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制定机关: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3.08.29施行日期: 2013.10.01题注: (2013年8月29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
汕头经济特区出租汽车客运条例制定机关: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3.08.29 施行日期: 2013.10.01 题 注 : (2013年8月29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8月29日汕头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经营管理 第三章客运服务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维护乘客、驾驶员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范围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是指具有合法营运资格,规范设置客运服务标志,按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以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车。 第四条出租汽车客运管理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统一管理、公平竞争和方便乘客的原则。 出租汽车的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优质服务。 第五条鼓励出租汽车经营向规模化、集约化方向发展、实行自营管理。推广信息化管理和使用环保、节能车型。 第六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特区出租汽车客运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并直接负责金平区和龙湖区的出租汽车客运监督管理工作。 濠江区、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出租汽车客运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财政、价格、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第七条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依法开展活动,教育和督促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职业规范,表达行业合理诉求,并做好信息沟通、行业自律、行业文明建设和职业道德教育等工作。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二章经营管理 第八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九条特区实行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总量调控和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管理。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市场供求状况,科学合理拟定一定时期内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总量和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出租汽车运力指标的总量和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方案,应当举行听证,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条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数量; (二)车辆和驾驶员要求; (三)经营权的使用期限为五至十年; (四)经营权的收回及其他使用要求。 第十一条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车辆应当取得道路运输证后方可作为出租汽车投入营运;驾驶员应当取得从业资格证并经注册登记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 第十二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应当作为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延续的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企业综合素质、服务质量为主要条件,采取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合理配置。 第十四条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出租汽车经营权取得人签订经营权使用合同,合同应当约定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内容,以及变更、解除、终止合同等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出租、质押。 第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在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内提出解除经营权使用合同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合同前,经营者应当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并按本条例规定重新配置。 第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权取得人应当自签订经营权使用合同之日起一年内,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并按经营权使用合同约定的出租汽车运力指标数量,组织运力投放市场。 第十九条申请办理出租汽车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金达到规定数额; (三)达到规定的经营规模; (四)具有符合规定的营运车辆; (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和综合服务场所; (六)具有符合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员; (七)具有健全规范的服务质量、财务、安全等经营管理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前款规定的具体标准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自营或者实行经济承包经营。 实行自营的,驾驶员为职工。经营者应当依法与驾驶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实行经济承包经营的,除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外,还应当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应当使用统一规范的合同文本,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执行有关出租汽车经济承包经营服务收费的规定;出租汽车经营权、车辆产权不因承包经营而转移。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全额出资购买车辆,不得通过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经营权或者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高额承包费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未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停业期间不得从事营运活动。 出租汽车经营者变更名称、经营场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依法办理相关证件变更手续。 第二十三条申请办理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应当具有相应的出租汽车运力指标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特区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有效机动车号牌和行驶证,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有效期内; (二)符合国家关于使用清洁能源的要求,排气污染物符合特区执行的排放标准; (三)配置具备卫星定位、调度管理、电召、语音提示、车辆防盗等功能的技术设备; (四)设置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税控计价器; (五)设置顶灯装置等设施; (六)配置消防器材; (七)设置或者张贴标价签、告示帖、企业名称、监督电话和其他服务标志; (八)按规定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 (九)达到《营运车辆技术等级划分和评定要求》(JT/T198)规定的二级技术等级; (十)配备持有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 (十一)外观颜色和服务标志的样式符合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不得张贴影响安全营运的玻璃膜及挂放窗帘。 (十二)安装行车记录仪。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组织对出租汽车是否符合前款规定条件进行一次审查验收。 