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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电信管理条例

湖南 发布于 2023-9-2 12:19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电信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6.06施行日期: 1996.06.06题注: (1996年3月29日湘西土家族苗 ...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电信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6.06

施行日期: 1996.06.06

题     注 : (1996年3月29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6年3月29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6年6月1日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电信管理条例〉的决定》废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电信设施保护

第四章电信行业管理

第五章服务与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信管理,保障电信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涉及电信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邮电局负责全州电信行政管理工作。

各县邮电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信行政管理工作。

城建规划、国土、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电信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邮电部门对在电信建设、电信设施保护和电信服务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电信发展规划,并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电信发展规划中的邮电局(所)、电信管道、线路、网路设备等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和乡(镇)总体规划。

第六条

城镇新建或者改建生产、办公、生活等设施和其他城市基础设施时,城建规划部门、邮电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规划将电信管线预设纳入统建配套范围,并按照有关标准,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未列入统建配套规划的,城镇规划部门不得批准建设。

第七条

新建或者改建公路、桥涵、隧道、水利、城市道路等工程,需要敷设电信管道或者设置其他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当地邮电部门将项目与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

第八条

电信生产性设施建设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安排。

邮电部门在建设中应注意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在进行电信工程施工或检修时,必须爱护农作物、树木和其他设施,如有损毁,应按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九条

邮电部门征得产权人同意后,可以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无偿附挂通信线,但不得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功能、结构安全和市容景观。

产权人拆除或者改建其建筑物、构筑物需要迁移附挂通信线的,应当事前告知邮电部门,邮电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在城镇方便群众的地方设置公用电话亭;城建规划部门应当在选址方面给予支持;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提供用地。

第十一条

对电信生产用房的基建项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收或者免收城市增容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当支持乡(镇)以下农村电信建设,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发展电信事业。

第三章 电信设施保护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电信设施,对侵占、偷盗、毁坏电信设施和危害电信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邮电部门或者公安举报。

电信设施遭受自然灾害或者其他原因破坏时,当地邮电部门应当立即进行保护和抢修。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电话机内投投塞杂物;

(二)在电杆、拉线、无线电塔杆、标桩、天线等电信设施上栓系牲畜或者搭挂电灯线、电力线、广播线等;在危及电杆、拉线、无线电塔杆安全的范围内挖沙、取土、推土;

(三)在城镇架空电缆两侧各一点五米、农村架空线路两侧各二米、天线区域周围二米范围内的地面上建屋搭棚。

(四)在地下电缆、管道两侧各一米范围内建屋搭棚;在地下电缆、管道两则各三米范围内钻探、挖沙、取土、挖沟、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物质;

(五)在危及电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烧荒、烧窑、爆破,以及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因生产、建设或者施工需要,实施下列行为影响电信通信设施安全或者效能的,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并采取有效的技术防护措施或者承担相应的费用,确保通信安全畅通后方可进行:

(一)新建或者改建道路、桥梁、隧道、农田水利工程以及铺设管道的;

(二)开路、炸石、砍树、运输超高、超大物件或者修建房屋的;

(三)布设电力线路、电站网路、自来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线路、专用通信线路以及设置对有线电、无线电通信产生干扰的电气设施的;

(四)在电信设施周围排放腐蚀性废气、废液、废渣的。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随意迁移电信设施。必须迁移时,应当征得邮电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迁移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除经公安、工商部门批准登记收购废旧物资的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电话线、电缆等电信器材。单位和个人出售废旧电信设备和器材,必须持有单位证明。

废品收购单位在收购废旧物资中,发现盗卖或者变卖电信设备和器材的可疑线索时,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邮电部门。

第四章 电信行业管理

第十八条

因公用电信网不能满足社会需求或者因特殊需要建设专用电信网设施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须经州邮电局审核同意,报省邮电管理局批准。

第十九条

申请接入公用电信网的各种电信终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的通信技术标准,并持有邮电部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者进网使用批文方可进网。不合格的电信终端设备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盗用他人电话帐号和电话号码;

(二)盗用或者复制移动通信终端设备电子串号、密码、号码;

(三)未经批准进网或者在电话机上加装副机、无绳电话机、用户交换机、有无线接插器、传真机和其他附属设备;

(四)未经批准将普通电话线改为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或者开办其他电信业务;

(五)未经批准将非经营性电话改为经营性电话;

(六)拆改用户交换机中继设备或者更换用户交换机型号。

第二十一条

受委托办理的公用电话代办户,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价格,明码标价,并安装自动计费器。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邮电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信服务规章制度,完善管理监督机制,加强行风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电信服务。

第二十三条

邮电部门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谋取私利或者刁难用户;不得强行要求用户到其指定的厂家、商店购买电信设备和使用高资费业务。

第二十四条

邮电部门和其他电信经营者,对用户的电话、电报、数据通信等,负有保密责任,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用户使用电信业务的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邮电部门受理安装、迁移电话等电信终端设备的申请应当在五日内答复。用户交付费用后必须在三个月内安装开通,因特殊情况逾期不能开通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补偿自交款之日起初装费、移机费的利息。

第二十六条

邮电部门接到用户电话障碍或者其他电信终端设备发生故障的报修通知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修复,属于电缆、光缆故障的,应当在七十二小时内修复。因自然灾害或者线路重大故障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未按期修复造成用户不能通话达到十五日的,免收一个月的月租费。

第二十七条

邮电部门应当采取设置监督电话、举报箱、接待信访等方式,接受社会和用户的监督,对电信机线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应当在十五日内答复投诉人;对邮电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邮电部门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损坏电信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外,还可以处赔偿损失金额的一至三倍的罚款。违章建筑的,由城建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由邮电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提供中继设备和线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邮电部门责令改正;严重违反国家价格规定的,取消公用电话业务代办营业资格,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邮电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泄漏用户通信秘密、索要财物、谋取私利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造成用户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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