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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珠海保税区条例(2010年修正本)

广东 发布于 2023-9-2 04:11

珠海市珠海保税区条例(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26施行日期: 1998.05.21题注: (1998年5月21日珠海市第四届 ...

珠海市珠海保税区条例(2010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26

施行日期: 1998.05.21

题     注 : (1998年5月21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11月26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森林防火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办好珠海保税区,根据国务院《关于设立珠海保税区的批复》和《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等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税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珠海保税区,位于珠海市洪湾工业区内,是由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出口加工、保税仓储、转口贸易等业务。

第四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

第五条

保税区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机构

第六条

珠海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行政事务,行使市政府授予的经济管理职权,实行独立核算的财政收支管理。

管委会主任由市政府任命。

第七条

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负责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在保税区的实施,制定和发布保税区行政事务方面的管理规定;

(二)制定保税区的发展规划和产业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负责保税区的计划、国有资产、投资、对外经济贸易、财政、统计、治安、劳动人事、运输、基础设施、环境卫生、公用事业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四)市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保税区建设、规划、土地房产、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管理事项,由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协调管理;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关于保税区的特殊政策对保税区管委会的工作给予特别支持,涉及报建审批、核发证件的,可以委托或者授权办理,具体办法由市政府规定。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的事项,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设立派出机构进行管理。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保税区的税务工作。

第九条

海关依据国务院批准的《保税区海关监管办法》对保税区实施特殊监管。

第十条

保税区可以依法设立劳务、公证、审计、会计、律师等服务机构,为保税区企业、机构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管委会对市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管委会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权所作出的重要决定应当报市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管委会的工作机构对管委会负责,并接受市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三章 企业设立及管理

第十二条

市政府鼓励投资者在保税区举办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并给予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经批准可以设立贸易企业,与境外企业从事贸易活动。

第十四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可以设立仓储企业,开展保税仓业务。

第十五条

国内外信息机构在保税区内可以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办事处,开展咨询业务。

第十六条

经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国内外金融、保险机构可以在保税区内设立营业机构或者办事处,开展金融、保险业务和联系、咨询服务。

第十七条

投资者可以在保税区内申办交通运输、通讯等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企业。

第十八条

投资者在保税区内设立企业或者代表机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投资者提出申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委会发布的投资导向目录,依法予以核准登记;

(二)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企业,由管委会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三)企业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海关、税务、外汇管理等部门办理注册、备案、登记、开户手续;

(四)投资者应当按期出资,并履行验资手续,验资报告应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帐簿、编制报表,凭合法、有效凭证记帐并进行核算,记录有关进出保税区货物和物品的库存、转让、转移、销售、加工、使用和损耗等情况。

保税区内的企业应当与海关实行电子计算机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交换。

第二十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依法经营。

企业在建设、生产、运营中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向管委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经营规则

第二十一条

对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口的货物,除实行出口被动配额管理的以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保税区内的企业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从事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保税区与国内其他保税区之间的贸易。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保税区。

第二十二条

保税区内的转口货物可以在区内仓库或者区内其他场所进行分级、挑选、刷贴标志、改换包装等简单加工。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加工贸易进口料件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

经海关批准,保税区内的企业可以将境外运入的料件委托非保税区企业加工,也可以接受非保税区企业的委托,开展加工业务。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在保税区内举办境外商品和非保税区商品的展示活动,展示的商品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由货物的收货人、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向海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鼓励保税区内的企业开展国际货物转运、分拨业务。

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保税区内的企业可以从事通过保税区进出的集装箱运输、货运代理等业务。

第五章 出入管理

第二十七条

从保税区进入非保税区的货物,按照进口货物办理手续;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按照出口货物办理手续,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海关对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进出的货物,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口管理的规定实施监管。

第二十八条

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供区内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供上述货物或者物品的清单,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第二十九条

运输工具和人员进出保税区,应当经由海关指定的专用通道,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三十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的负责人,应当持管委会批准的证件连同运输工具的名称、数量、牌照号码及驾驶员姓名等清单,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一条

除经管委会批准的安全保卫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居住。

第六章 金融管理

第三十二条

保税区内机构的外汇收支,依照《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保税区设立的金融机构,可以依法办理外币及人民币业务。

第三十四条

经证券主管部门批准,保税区内的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证券管理法律、法规,在国内外发行股票、债券。

第三十五条

保税区内企业之间可以以外币计价结算。

第七章 建设与房地产管理

第三十六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向规划国土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第三十七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需要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申请登记,经审查合格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发给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十九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机构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可以依法转让、租赁、抵押,但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依法纳税。

第八章 税收规定

第四十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货物,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保税区内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予以免税;

(二)保税区内的企业自用的生产、管理设备和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生产用燃料,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物资、设备,予以免税;

(三)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

(四)保税区内的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件,予以保税。

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范围以外的货物或者物品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应当依法纳税。

转口货物和在保税区内储存的货物按照保税货物管理。

第四十一条

保税区内的企业生产、加工的产品在区内销售的,不征消费税、增值税。

第四十二条

保税区加工运往境外的产品,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免征关税。

从境外免税进入保税区的货物、物品再运往境内非保税区的,照章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第四十三条

保税区内加工企业的制成品及其在加工过程中产生的边角余料运往境外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手续;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四十四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百分之二十五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已设立的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依法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保税区企业、机构、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海关或者保税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管委会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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