第二十四条出租汽车报停、更新、减少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五条申请办理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身体健康,男性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女性年龄不超过五十五周岁; (二)具有特区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准驾车型的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 (三)经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合格; (四)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同等以上责任的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注册有效期为三年。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有效期内按规定完成不少于五十四学时的继续教育,方可延续有效期。 第二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租汽车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有关许可。 第三章客运服务 第二十八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建设、道路通行和资金投入等方面,对出租汽车候客点、停靠站等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支持,并建立合理的出租汽车运行机制和价格机制。 第二十九条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规划、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等和《城市道路公共交通站、场、厂工程设计规范》等技术规范的要求,预留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未经批准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行业技术标准。 第三十条新城区建设、旧城区(道路)改造、火车站、客运码头、候机楼、公路客运站、医院、大型宾馆、商业中心、文化娱乐中心、游览活动中心、大型居住区等建设项目在规划、建设时,应当配套设置出租汽车候客点、停靠站等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未按规划配套设置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审批、核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候客、停靠需求,在现有建成区划定区域设置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设施。 第三十一条特区建立统一的出租汽车信息化服务、管理平台,将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和管理信息数据纳入市交通运输管理系统。 第三十二条客运服务实行扬手招车、电召、站点租乘等服务方式。 乘客在城市非禁停路段及禁停路段的临时停靠点扬手招车,出租汽车应当即停即走。乘客通过电召方式订车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按规定提供电召服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为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第三十三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公开收费项目、标准和依据等内容,使用税务行政管理部门监制的发票; (二)依法与出租汽车驾驶员签订并履行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招用备案手续,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 (三)将出租汽车交由本企业取得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档案管理、顶班和岗位培训制度; (四)定期组织出租汽车驾驶员业务知识、职业道德和安全教育培训; (五)保障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休息权,采取措施防止驾驶员疲劳驾驶; (六)定期参加出租汽车营运审验; (七)建立出租汽车安全技术管理制度,加强车辆日常维护管理,定期进行综合性能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八)使用卫星监控系统加强对出租汽车的管理,定期采集、存储营运信息; (九)定期送检出租汽车的税控计价器; (十)按规定设置出租汽车的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在指定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喷涂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以及张贴统一标价签和经营服务投诉电话号码; (十一)建立经营服务质量投诉制度; (十二)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配合投诉调查; (十三)遵守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着装上岗,保持出租汽车容貌和车内整洁卫生; (二)上客后启动税控计价器,抵达目的地后按规定使用税控计价器收费并出具发票,不得违反规定多收费; (三)不得擅自改动税控计价器等服务设施; (四)不得违反规定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不得违反规定中断运送服务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更换车辆; (五)乘客要求的路线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选择距离最短的路线行驶,不得无故绕道行驶; (六)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放置强制保险标志和年审标志,并在车内规定位置面向乘客放置本人从业资格证; (七)按规定上下客和停车候客; (八)驾驶的出租汽车暂停营运时,应当摆放暂停服务标志,夜间应当熄灭标志灯; (九)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由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营运; (十)不得将出租汽车转包给他人经营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 (十一)不得出租、转借道路运输证或者本人从业资格证;不得使用他人的从业资格证; (十二)交接班、车辆需检修以及税控计价器失效、失准或者没有安装打印发票时,应当停止营运并显示“暂停营运”标志; (十三)保持车辆空调设备完好,按乘客意愿使用车辆空调设备; (十四)接受交通运输行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配合投诉调查; (十五)主动提醒和归还乘客遗留的物品;无法归还的,及时自行送交或者通过出租汽车经营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十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非特区出租汽车不得提供起点、终点均在特区范围内的营运服务,需在特区范围内运载回程乘客的,应当在指定的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点载客,空车返程行驶或者在道路停靠时,应当显示“暂停营运”标志,夜间应当熄灭标志灯。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城市出入口设立非特区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点,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运费: (一)出租汽车没有按规定安装税控计价器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不按规定使用税控计价器收费,税控计价器出故障或者显示运费金额不清的; (三)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出具发票或者发票不清晰的; (四)出租汽车在起步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未完成运送服务的; (五)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故中断运送服务,或者未经乘客同意绕道行驶、招揽他人同乘、更换车辆的。 第三十七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不得要求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行驶;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三)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支付运费; (四)携带物品不得超过车内及尾箱的容积和负荷; (五)不得在出租汽车内吸烟、乱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乘客违反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或者中途终止载客;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中途终止载客。 无正常人员陪伴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载客。 第三十八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自觉维护出租汽车行业稳定,禁止利用出租汽车聚众滋事,扰乱社会秩序。 第三十九条发生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突发事件,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服从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及时组织车辆、人员进行疏运。