻双方按下列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年收入的二倍征收;

“(二)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按本人前三年中最高年纯收入的二倍征收,本人年纯收入不到五千元的,按五千元计征;

“(三)城镇居民中的无业人员,按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二倍征收;

“(四)农民按本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二倍征收。

“符合规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后超生一个孩子的,按前款规定标准的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超生二个以上孩子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二倍以上六倍以下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非婚生育孩子的,按超生处理。非法收养孩子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按本条规定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出现计划外生育的,按每孩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标准对单位处以罚款,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一、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两条,分别作为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条伪造、涂改、买卖或者骗取生育证、节育手术证明、病残儿鉴定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给予警告,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或者滥发生育证的,对出具证明的有关责任人员以及使用假证明的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施行手术或者鉴定的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执业证书;对接受(一)、(二)、(三)项手术或者鉴定的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施行假节育手术的;

“(二)擅自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个人和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单位施行节育手术的。”

二十二、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为计划外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或者为其逃避检查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领取生育证后非医学原因实行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或者生育后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或者自报婴儿死亡又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的,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发给生育证。强行生育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二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二十四、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规定的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决定;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决定。”

二十五、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按照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设区的市属农(林、牧、渔)场的计划生育机构以及县属农(林、牧、渔)场可以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颁发生育证等计划生育证明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二十八、条例中的“准生证”改为“生育证”,“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改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大庸市”改为“张家界市”;删去第四十三条中的“造成生活困难的,不予补助或者救济”。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修正本)(1989年12月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8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居住在我省境内的公民和户口在我省离开省境的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必须执行本条例。

第三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鼓励晚婚、晚育,实行少生、优生。禁止未达到法定婚龄结婚和计划外生育。

第四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全社会都应支持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和经常性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第五条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禁止妨碍计划生育公务的行为。

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依法办事。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将人口规划和人口年度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社会各方面力量对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并将执行情况作为考核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民政、建设、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协助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经常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落实生育计划,督促育龄夫妻采取节育措施,按本条例规定实施奖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计划生育的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专职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需要调动的,应征得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并确定一名组成人员具体管理。

第十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负责本单位职工的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责任制,并应当根据需要设置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接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个体工商户应当做好雇用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

房屋出租人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房屋承租人的计划生育工作。

无业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现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由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一条计划生育、医药、卫生等有关部门的科研机构应加强对节育技术、避孕药具的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

第十二条人口统计和计划生育统计必须准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虚报和篡改。

第十三条计划生育必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预算,严格管理,不得挪作它用。

乡(镇)统筹费应当有一定数额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三章生育节制

第十四条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符合本条例规定经过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禁止生育第三个孩子。

第十五条夫妻双方系国家工作人员(含招聘干部,下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经设区的市、自治州或者省的独生子女病残儿医学鉴定组鉴定,第一个孩子有非遗传性残疾或者有其他严重生理缺陷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无子女,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要求生育的;

(三)一方再婚前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的;

(四)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五)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在我省定居的台湾、香港、澳门同胞只有一个孩子的。

第十六条夫妻双方系农民,除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两代系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夫妻一方系烈士的独生子女或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男到独女家结婚落户只有一个孩子的;

(四)同胞兄弟二人或二人以上均系农民,只一人有生育能力,且只有一个孩子,其他兄弟未收养孩子的。

夫妻双方系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夫妻中女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男方是农民的,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女方是农民,男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的,适用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二)项的规定。

第十八条自治州、自治县和民族乡除适用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外,夫妻均系少数民族,一方是农民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夫妻均系农民,双方或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划归张家界市管辖的地方,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生育妇女的年龄必须在二十五周岁以上,生育间隔必须在四年以上。但晚育的,生育间隔可以缩短为二年;生育妇女的年龄超过二十八周岁的,不受生育间隔的限制。

第二十条实行生育证制度。夫妻生育第一个孩子,应当在孩子出生前,持有关证件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取生育证。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取得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在接受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证;发现无生育证的,应当在接受孕产妇之日起三日内报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四章优生与节育措施

第二十一条公民结婚应当接受婚前医学检查,育龄夫妻应当接受优生优育指导。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开展生殖保健、优生优育和避孕节育的宣传和服务。

第二十二条经指定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确诊,育龄夫妻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已经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并采取绝育措施。

第二十三条禁止采取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经产前诊断,医学上需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须经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批准。

禁止非医学原因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

禁止人工授精,但国家允许用于科学研究和经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未安排生育的育龄夫妻必须采取节育措施。已生育一个孩子的,应采取上环为主的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孩子的,夫妻一方应采取结扎为主的绝育措施。经诊断不宜上环、结扎的,应采取药具避孕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终止妊娠。

