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01施行日期: 1997.07.10题注: (1997年7月10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 ...
珠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01 施行日期: 1997.07.10 题 注 : (1997年7月10日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10日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根据2010年9月17日珠海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1日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等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房地产管理,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登记。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登记,是指依法将房地产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地产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定着于地表或者地下人工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定空间及它们所占用的土地。 第三条珠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地产登记部门是本市房地产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 市政府依法在房地产登记统一管理的前提下,可以实行分级登记。 第四条登记机构依法审查房地产登记申请,确认房地产权利,代表政府颁发房地产权证书。房地产权证书是权利人依法享有和行使房地产权利的凭证。 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土地上已有房屋的,该房屋与土地同时登记。 第六条房地产登记应当对权利人、权属来源、权属性质、取得时间、土地使用期限、变化情况和房地产的座落、面积、四至、等级、用途、价值、层数、结构等进行记载。 第二章 登记程序 第七条房地产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 (三)权属调查; (四)依本条例规定公告; (五)确认房地产权利; (六)将核准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地产登记卡; (七)计收规费并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八)立卷归档。 第八条申请房地产登记,应当按本条例规定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文件。 申请登记提交的文件应当为原件;无法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确认内容真实的复印件。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编号并出具回执。 第九条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地产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 (一)买卖; (二)分割; (三)合并; (四)交换; (五)赠与; (六)抵押;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下列房地产登记,当事人可以单独申请: (一)初始登记; (二)因继承或者遗赠取得房地产权利的登记; (三)因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取得房地产权利的登记; (四)因仲裁机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调解取得房地产权利的登记; (五)名称、地址或者房地产用途等变更的登记; (六)注销登记; (七)因房地产权证书灭失、破损而重新申领、换领的登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拥有两宗以上房地产的,当事人应当分宗申请登记。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权利,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登记;按份共有的房地产权利,当事人应当按各自的份额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登记机构收到申请人的申请登记文件之日,为受理申请日。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对同一宗房地产申请登记的,以受理申请编号为序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地产登记。代理人申请登记时,应当向登记机构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明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按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四条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申请房地产登记时,申请人应当提供公证文书。 第十五条经审查,房地产登记申请符合规定的,登记机构应当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核准登记,颁发房地产权证书;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申请人对不予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机构申请复审。 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对登记申请重新审查,并作出复审决定。申请人对登记机构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审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构应当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一)房地产权属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在本条例规定公告事项的公告期限内,其他人提出异议并确有理由和证据的; (三)涉及违法用地、违章建筑事项,未经处理或者正在处理之中的; (四)受理申请后发现申请文件需要修正或者补齐的; (五)法律、法规或者市政府规章规定应当暂缓登记的。 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登记机构应当按本条例规定核准登记。 第十八条房地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由市政府统一制作。 房地产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是权利人享有该房地产权利的证明。房地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记载的事项,应当与房地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地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地产登记簿为准。 第十九条房地产权证书由市政府统一制作。 房地产权证书不得涂改,任何涂改均视为无效。房地产登记卡需要涂改的,必须加盖登记机构的核对章。 房地产登记卡和房地产原始凭证永久保存。 第二十条凡未经登记机构确认其房地产权利、领取房地产权证书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申请初始登记,符合本条例第五十二规定者除外。 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经批准续期使用的,应当按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初始登记。 第二十一条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证明,包括: 1、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合同; 2、付清地价款或者补偿、安置等费用证明书; 3、批准用地文件; 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附件(包括用地红线图); 5、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建设用地许可证; 6、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有关证明文件;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实地测绘结果报告书。 第二十二条申请非商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土地权属证明;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 (六)建筑设计总平面图、建筑物竣工图; (七)其他有关文件。 第二十三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新建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应当提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所列文件和商品房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属于违法用地或者违章建筑,经处理并准许留用的,申请登记时应当提交有关部门作出行政处理的有关文件。 第二十五条初始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初步审定;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公告的;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对初步审定无异议的,公告期满后,登记机构应予核准登记,并颁发房地产权证书。 第二十六条对初始登记公告的初步审定有异议的,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将书面异议的副本送达登记申请人。登记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机构作出书面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撤销初步审定。 登记机构对异议和登记申请人的答复应当进行调查核实,作出异议成立或者不成立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登记机构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经初始登记的房地产权利,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自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产权转移变更登记: (一)买卖; (二)赠与; (三)交换; (四)继承; (五)分割; (六)合并; (七)依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作出的转移变更; (八)依照仲裁机构裁决、调解作出的转移变更;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申请产权转移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与产权转移变更有关的合同、协议、证明文件、行政决定书及其他法律文件等。 以划拨方式或者减免地价款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因产权转移变更按规定需要补交地价款的,还应当提交付清地价款证明书和有关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产权转移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准登记。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自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申请房地产所有权变更登记: (一)房地产用途经批准改变的; (二)权利人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房地产座落地址或者房地产名称发生变化的; (四)房地产面积经批准改变的; (五)房屋因倒塌、拆除、焚毁等灭失的。 第三十一条申请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身份证明; (三)房地产权证书; (四)与房地产变更有关的证明文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行政决定等。 第三十二条变更登记申请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准登记。 第三十三条预售商品房,商品房预售人必须申请预售登记。 第三十四条登记机构对申请人的预售登记申请进行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核准预售登记,并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预售商品房实行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并缴回房地产权证书;当事人未申请的,由登记机构直接注销登记: (一)土地使用年期届满的; (二)因法院判决、裁定或者行政决定及其他法律上的原则而丧失房地产权利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造成房地产权利灭失的。 第三十七条登记机构直接注销登记的,应当在10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缴回房地产权证书。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缴回房地产权证书的,登记机构可以公告作废。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不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申请登记的,每逾期1日,可以处以登记费3‰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按本条例规定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登记,一方申请,其他方不申请或者虽申请但不提供登记的有关文件的,登记机构可以责令不申请登记或者不提供登记文件的一方限期办理登记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处以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登记机构经审查认为符合登记条件的,可以直接登记。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构撤销全部或者部分登记事项;有第(二)项行为的,登记机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当事人对房地产不拥有合法权利的; (二)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或者获取补发房地产权证书的; (三)登记机构审查有疏忽,核准登记不当的。 撤销登记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撤销登记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伪造房地产权证书的,由登记机构依法没收伪造的房地产权证书,并将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商品房预售人不依法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造成预售合同无效,给预购人和其他权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商品房预售人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因工作疏忽,核准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失的,登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按本条例规定应当公告的事项,应当在登记机构指定的报纸上公告,公告费用由有关权利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房地产权证书破损,经登记机构查验确需换领的,予以换领。 因房地产权证书灭失申请补发的,应当向登记机构报失,并刊登灭失声明和补发公告;经3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并在新颁发的证书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房地产权证书继续有效,并可以更换。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施行前,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房地产,当事人应当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提出登记申请。登记机构对历史遗留的房地产权利问题应当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和实际情况处理。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