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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浙江 发布于 2023-9-2 05:53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12.28施行日期: 2001.12.28题注: ( ...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12.28

施行日期: 2001.12.28

题     注 :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公布)

全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区位于杭州市下沙地区。”

二、第十条修改为:“开发区内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

三、第十三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兴办的。”

四、删去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六、删去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七、删去本条例中章的序号及名称。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1年修正本)(1994年4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5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8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位于杭州市下沙地区。

第三条开发区实行国家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各项优惠政策,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新型管理体制。

开发区遵循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国内经济技术合作相结合的原则,以兴办工业和科技开发项目为主,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先进设备和科学管理方式,发挥外向型经济的窗口作用。

第四条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

鼓励国内外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进行各种方式的技术合作,建立科技开发机构。

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建设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第五条开发区内的土地依法征用为国家所有。

开发区内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境内外投资者可以通过出让、转让方式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六条开发区应当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和生产、经营、生活条件,依法保护其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权

第七条开发区设立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杭州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八条开发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的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杭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开发区的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开发区内土地的规划、征用、开发、管理和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工作;

(四)负责开发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和房地产管理以及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工作;

(五)负责开发区的财政、税务、国有资产、审计、物价、统计、劳动、人事和工商行政管理工作;

(六)审批或审核报批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贸易、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八)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九)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内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十)兴办和管理开发区的文化、教育、科技、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

(十一)保障开发区内企业依法自主经营;

(十二)协调、监督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工作;

(十三)杭州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九条开发区管委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条开发区内外汇管理、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等业务工作,由有关部门或其设在开发区内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办理。

第三章投资和经营

第十一条在开发区投资和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投资者独立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补偿贸易;

(六)租赁经营;

(七)购买开发区内企业的股票或债券;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以前款(一)、(二)、(三)项方式投资经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十二条开发区优先引进下列先进技术:

(一)属于国家或地方重点发展的高新技术;

(二)对国内企业技术改造或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其产品能外销或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或制造技术是国内需要的;

(五)有利于国内某个行业或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的。

第十三条开发区不得兴办下列企业:

(一)技术落后或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又缺乏有效治理措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不允许兴办的。

第十四条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者应当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按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准后,依法办理土地使用、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十五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劳动保护的规定,为职工提供文明、安全、卫生的工作条件,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社会保险制度。

第十六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按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有关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并接受开发区管委会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十七条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八条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应当按法定程序清算企业的资产和债权债务,并办理有关歇业手续和注销登记手续;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后,投资者的资产可以转让,外资的资金可以按外汇管理的规定汇出境外。

第四章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在不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的前提下,可以自行确定折旧期限,从资产投入使用年度起逐年提列折旧费。

第二十条有关部门对开发区内各单位的境外人员和派出境外联系业务的人员,应当简化出入境审批手续,给予方便。

第二十一条开发区内的国内外投资者和企业、事业单位,除享受本条例已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并可以享受国家、省和杭州市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外围规划控制面积为17平方公里。在外围规划控制区域内进行建设,必须服从统一规划。

第二十三条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及其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在开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比照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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