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制定机关: 长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6.27 施行日期: 1994.07.01 题 注 : (1994年6月27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1996年7月9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废止)(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1年6月1日长春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规章(第二批)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适应我市房屋拆迁工作的新情况,更好地贯彻落实《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特对《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做如下补充规定。 第二条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的临时过渡期限,依据其新建安置用房的层数不同,分别规定如下: (一)安置用房层数为1-7层多层建筑的,临时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二)安置用房层数为8-18层高屋建筑的,临时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0个月。 (三)安置用房层数为19层以上高层建筑的,临时过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36个月。 第三条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过渡期限的不同,分别执行如下标准: (一)临时过渡期限不超过24个月(含24个月)的,每人每月30元。 (二)临时过渡期限在24个月以上,不超过36个月的,每人每月40元。 拆迁人擅自延长临时过渡期限的,按《办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新建住宅房屋的建筑成本价格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计算。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条本规定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在本规定施行前实施拆迁的,仍按原有关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