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经营者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支出,按其营运成本给予经济补偿。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执法人员进行法制和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业务培训、考核。执法人员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执行职务。 第四十一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实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 第四十二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鼓励新闻媒体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出租汽车经营者、出租汽车驾驶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应当提供姓名和联系方式、投诉举报的事实、被投诉举报的出租汽车号牌或者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号码等。 第四十三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和监督受理制度,公布受理投诉举报和监督的电话、举报信箱或者电子邮箱等,接受投诉举报和监督,并为投诉人或举报人保密。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举报和监督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向投诉人或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协助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投诉举报和监督事项,并自接到协助调查要求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第四十四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出租汽车行业开展优质服务、文明创建活动。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事迹突出的,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积极参与文明创建、优质服务和社会公益等活动; (二)积极参加抢险救灾等活动; (三)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救死扶伤等行为; (四)维护公共利益、社会稳定等行为。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营运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营运,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将未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作为出租汽车投入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车经营权: (一)不按规定自营或者实行经济承包经营的; (二)非法转让、出租、质押经营权的; (三)通过车辆挂靠、一次性买断经营权或者收取高额风险抵押金、高额承包费等方式转嫁经营风险的; (四)在经营权期限内放弃经营权或者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中止经营累计满一个月的; (五)服务质量信誉考核连续两年不合格的; (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权的; (七)被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但逾期未改正的; (八)同一辆出租汽车因无故拒载、无故绕道行驶或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途中甩客等行为十二个月内被处罚累计满三次的。 有前款第(六)项规定情形的,五年内不得参与特区出租汽车经营权配置活动。 第四十七条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六)项规定,将出租汽车交由非本企业的驾驶员或者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营运,或者不参加出租汽车营运审验的,责令改正,处暂扣道路运输证十日,并处三千元罚款。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八)项规定,不使用卫星监控系统定期采集、存储营运信息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十)项规定,未按规定设置出租汽车的设施、设备和服务标志的,或者未在指定位置安装出租汽车标志灯、税控计价器和空车待租标志、喷涂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以及张贴统一标价签和经营服务投诉电话号码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不配合执法检查,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三)、(四)、(五)、(十四)项规定,不按规定使用税控计价器,擅自改动税控计价器等服务设施,违反规定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违反规定中断运送服务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更换车辆,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前提下不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无故绕道行驶,拒绝接受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暂扣道路运输证十日,并处五百元罚款,十二个月内累计满两次的,除责令改正,暂扣道路运输证十日外,处一千元罚款。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二)项规定,未携带车辆道路运输证或者未在车内规定位置面向乘客放置本人从业资格证,或者在交接班、车辆需检修以及税控计价器失效、失准或者没有安装打印发票时,没有显示“暂停营业”标志并停止营运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十)、(十一)项规定,将出租汽车转包给他人经营或者自行聘请驾驶员,出租、转借道路运输证或者本人从业资格证,使用他人的从业资格证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千元罚款,暂扣道路运输证十日,暂扣从业资格证并要求其重新学习考试。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非特区出租汽车提供起点、终点均在特区内的营运服务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罚款;未在指定的出租汽车回程候客点载客的,以及空车返程行驶或者在道路停靠时,未显示“暂停营运”标志或者夜间没有熄灭标志灯的,责令改正,处五百元罚款。 第五十条出租汽车在道路运输证暂扣期间投入营运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被处罚或者因服务质量被有效投诉一次的,停业学习二天;十二个月内累计满二次的停业学习五天,满三次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吊销从业资格证。 第五十二条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生重大以上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主要责任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吊销从业资格证。 第五十三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扣押机动车,并当场出具凭证,告知当事人在三十日内到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接受处理: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道路运输证的; (三)非特区出租汽车提供起点、终点均在特区内的营运服务的。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来接受处理且确有违法行为应受行政处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扣押的机动车;经公告三个月仍不前来接受处理的,将扣押的机动车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扣押的机动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第五十四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出租汽车有关许可手续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不文明执法的; (三)未按规定受理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 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出租汽车营运活动或者非法营运的; (五)对违法行为未依法制止、处罚的; (六)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七)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八)泄漏投诉举报人信息的; (九)为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有偿服务单位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