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浦大桥专营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9.20施行日期: 1996.09.20题注: (1996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文件沪府发47号发布)全文第 ...
上海市徐浦大桥专营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9.20 施行日期: 1996.09.20 题 注 : (1996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文件沪府发[1996]47号发布)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快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以有偿出让方式,授予沪港合作上海徐浦大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作公司)在规定期限内建设、经营、管理徐浦大桥的专营权。为了明确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的权利和义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使用的有关用语的含义: 徐浦大桥,系指1994年4月开始建设,位于徐汇区龙华乡和浦东新区三林乡之间,主跨长度为1066米的黄浦江上游越江大桥。 徐浦大桥范围,系指徐浦大桥通行部分以及划拨给合作公司专营所使用的土地范围。土地使用范围以土地使用证为准。 不可抗力事件,系指水灾、地震等自然灾害以及战争和其他一切非人力可预测或者控制的事件、社会现象。 专营权,系指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对徐浦大桥及其附属设施建设、经营、管理的权利。 合作合同,系指沪港合作双方于1996年3月22日签订的合作建设、经营、管理徐浦大桥的合同。 特种车辆,系指正在执行任务救护车、消防车、工程抢修车、警车、军车和其他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特殊任务的车辆。 第三条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 有关徐浦大桥专营的合同和协议不得与本办法相抵触。 第四条合作公司对徐浦大桥的专营期限为20年,自1996年7月1日起计算。 第五条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无偿取得徐浦大桥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并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六条徐浦大桥工程建设期间,合作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组织施工,遵守有关建设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接受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工地环境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徐浦大桥工程竣工时,合作公司应当将徐浦大桥范围外所有受工程影响的土地以及地下的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到工程施工前的相应状态。 合作公司不能按照前款规定组织实施,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单位代为实施,所需费用由合作公司承担。 第八条徐浦大桥工程竣工后,应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合作公司联合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徐浦大桥方可正式通车。 第九条合作公司自徐浦大桥正工建成通车之日起,可以按照下列规定收取费用,直至专营期满为止: (一)对在徐浦大桥上通行的车辆征收通行费,但特种车辆除外; (二)对在徐浦大桥上通行时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而接受牵引服务的车辆收取牵引费; (三)对在徐浦大桥上通行时造成污染的车辆收取代为清洁费。 通行费、牵引费和代为清洁费的标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核定。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需按照确定的财务模式调整徐浦大桥通行标准的,应当报上海市人民政会指定的部门核定。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需按照确定的财务模式调整徐浦大桥通行费标准的,应当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核定。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需按照确定的财务模式调整徐浦大桥通行费标准的,应当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第十条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利用建筑规划许可的管理用房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可以免缴土地使用费。但在管理用房基础上新建、扩建建筑物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第十一条合作公司需在徐浦大桥范围内设置广告的,应当报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合作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缴纳各项税金,并可以按照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优惠政策,向有关部门申请免税、减税。 第十三条合作公司港方在专营期间,按照合作合同中关于港方投资回报及其结算方式的约定取得投资回报,并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将其全额兑换成外汇汇往境外。 第十四条未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合作公司不得在专营期间将专营权及其他权益转让、出租、抵押给合作双方以外的第三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因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合作公司认为将全部或者部分专营权及其他权益转让或者抵押给第三方,可以继续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时; (二)合作公司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向第三方融资借贷,第三方要求合作公司将全部或者部分专营权及其他权益作为抵押时。 按照前款规定发生专营权益转让的,合作合同中约定的相应权利和义务必须同时转让,并由受让人履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五条合作公司应当自徐浦大桥正式建成通车之日起,负责徐浦大桥的维修、养护工作,保证徐浦大桥的安全畅通和设备完好,直至专营期满为止。 合作公司应当履行下列维修、养护徐浦大桥的义务: (一)合理安排维修、养护计划; (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上海市的有关技术标准,保证维修、养护的质量; (三)定期对徐浦大桥及其附属设施进行检测,并及时将检测结果向上海市人民政会指定的部门报告。 合作公司可以委托其他企业负责徐浦大桥的全部或者部分维修、养护工作。 第十六条因徐浦大桥维修、养护工作的需要,合作公司可以在徐浦大桥范围内采取临时性、局部性的封闭措施。 未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合作公司不得封闭整座徐浦大桥;但遇有危及生命安全的重大突发事件或者不可抗力事件时,合作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封闭整座徐浦大桥,并立即向上海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七条自徐浦大桥正式建成通车之日起,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分别负责徐浦大桥范围内的交通管理和路政管理。 合作公司应当配合上海人民政认指定的部门做好徐浦大桥范围内车辆通行的相关管理工作,并履行下列义务,直至专营期满为止: (一)在徐浦大桥范围内设置足够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交通设施和标志,并视车辆通行情况和交通疏解的实际需要,设置临时性交通标志; (二)装置用于管理、控制徐浦大桥范围内车辆通行的设备; (三)设置充足的消防器材,并落实消防措施; (四)保持徐浦大桥的控制中心与上海市公安交通、公安消防管理部门和上海市应急救授中心的通讯畅通。 第十八条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委派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进入徐浦大桥范围内的任何区域,巡视、检查徐浦大桥的维修、养护状况,研究设置安全和急救设施,并督促合作公司做好相关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十九条专营期满后,合作公司对徐浦大桥的专营权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有关徐浦大桥专营权收回的办法和具体标准,由上海市人民政府在专营期满3年前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专营期满后,合作公司应当及时清理债权、债务。上海市人民政府不承担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形成的任何债务。 专营期满并办理有关的移交手续后,合作公司对徐浦大桥经营、管理中发生的任何问题,不再承担经济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遭受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时,上海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和合作公司的要求,调整对港方的投资回报额,或者决定提前终止合作公司的专营权。 按照前款规定提前终止合作公司的专营权时,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会同合作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合作公司的财产和资金。 第二十二条合作公司在专营期间不能履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上海市人民政府有权指定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其作出处理,直至取消其专营权。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的解释、执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