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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2011年修正本)

广东 发布于 2023-9-2 11:17

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2011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3.15施行日期: 1991.08.23题注: (1991年8月23日广州市第九 ...

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2011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03.15

施行日期: 1991.08.23

题     注 : (1991年8月23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3日广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1992年3月19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根据1995年6月29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11月8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8号公布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6年8月29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6年10月21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3号公布的《广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11月4日广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2月10日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31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1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11年3月15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十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1年12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6次会议通过 2012年1月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批准 2012年2月2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修正的《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2012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防止城市环境污染,减少噪声、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本市花都区、番禺区、萝岗区以及从化市、增城市以下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一)花都区雅瑶镇以及三东路以南,106国道以西,107国道以东,新街河以北的范围内;

(二)番禺区市桥河以北、东环路至西环路(市桥二桥至市桥三桥)的范围内;

(三)萝岗区建区时原属于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管辖的范围内;

(四)从化市街口城区的范围内;

(五)增城市中心城区各居民委员会管理的范围内,城丰村、夏街村、西山村斋路自然村、罗岗石角新村,广汕公路雁塔大桥西至三联路口、荔城大道的范围内。

本市市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范围的设定或变更,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县级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范围的变更,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报本市人民政府提请本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的烟花是用火药制成的,燃放时能形成色彩、图案,产生音响等,以视觉效果为主的产品;爆竹是用火药制成的,以点燃、摩擦、撞击、投掷等方式引爆,产生爆音、闪光等,以听觉效果为主的产品。

第四条本市公安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

县级市公安局负责本规定在辖区内的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本市市辖区和县级市禁放烟花、爆竹范围内的各单位,应把禁止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纳入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第六条在重大的节日、庆祝、庆典活动中需要燃放烟花的,由主办单位向本市或县级市公安局申报,经审查后,报本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出通告,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燃放。

第七条在本市市辖区和县级市禁放烟花、爆竹的范围内,不准销售烟花、爆竹。

本市或县级市向外地批发烟花、爆竹的主营单位,须向本市或县级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专营许可证,并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准经营。

第八条运入本市或县级市的烟花、爆竹,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并经本市或县级市公安局许可。

第九条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车、船、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不得在托运的行李和邮寄的包裹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分别作以下处罚:

(一)燃放烟花、爆竹的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批准人,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个人,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将烟花、爆竹运入本市或县级市的,除没收烟花、爆竹外,并对货主或承运者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烟花、爆竹,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的,由民航、铁路、航运、交通、邮政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销售、燃放、运输和携带烟花、爆竹,造成火灾事故、人员伤亡的,对责任人或行为人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教唆他人或提供条件给他人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其所教唆的行为或提供条件所实施的行为依照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销售、燃放和运输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可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可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对举报人应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执法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由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市过去有关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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