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三个修正案和废止《淮南市山石、沙、土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等三个修正案和废止《淮南市山石、沙、土资源管理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6.07 施行日期: 1997.06.07 题 注 :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全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淮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淮南市煤炭市场管理条例》进行修订提出的修正案,决定予以批准,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同时,会议还审议了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淮南市山石、沙、土资源管理规定》的报告,决定批准废止这个法规,由淮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 附:《淮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修正案(1997年4月22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一、第三条第(三)项“城市排水设施(含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他附属设施)。”修改为“城市排水设施(含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水污水合流管道、泵站、污水处理设施以及按照城市规划建设的,并列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沟、渠、湖、塘)。” 二、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政工程设计的管理和养护、维修,保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与市政工程设施相连接的专用道路、桥涵、排水管渠、路灯和各种窨井、检查孔等设施由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和监督”。 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是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保证设施处于完好状态。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其委托的单位具体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三、第十条第三款“自来水、煤气、通讯等地下管线急需抢修的,可先行破道,但必须在二日内补办手续。”修改为“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自来水、煤气、通讯等地下管线急需抢修的,可先行破道,并同时通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24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四、第十一条第(七)项“及时清运物件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修改为“竣工后,应及时清运物件和垃圾,并通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检查验收。” 五、第十八条第二款“设施丢失或损坏的,产权管理单位必须及时补充或维修。”修改为“设施丢失或损坏的,投资建设单位或受其委托的单位必须及时补充或维修。” 六、第五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中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修改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主管部门”。 七、第四十一条中的“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容行政主管部门”。 八、第四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一律修改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主管部门”。 附:《淮南市水资源管理条例》修正案(1997年4月22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一、第五条第(一)项“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修改为“城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二、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和取水许可申请,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修改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和取水许可申请,应当经城市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吊销取水许可证”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项“不按规定安装量水设施的”修改为“不按规定期限安装量水设施的”。 第(三)项“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调整、限制取水方案的”修改为“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第(五)项“买卖、出租、伪造、涂改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取水许可证的”修改为“将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款“无证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按其取水量五倍的标准征收水资源费,可并处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无证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 增加第三款“转让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取水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 附:《淮南市煤炭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1997年4月22日淮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一、第十六条中删去第(二)、第(四)两项,第(三)项改为第(二)项。 二、第十九条“属下列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罚: (一)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所指行为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 (二)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所指行为的,责令追回所骗财物,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所指行为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四)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所指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监督检查部门还可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