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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等

安徽 发布于 2023-9-2 11:27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等六个修正案和废止《合肥市惩治扒窃的规定》、《合肥市惩治盗窃自行车的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合肥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等六个修正案和废止《合肥市惩治扒窃的规定》、《合肥市惩治盗窃自行车的规定》的决定

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6.07

施行日期: 1997.06.07

题     注 :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全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合肥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合肥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办法》、《合肥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合肥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规定》、《合肥市城市建筑市场管理办法》进行修订提出的修正案,决定予以批准,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同时,会议还审议了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合肥市惩治扒窃的规定》、《合肥市惩治盗窃自行车的规定》的报告,决定批准废止这两个法规,由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

附:《合肥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修正案(1997年3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全部烟花爆竹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生产、销售烟花爆竹的,公安机关除没收其全部烟花爆竹外,应视情节轻重,属于个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警告、罚款、拘留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单位的,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合肥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修正案(1997年3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城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恢复;拒不恢复的,可以强制拆除,没收用于施工、经营的工具或者物品:”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恢复;拒不恢复的,可以强制拆除:”

附《合肥市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办法》修正案(1997年3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义务兵征集优待和退伍安置办法第三十五条“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格检查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教育,经教育无效的,予以强制登记、检查,可以并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修改为“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体格检查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其教育,经教育无效的,应强制登记、体检,履行兵役义务。”

附:《合肥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修正案(1997年3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蔬菜基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损坏或擅自移动保护标志的,由蔬菜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根据情节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修改为“损坏或擅自移动保护标志的,由县(区)蔬菜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根据情节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附:《合肥市园林绿化管理暂行规定》修正案(1997年3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会议通过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园林绿化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处以赔偿损失或罚款者,由园林部门通知交款单位或个人限期交纳。逾期不交者,加一至三倍处罚。拒交者,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处以赔偿损失或罚款者,由园林部门填发罚款决定书,书面通知交款单位或个人。当事人应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地点或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的百分之三加处,或者由园林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附:《合肥市城市建筑管理办法》修正案(1997年3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城市建筑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应拆除的违章建筑,由建筑管理部门发出拆除通知书。违章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书后,必须在限期内自行拆除,并清除残留杂物余土。逾期不拆者,由建筑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组织人力强行拆除”。修改为“应拆除的违章建筑,由建筑管理部门发出拆除通知书。违章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书后,必须在限期内自行拆除,并清除残留杂物余土。逾期不拆者,由建筑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条城市建筑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对违章罚款,由建筑管理部门填发罚款通知单,书面通知违章单位和个人限期到指定地点或银行交纳,每逾期一天按罚款加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超过一个月仍不交纳的,由建筑管理部门提交司法机关裁决。”修改为“对违章罚款,由建筑管理部门填发行政罚款决定书,书面通知违章单位和个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罚款决定书之日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缴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或者由建筑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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