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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西 发布于 2023-9-2 11:53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8.20施行日期: 1997.08.20题注: (1997年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8.20

施行日期: 1997.08.20

题     注 : (1997年8月20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9月25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5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全文

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提议,决定对《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如果上报期已到,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先行上报并加说明;经核实后确有错误的,应当在上级统计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订正。”

二、第十九条第四款修改为:“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增加第五款:“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三、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四、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主管部门委托,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统计检查员证》。”

第三款修改为:“统计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件,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检查所需要的资料和情况。”

五、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执行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六、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过失造成统计资料重大差错,或者对领导人强令、授意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不抵制,又不及时向上级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七、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逾期不登记或者不申请撤销登记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可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八、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统计违法行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级负责的办法进行查处。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并执行。”

十、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上一级主管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复议期满或者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本)(1991年2月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8月20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营和集体企业事业组织,各种联合经济组织和个体经营户,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商举办的独资、合资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本省在省外、国外举办的企业事业组织,均应依照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和地方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统计工作,贯彻执行并监督检查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配备专职的综合统计人员,并组织和协调本乡(镇)、街道的统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指定人员负责统计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设置统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职的综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组织指导和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及下属单位的统计工作,贯彻执行并监督检查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在本部门的实施。

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各企业事业组织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配备专(兼)职的综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组织指导和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下属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乡(镇)、街道统计人员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统计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在统计业务上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逐步实行统计人员持证上岗制度。统计人员应具有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对不具备统计专业知识的现有统计人员,应当组织专业培训。凡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除分配的统计及相近专业的大学本科、专科和中专毕业生外,都应经过统计专业知识考试,取得《统计员资格合格证》。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单位应负责对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人员进行统计业务培训。

第七条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调动统计人员必须依照《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并按照先补后调的原则办理手续。

第八条统计机构及统计人员必须会同有关职能机构加强计量、检测、原始记录等基础工作,建立和健全统计管理制度和数字质量检查制度,保证统计数据的准确性。

第九条加强统计信息自动化系统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统计机构逐步实现统计信息自动化。各主管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应根据需要,逐步采用现代化的信息技术。

第十条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乡(镇)、街道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由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或乡(镇)、街道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盖章后上报。

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向上级部门提供的统计资料,必须由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人或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盖章后上报。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财务会计机构或会计人员负责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盖章。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自行修改。如果发现数据计算或者来源有错误,应当提出,由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如果上报期已到,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先行上报并加说明;经核实后确有错误的,应当在上级统计机构规定的期限内订正。

第十二条凡新成立、新迁入的单位,应于批准成立、迁入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登记,按统计制度规定及时报送统计资料。

撤销或迁出的单位,必须于批准撤销、迁出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报送统计资料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申请撤销登记。

第十三条全省性社会经济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制订,或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联合下达,并报国家统计局备案。重大灾情或者其他不可预料等特殊情况的调查,应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统计机构,可以补充制发统计调查表,但应当严格控制,并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的统计机构一般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确实需要补充制发的,应报上一级统计机构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及其所属单位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

第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可以制发调查对象属管辖系统内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的负责人审批,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属管辖系统以外的,由本部门的负责人签署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各主管部门,一般不得制发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确实需要补充制发的,应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的统计机构审批。

县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一般不得制发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确实需要补充制发的,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核、审核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的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五条省属社会团体、科研机构一般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确实需要制发的,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他社会团体、科研机构不得制发统计调查表。

第十六条按规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表的右上角标明表号、制表机关名称、批准或者备案机关名称和文号。

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和本条前款规定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统计调查表。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七条各地、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根据档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计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对原始凭证、统计台帐和统计分析等统计资料,实行分级管理,集中保管,专人负责,并应妥善保管、调用和移交,不得擅自销毁。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理和提供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各主管部门、各单位管理和提供本部门、本单位的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统计机构必须建立统计资料分级负责审核制度,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发布统计公报和不定期发布统计资料。公布统计资料必须注明统计资料的提供单位。

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开发表本行政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各主管部门公开发表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字,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对外提供或公开发表绝密、机密、秘密或虽非秘密但未公布过的统计资料,须按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和提供统计资料。

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统计调查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各级领导机关制定政策、计划,检查政策、计划执行情况,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进行奖惩等,需要使用统计资料的,必须依照统计法和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管辖范围,以各该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签署、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充分利用社会经济统计信息,依法履行无偿服务的职责。在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统计制度规定的职责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不突破本单位总编制的原则下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配备统计检查员。统计检查员须具备专业知识。

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主管部门委托,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统计检查员证》。

统计检查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统计检查证件,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有义务如实提供统计检查所需要的资料和情况。

第二十三条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对被监督检查单位的统计活动可以随时检查,需要查询问题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的领导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必须在接到该《统计检查查询书》15日内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以拒报论处。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执行统计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篡改统计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统计人员参与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过失造成统计资料重大差错,或者对领导人强令、授意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行为不抵制,又不及时向上级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批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逾期不登记或者不申请撤销登记的。

企业事业组织、个体工商户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有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可处以1000元至3万元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5倍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统计违法行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级负责的办法进行查处。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作出并执行。

第二十九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上一级主管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复议期满或者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因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而取得荣誉称号,受到奖励的,由授予机关、单位或上级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品奖金。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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