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8.30施行日期: 1995.08.30题注: (1995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 ...
上海市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收购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8.30 施行日期: 1995.08.30 题 注 : (1995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6号令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上海市重点项目设备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等15件规章宣布自然失效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快本市危棚简屋密集地区的改造,明确利用外资合作开发内销平价住宅双方的权利、义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外资内销平价住宅,是指利用外资合作开发,由政府统一收购,按规定价格向特定对象出售的住宅。 本办法所称危棚简屋密集地区,是指列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旧区改造计划,危房、棚户、简屋、二级旧里建筑面积占总量70%以上,其中危房、棚户、简屋建筑面积占总量50%以上的地区。 第三条(适用范围) 凡在本市三级以下(含三级)地段的危棚简屋密集地区开发外资内销平价住宅,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开发原则) 开发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实行中方供地、外方出资、合作开发、限期建设、政府收购的原则。 第五条(地块确认)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地块(以下简称开发地块),根据市或区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详细规划要求,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决定,报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备案。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的获得) 开发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由市或区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划拨给中方合作者。 第七条(签订合作开发合同) 合作开发的中外双方应当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合作开发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开发地块范围; (二)开发地块规划要求; (三)市政公用设施配查条件; (四)开发地块房屋拆迁方案; (五)建筑标准; (六)开发进度: (七)资金总量及到位期限; (八)开发成本构成: (九)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 (十)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八条(立项)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的合作开发合同签订后,由中方合作者向利用外资审批机构办理立顶手续。 第九条(拆迁依据) 开发外资内销平价住宅需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按本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拆迁实施) 开发地块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由所在地的区政府指定的单位实施拆迁。 外方投资者按被拆迁的居民户数向指定的拆迁实施单位支付额定管理费。具体标准由市建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有偿安置) 对要求回原地安置的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实行有偿安置。 第十二条(旧公房补偿) 在拆迁范围内的直管旧公房,其建筑面积比例占拆除面积15%以下(含15%)的,不予补偿;超过15%,投拆除房屋的评估残值减半补偿。 第十三条(建筑标准)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的建筑标准应当符合市建委颁发的《住宅建筑设计标准》的要求,并与本市居民购买能力相适应。具体建筑标准,由负责收购的政府确定。 第十四条(开发成本构成)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开发成本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拆迁补偿安置费及拆迁预定管理费; (二)勘察设计费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住宅小区内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及小区级非经营性公建设施配套费; (五)开发管理费; (六)依法应当缴纳的其他税费。 第十五条(配套建设)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小区外的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工程费及小区级非经营性公建配套费的50%,由负责收购的政府承担。 按本办法规定合作开发的外资内销平价住宅项目,享受城市基础设施利用外资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开发要求) 开发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要求,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十七条(收购)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由政府或政府委托的机构统一收购,开发方不得自行销售。 第十八条(收购合同的签订) 政府或政府委托的机构应当与开发方签订收购合同。收购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和建筑面积; (二)建议周期和收购时间; (三)建筑标准; (四)收购价格; (五)结算与付款方式、付款期限; (六)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 (七)双方认为需约定的其它内容。 收购合同应当在合作开发合同签订后及时签订。 第十九条(收购住宅的要求) 收购的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必须符合规划设计要求,通过竣工验收,并符合市政府规定的交付使用要求。 第二十条(收购价格) 外资内销平价住宅的收购价格由开发成本和投资回报构成。 第二十一条(投资回报) 开发外资内销平价住宅,外方投资者年投资回报率按不超过实际投资的15%(含15%,以人民币结算)计算。 中方合作者按规定收取开发管理费,不得参与投资回报分成。 第二十二条(投资回报计算期限) 投资回报计算期限,自合作开发合同签订后外方投资者资金实际到位之日起,至政府或政府委托的机构收购住宅资金到位之日止。但开发方实际建设周期超过收购合同约定的建设周期的,超过的时间应当予以扣减。 第二十三条(兑汇) 外方投资者所得的合法收益需汇出境外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参照执行) 利用内资开发经营内销平价住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具体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委、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