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森林防火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制定机关: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26施行日期: 2011.01.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森林防火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制定机关: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1.26 施行日期: 2011.01.01 题 注 : (2010年11月26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26日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全文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经对本市现行有效的经济特区法规进行清理,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作出修改: 一、《珠海市森林防火条例》 1、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工作职责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森林防火管理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决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珠海市珠海保税区条例》 1、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市政府鼓励投资者在保税区举办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并给予优惠待遇。” 2、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保税区内机构的外汇收支,依照《保税监管区域外汇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3、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在保税区内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百分之二十五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已设立的企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依法享受过渡期税收优惠。” 4、删去第四十五条。 5、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保税区企业、机构、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海关或者保税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三、《珠海市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1、将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私营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或者由自然人控股,以雇佣劳动为基础的,以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形式注册登记成立的经营性经济组织。” 2、将第十条修改为:“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私营企业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 四、《珠海经济特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将第五条修改为:“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的综合管理工作。” 2、将本法中的“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3、将五十五条修改为:“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拒绝、阻挠其作业服务或者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删去第五十八条。 五、《珠海经济特区人民调解条例》 删去第五十一条。 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珠海市森林防火条例》等部分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