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21施行日期: 2011.12.29题注: (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21 施行日期: 2011.12.29 题 注 : (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皖南古民居的保护,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皖南古民居(以下简称古民居),是指本省境内长江以南地区1911年以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宅、祠堂、牌坊、书院、楼、台、亭、阁等民用建筑物。 第三条古民居受国家法律保护。 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古民居,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古民居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有效保护、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把古民居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民居的义务。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古民居的保护工作。 古民居及其构件、附属文物的鉴定,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 第六条文物行政执法检查员依法对古民居保护行使监督、检查的职权。 第二章 保护与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古民居保护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落实保护措施。 第九条古民居较多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业余古民居保护组织。 古民居较多的村可依法订立保护古民居的乡规民约。 第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古民居普查工作。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古民居档案。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古民居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 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文物保护对象,并设立文物保护标志。 其它具有一定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告知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予以妥善保护。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古民居较多的村落的环境风貌的保护。 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内新建、拆建、改建建筑物,须经保护级别同级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在古民居建筑较多的村落新建、拆建、改建建筑物,须经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对在原地不利于永久保护的古民居,经批准可以易地迁移保护。 迁移古民居,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须经原公布机关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是文物保护单位的,应经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应负责古民居的消防安全,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接受公安消防部门的检查、指导。 第十五条严禁走私、盗窃和违法买卖古民居建筑构件、附属文物。 林业部门设置的木竹检查站在检查中发现古民居构件、附属文物,应予扣留,并及时通知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查获和没收的古民居构件、附属文物,应及时无偿移交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需要立案的,结案后应立即无偿移交。 第三章 维修与利用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工作负有领导、监督责任。 第十七条古民居的维修应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设计、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方可从事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的设计和维修。 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文物保护对象的维修,其维修方案应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方案,须报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其它古民居的维修应接受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十八条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应负责对其使用的古民居进行保养维修。维修经费确有困难的,根据保护级别,地方人民政府可适当给予补助。 第十九条古民居可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文化馆,或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古民居改作其他用途或变更所有者、使用者的,属文物保护单位的,应按其保护级别报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是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古民居的保护维修和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禁止一切破坏性使用古民居的行为。 县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古民居开发利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四章 经费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文物保护管理经费、城市维护费中依法用于文物保护的经费和依法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应将古民居的保护与维修列入开支项目。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古民居保护维修和财力的情况,在财政支出中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古民居保护和维修。 第二十三条依法设立的文物保护基金,应将古民居的保护与维修列为重要开支项目。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通过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对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部分,在计算应纳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第二十五条开发、利用古民居所得收入,应主要用于对古民居的保养与维修。 第二十六条古民居保护、维修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财政、审计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古民居保护、维修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或危害其安全,或违法买卖其构件、附属文物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损坏非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在历史文化保护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由建设规划部门或建设规划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责令停工,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并处以工程造价1%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20000元。 第二十八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处罚,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由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5000元以上(含5000元)10000元以下的,由行署、设区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的,须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二十九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国家工作人员在古民居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所称古民居构件、附属文物,是指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天花、藻井、隔扇、门窗、隔断、斗拱、雀替、斜撑、梁柱、门罩、匾额、家具及其它木雕件;石雕件、砖雕件、空心砖、画像砖、彩画砖,有文字、花纹图案的瓦;以及琉璃件、金属件和水管道等古代建材。 第三十一条我省其它地区古民居的保护,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1949年以前1911年以后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居的保护,可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