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制定机关: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2.13施行日期: 1999.02.13题注: (1998年10月29日武汉市第 ...
武汉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制定机关: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2.13 施行日期: 1999.02.13 题 注 : (1998年10月29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1999年2月13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9月15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 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0年10月29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武汉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2010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个人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津、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国有及集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 含有国有、集体资产的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国家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必须贯彻因地制宜、自主管理、积极预防、保障安全的方针,实行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单位治安保卫工作。 公安机关依法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条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开展社会主义法制和治安保卫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所属人员的法制观念和自觉维护本单位治安秩序的意识; (三)制定并组织落实应由单位承担的各项治安保卫工作制度; (四)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保护现场。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协助进行调查处置; (六)调解、处理单位内部治安纠纷,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 (七)协助公安机关对本单位的暂住人口进行管理; (八)协助公安机关监督、考察、教育本单位被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保外就医的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和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 (九)参与所在地区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重点要害单位及其他单位存放现金、有价证券、涉密资料、贵重和危险物品等重点部位和计算机网络系统等要害部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七条单位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病毒、有害菌种等危险物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管理、使用的规定,并在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指导下制定应急方案。 单位对依法配备的枪支,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八条单位选配要害部门(部位)工作人员,应当严格考察,择优录用。发现工作人员不适合在要害部门(部位)工作,应当及时调离。 第九条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可以委托本单位其他负责人具体分管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条单位应当将治安保卫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列入工作计划,与生产、工作同布置、同考核、同奖惩。 第十一条单位可根据需要,建立保卫工作组织或者选择其他适合本单位的保卫工作形式。 单位也可以雇请保安人员从事治安保卫工作,雇请和管理保安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组织或治安保卫人员,在本单位的领导和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具体负责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对扰乱本单位正常秩序的行为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将行为人带离现场,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应当及时派员依法查处。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执行勤务时,可以按有关规定携带、使用防卫器械和通讯、报警用具。 第十四条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专职保卫人员可以享受风险岗位津贴;保卫人员因公负伤或牺牲的,所在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和抚恤。 第十五条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单位财务预算或管理费用计划,并予以保证。 第十六条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主要职责是: (—)依法监督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检查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和措施的落实情况,对发现的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指导单位消除治安安全隐患; (三)指导、协助单位培训保卫人员; (四)指导单位制定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的预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五)适时向单位通报社会治安情况,督促单位有针对性地实施防范措施; (六)总结和推广单位保卫工作先进经验; (七)应当由公安机关履行的其他监督、指导职责。 第十七条单位及其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工作成绩显著的,由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存在可能造成国家、集体财产重大损失、危及人身安全的重大治安隐患,在公安机关下达《治安隐患整改通知书》后,拒不整改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报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责令部分或全部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九条单位发生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弄虚作假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处以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责任人或其他责任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除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罚外,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单位治安保卫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