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根据省有关规定进行的避孕节育情况免费查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计划外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或者为其逃避检查提供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五条施行节育手术的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条件。节育手术技术人员必须持有《湖南省计划生育节育手术人员合格证》,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节育手术的有效和受术者的安全。

禁止个人和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单位施行节育手术和恢复生育手术。

第二十六条接受节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等特殊情况,要求恢复生育的,凭所在单位证明,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到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恢复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认为节育手术并发症需要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督促施行手术的单位安排治疗。

节育手术费及并发症的治疗费,受术者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在所在单位医疗费中开支;是农民、城镇居民的,在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但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由于施行手术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节育手术常规造成的节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由施行手术的单位承担。施行手术的单位对鉴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申请重新鉴定,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受术者在规定的节育手术假期及并发症住院治疗期间,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是农民、城镇居民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照顾。

因拒绝采取节育措施导致计划外怀孕的终止妊娠费用,由受术者承担,不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节育手术发生的事故,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省人民政府《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因节育手术事故丧失劳动能力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除按前款规定处理外,受术者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比照工伤对待;是农民、城镇居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照顾,符合救济条件的给予社会救济。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计划生育药具的统一供应、发放和管理工作,协同药品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等部门对计划生育药具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优待与奖励

第三十条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三十天,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另增加产假三十天。增加的假期视为出勤,工资、奖金照发。

农民晚婚、晚育的,可免去一年的义务工。城镇居民晚婚、晚育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给予优待。

第三十一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只有一个未满十四周岁的子女,终身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证,给予以下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十四周岁止,每月发给不低于五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夫妻双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保健费由双方单位各负担一半;一方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另一方是农民或城镇居民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夫妻双方是城镇居民的,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是农民的,从集体统筹费用中开支。

(二)独生子女入托、入园、入学、招生、招工、就医,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

(三)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给予照顾。

(四)农村在划分责任田、宅基地和扶持生产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二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夫妻,自愿只生育一个孩子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除适用第三十一条规定外,另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来源和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生育一个孩子,领取独生子女证后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停止其一切优待,已领取的奖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必须全部退回。

第三十三条发展独生子女父母的养老事业。

独生子女父母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增发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五的补助费(按百分之一百发给退休金的不再增发)。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地方或单位;

(二)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成绩突出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和基层干部;

(三)长期从事节育手术无事故的技术人员;

(四)在节育技术和避孕药具的科学研究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采取节育措施的育龄夫妻,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责令采取节育措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计划外怀孕的,责令终止妊娠,可以收取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保证金。终止妊娠的,退还保证金;拒不终止妊娠导致计划外生育的,没收保证金。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未领取生育证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提前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征收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十七条符合规定生育一个孩子后超生一个孩子的,对夫妻双方按下列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本人上年度年收入的二倍征收;

(二)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按本人前三年中最高年纯收入的二倍征收,本人年纯收入不到五千元的,按五千元计征;

(三)城镇居民中的无业人员,按本市(镇)居民上年度人均收入的二倍征收;

(四)农民按本村上年度人均纯收入的二倍征收。

符合规定生育二个以上孩子后超生一个孩子的,按前款规定标准的一点五倍以上二倍以下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超生二个以上孩子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二倍以上六倍以下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非婚生育孩子的,按超生处理。非法收养孩子的,视为计划外生育,接本条规定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孩子的夫妻属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除执行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外,给予撤职、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出现计划外生育的,按每孩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标准对单位处以罚款,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伪造、涂改、买卖或者骗取生育证、节育手术证明、病残儿鉴定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给予警告,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是国家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或者滥发生育证的,对出具证明的有关责任人员以及使用假证明的人员,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施行手术或者鉴定的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执业证书;对接受(一)、(二)、(三)项手术或者鉴定的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施行假节育手术的;

(二)擅自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四)个人和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单位施行节育手术的。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侮辱、威胁、殴打或报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

(三)阻碍育龄夫妻采取节育措施或终止妊娠的;

(四)虐待女孩或生育女孩的妇女的;

(五)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的;

(六)贪污、挪用、挥霍浪费计划生育经费或征收费的;

(七)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为计划外生育人员提供躲避场所或者为其逃避检查提供其他便利条件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四条领取生育证后非医学原因实行性别选择性终止妊娠,或者生育后遗弃、买卖、残害婴幼儿,或者自报婴儿死亡又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的,生育证作废,并不再发给生育证。强行生育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二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规定的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收;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决定;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决定。

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只限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财政厅共同制订。罚款上交国库。

第四十六条当事人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按照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设区的市属农(林、牧、渔)场的计划生育机构以及县属农(林、牧、渔)场可以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颁发生育证等计划生育证明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第四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可就本条例实施中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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