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3.20施行日期: 1999.03.20题注: (1998年10月30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3.20 施行日期: 1999.03.20 题 注 : (1998年10月30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5年10月27日福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4月17日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的《福州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06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确保福州市江河防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福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溪流、湖泊范围内的采砂(包括吹砂、挖砂、采石、取土、淘金)管理。 第三条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河道采砂的统一管理。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河道采砂管理。 第四条河道采砂必须服从河道整治规划,保持河势稳定,确保行洪及岸滩安全。 第五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河道防洪安全的要求会同航道、矿产部门共同制订河道采砂规划,合理安排年度采砂量。 第六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从河道采砂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持河道采砂许可证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河道采砂登记。但公民个人自采自用少量砂石的除外。 河道采砂涉及航道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审批。 第七条河道采砂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一)申请在闽江下游河道采砂的,由福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申请在其他河道采砂的,由所在地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河道采砂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河道采砂许可证实行年审制,有效期为两年。需要延期的,期满前三个月可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可延长两年。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条河道采砂必须按照许可证核定的范围、数量、作业方式和作业时间进行。 河道采砂应在批准的场所内堆放砂石料。 第十一条下列河段管理范围内禁止采砂: (一)闽江下游北港河段(从淮安分流口至马尾汇合口); (二)防洪工程、水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三)沿河、跨河、穿河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内; (四)历史文物保护单位、名胜古迹、重点风景区保护范围内。 第十二条整治河道挖取砂石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整治航道挖取砂石应当符合福州市防洪安全需要,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如意见不能协商一致时,应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协调或裁决。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采砂许可证,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两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及航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