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制定机关: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9.24施行日期: 1999.01.01题注: (1998年4月10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 ...
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制定机关: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9.24 施行日期: 1999.01.01 题 注 : (1998年4月10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7年6月22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8月3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7年8月21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郑州市城市养犬管理条例》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下列区域为本市限制养犬区(以下简称限养区): (一)本市市区; (二)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三)郑州新郑机场; (四)黄河游览区; (五)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 限养区的具体界限,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 在限养区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在限养区内,未经登记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四条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限制养犬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限制养犬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卫生、畜牧等部门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同做好限制养犬工作。 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养犬管理与防疫 第六条单位或个人养犬,应向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养犬证和犬牌。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申领养犬证,应到市畜牧管理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对犬只进行检疫、防疫,办理免疫证明。 第八条每户居(村)民只准饲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禁止个人饲养大型犬、烈性犬。 小型观赏犬的标准,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九条个人申请养犬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本市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十条个人申请养犬,应当填写养犬申请表,并向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证件: (一)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的独户居住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暂住证; (三)符合规定的免疫证明; (四)犬只照片两张。 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证件之日起十日内,对经审查符合条件,并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纳登记费的,予以登记,发给养犬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书面答复。 第十一条科研单位、公园、动物园;演出团体等单位饲养犬只的,应向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核准,确定养犬数量、种类后,发给养犬证和犬牌。 部队、公安等单位饲养特种犬的,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对养犬证、犬牌和准养犬只实行年度审验注册。未经审验的,养犬证自行失效。 第十三条经核准养犬的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登记费的标准为每只犬三千元;年度注册费为每只犬五百元。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收取后全额上缴市财政;限制养犬工作所需费用由财政拨付。 部队、公安、科研单位、公园、动物园、演出团体等单位经批准饲养犬只的,不缴纳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 第十四条禁止在限养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和举办斗犬活动。 未经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在限养区内不得开办犬类交易市场。 第十五条经核准饲养的犬只,养犬者应按照市动物防疫的规定为犬只进行检疫、防疫。 第十六条从外埠带入本市饲养的犬只,由养犬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犬类免疫证明和养犬证。 第十七条养犬者或犬只发生变更的,应在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到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准养犬繁殖的新生幼犬,除用于本户老犬更新外,应在六十日内自行处理。 犬只丢失或死亡的,养犬者应在丢失或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八条养犬证和犬牌由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禁止伪造、倒卖、涂改、擅自转让养犬证和犬牌。 第三章犬只看护管理 第十九条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加强对犬只的看护管理,确保犬只不得妨害他人的人身安全、休息和生活,不得妨碍公共卫生。 第二十条个人携犬出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户时间为二十时至次日七时,但为犬只治疗或办理免疫、检疫、养犬证手续的除外; (二)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 (三)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四)不得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 (五)不得进入商场、饭店、公园、广场和电影院、歌舞厅、浴池等公共场所; (六)不得进入机关、团体、幼儿园、学校、企事业单位(不合动物医院)。 第二十一条犬只咬伤他人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受伤人送至卫生防疫监督机构或医院进行治疗;同时,将伤人大及时送交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指定的地点检查。 犬只伤害他人的,饲养人或管理人应依法承担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给他 人造成其他损害的,责任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所饲养的犬只具有狂犬病征兆时,应立即将犬只送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留验观察。对确认为狂犬病的犬只,应立即捕杀,并对犬尸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三条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对死亡犬应当按规定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对无人看管的无犬牌犬只,由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妥善处理。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无养犬证养犬或者涂改、擅自转让养犬证及犬牌的,由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犬只,并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伪造、倒卖养犬证及犬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在限养区内开办犬类养殖场、举办斗犬活动或擅自开办犬类交易市场的,由市、区城市市容环保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参与者的犬只,对开办者或举办者,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上街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受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限养区内登记发证、审验注册等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县(市)城区限制养犬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