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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爱国卫生条例

福建 发布于 2023-9-2 04:07

福建省爱国卫生条例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7.30施行日期: 1997.09.01题注: (1997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

福建省爱国卫生条例

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7.30

施行日期: 1997.09.01

题     注 : (1997年7月30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全文

第一条为促进爱国卫生工作,保护人民健康,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爱国卫生工作是增强公众的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提高全民卫生素质和健康水平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政府组织、分级负责、部门分工、全民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的方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卫生基础设施的资金投入,提高社会卫生管理和总体卫生水平。

第五条每年四月为本省爱国卫生月。在爱国卫生月期间,应当结合实际解决当地突出的社会卫生问题。

建立和完善义务卫生劳动制度。

第六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进行劝阻、制止和检举的权利。

第七条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组成,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一)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卫生、公共场所卫生等方面的监督管理,除害防病和农村改水改厕的技术指导与监测工作,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普及和研究工作等。

(二)城市建设、城市市容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解决好城市垃圾、粪便、污水的及时清运和无害化处理,严格管理城市工程施工现场的卫生和建筑垃圾等。

(三)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负责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四)交通、旅游等行政部门负责所属的车站、机场、码头、宾馆、旅游景点的环境卫生管理。

(五)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教育等行政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搞好卫生宣传、健康教育和舆论监督。

(六)其他行政部门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和组织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乡(镇)、街道爱卫会负责本区域内的爱国卫生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爱卫会日常事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及其他组织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设立爱国卫生机构或配备专职、兼职工作人员,在所在地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各单位应当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健全、落实卫生制度。

第九条爱国卫生工作实行专业监督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社会监督制度。

县以上爱卫会可聘任专、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乡(镇)、街道爱卫会和各部门、各单位爱国卫生组织可聘任兼职爱国卫生监督员。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爱卫会发给监督证件和标志。

爱国卫生监督员的聘任条件由省爱卫会制定。

第十条爱国卫生监督员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所管理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受爱卫会的委托,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调查、了解;

(三)执行爱卫会及其办公室委托的其他任务。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标志,出示证件。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活动,按期达到创建目标。

城市市区和县城所在地按照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建设标准,制订建设规划,完善卫生基础设施,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城市卫生水平,达到卫生城市、卫生县城的各项指标要求。

第十二条乡(镇)、村应当按照村镇建设规划整治环境,开展以普及科学卫生知识、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除害防病为重点的创建卫生乡(镇)、卫生村活动。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健康教育专业机构和队伍建设。

各单位应当开展健康教育工作,宣传卫生保健知识,提高全民社会卫生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中小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设健康教育课,幼儿园应当对幼儿进行卫生养成教育。

第十四条公民应当遵守下列基本的社会卫生规范:

(一)不乱扔果皮纸屑和其它废弃物,不乱倒垃圾污物;

(二)不随地吐痰、便溺;

(三)不在禁烟场所吸烟;

(四)不作其他有碍社会卫生的行为。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灭除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体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所在区域内的单位、物业管理机构和个人应按要求参加以上活动。

灭除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体及消除其孳生场所的活动可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六条严格管理灭鼠药物杀灭病媒生物体药品、器械。

进入市场的灭鼠药物、杀灭病媒生物体的药品、器械,应标明批准文号、厂名、地址、生产日期、有效期等并提供使用说明书;灭鼠毒饵必须有剧毒标志和警戒色。

第十七条市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对批准饲养的,应依法严格管理。

第十八条积极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严格控制烟草广告,广告审批部门应依法从严掌握。

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除指定地点外禁止吸烟。禁止吸烟的场所应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禁止未成年人吸烟。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和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吸烟。

医疗卫生工作场所应禁止吸烟。医疗卫生人员要积极劝阻吸烟,推广戒烟方法。

第十九条在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爱卫会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不认真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环境卫生脏、乱、差的单位,县级以上爱卫会可通过新闻媒介等形式予以公开批评。

第二十条已获得爱国卫生先进称号的单位和个人,经查实有弄虚作假或者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由授予先进称号的爱卫会取消其爱国卫生先进称号。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由其规定的执法机关进行处罚;规定的执法机关未予处理的,县级以上爱卫会应督促该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拒绝参加灭除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体及消除其孳生场所活动的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于有以上行为的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三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经营灭鼠药物和杀灭病媒生物体药品、器械的,可没收其违法所得的药品、器械,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以及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内吸烟的行为人,可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禁烟场所所在的单位管理不力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以上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已设立爱国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由该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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