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6.07施行日期: 1997.06.07题注: (1994年7月13日安徽省合肥市第十一届 ...
合肥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6.07 施行日期: 1997.06.07 题 注 : (1994年7月13日安徽省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6月7日发布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等六个修正案和废止〈合肥市惩治扒窃的规定〉、〈合肥市惩治盗窃自行车的规定〉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1年2月28日合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1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1年5月24日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发展蔬菜生产,保障城市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含郊区、蜀山镇和三县)蔬菜基地的保护、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蔬菜基地是指经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专门用于蔬菜生产的土地。 本条例所称的蔬菜基地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对依法划定的蔬菜基地,实行重点保护的区域。 第四条蔬菜基地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实行总量控制、分类保护、从严管理、兼顾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本市蔬菜基地面积按市区人口人均20平方米标准配置。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市区人口的增加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蔬菜基地总量和保护区范围,开发新的蔬菜基地。 第六条蔬菜基地保护区分为一类保护区和二类保护区。一类保护区面积占蔬菜基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一经划定,十年内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二类保护区一般五年内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保护期满后,仍划定为保护区的,也按此期限实施分类保护。 保护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土地、蔬菜、规划、环保管理部门会同三县、郊区、蜀山镇人民政府编制规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保护区要设立标志,建立档案,明文公告,加强保护。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蔬菜基地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控制征(占)用蔬菜基地,确保菜地面积的稳定。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蔬菜、规划、环保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蔬菜基地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对征(占)用蔬菜基地搞建设项目的,应当严格控制。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征用蔬菜基地的,在规划选址定点之前应征得市蔬菜管理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程序和权限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乡(镇)村企事业建设确需占用蔬菜基地的,应征得市蔬菜管理部门同意,并按占用土地的有关规定报批。 农村居民建房用地,不得占用蔬菜基地。 第九条蔬菜基地被征用、占用,市蔬菜管理部门应及时会同市土地、规划管理部门按照“征一补一点五”标准,先补后征,负责落实增补的新菜地面积。 第十条经批准征用蔬菜基地的,除了按规定缴纳征地费用外,还必须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缓交、截留。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必须纳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必须用于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蔬菜基地必须常年种植蔬菜,不得将菜地改作他用。擅自改变菜地使用性质的,由蔬菜管理部门会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给予处罚。对保护蔬菜基地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禁止向蔬菜基地排放有害污水或气体、倾倒固体废弃物,禁止兴建或扩建对蔬菜基地有污染的项目。造成蔬菜基地污染的,除限期治理外,并由市环保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按规定权限批准征(占)用蔬菜基地的,在项目规划设计时,因工程建设影响菜地水利网络系统整体功能正常发挥的,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弥补。 第十四条蔬菜基地的各项蔬菜生产设施,必须有专人负责管理和维护,定期进行检查,确保蔬菜生产正常进行。 第十五条建立蔬菜基地保护目标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蔬菜基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处理。 第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按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征收标准的两倍给予罚款: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蔬菜基地的; (二)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的; (三)无权批准或未按规定权限批准征(占)用蔬菜基地的。 第十七条损坏或擅自移动保护标志的,由县(区)蔬菜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根据情节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非法侵占或损坏蔬菜基地水利、供电、通讯、道路等蔬菜生产设施,影响蔬菜生产的,由蔬菜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根据情节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对蔬菜生产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严格管理。蔬菜基地荒芜半年以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予以改正,并按同类菜地全年产值的标准收取荒芜费;荒芜一年以上的,除加倍收取荒芜费外,并由县(区)蔬菜管理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恢复种植蔬菜。逾期不恢复的,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十九条经批准征(占)用蔬菜基地的,从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使用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蔬菜管理部门按同类菜地全年产值标准向用地单位收取土地荒芜费;满两年未使用的,除收取土地荒芜费外,依法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按本《条例》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土地、蔬菜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