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1.30施行日期: 1997.05.01题注: (1997年1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1.30 施行日期: 1997.05.01 题 注 : (1997年1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8月20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3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建设需要,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安全畅通和高效运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在我省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乘车人以及在高速公路管理范围内从事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省交通部门是本省高速公路养护、路政和车辆通行费征收的主管部门。省公安部门是本省高速公路交通秩序、安全管理和交通事故处理的主管部门。 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做好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广泛宣传高速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教育群众自觉维护高速公路的完好和畅通。 实施本条例,有下列事迹之一的组织和个人,由高速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发现高速公路及其设施重大隐患,及时报告或者排除隐患避免重大损失的; (二)在高速公路抢险救援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同破坏高速公路及盗窃、损坏其设施的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四)检举、揭发偷、漏车辆通行费或者伪造车辆通行费票据的行为有功的。 第二章 养护管理 第五条交通部门依据高速公路养护标准,负责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的整治和完好。 第六条高速公路养护人员在高速公路上作业,应在设置的安全防护范围内进行,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装。 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现场,应按规定设置施工警告标志、限速标志、导向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夜间和雨、雪、雾天气作业应在作业现场设置警视信号。 养护、维修作业的车辆、机构,应喷涂统一的标志颜色,在行驶和作业时,应开启示警灯。 高速公路维修应当规定修复期限。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车辆通行。 第七条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交通事故而损毁时,交通部门应采取措施及时修复;遭受重大损毁时,高速公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力量协助清除路障。 第三章 路政管理 第八条交通部门负责管理和保护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有权依法检查、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高速公路及其用地和设施的行为。 第九条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或者在高速公路上临时作业的,应经交通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部门同意。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条禁止在高速公路两侧隔离栅外缘各30米范围内新建或者改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修建临时性建筑的,须经交通部门同意后,报有关部门审批;因高速公路建设、拓宽改造等需要拆除临时性建筑时,应当拆除。 第十一条在高速公路及其设施上设置标志牌、广告牌、宣传牌等,不得妨碍高速公路畅通和安全,并报经交通部门批准,由交通部门统一规划、统一制作标准。 第十二条超过高速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擅自通过高速公路桥梁。特殊情况确需通过高速公路桥梁的,应经省交通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行驶。 禁止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运输机具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第十三条禁止下列危及高速公路及其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占用、拆除、移动、涂抹、污染、损毁高速公路及其设施; (二)在高速公路上试刹车; (三)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取土、堆放杂物、倾倒垃圾、开沟引水; (四)在高速公路大中型桥梁200米范围内从事开山、采矿、爆破等各种影响公路、桥梁安全的作业; (五)在高速公路隧道上方、隧道洞口两侧各100米范围内从事爆破、采石、伐木和取土; (六)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向车外滴漏、流淌、抛撒物品; (七)其他危及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交通管理 第十四条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五条车辆进入高速公路起点后,应尽快将时速提高到50千米以上;从匝道进入高速公路后,应当在加速车辆道上提高时速;驶入行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的正常行驶。车辆驶离高速公路时,应按出口预告标志进入指定车道减速行驶。 第十六条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后,应当在行车道上行驶。当前方有障碍或者需要超车时,应当开启转向灯,确认安全后再变更车道。通过障碍或者超过前车后,应驶回原车道,不得骑、压车道分界线行驶。 禁止在高速公路起点、终点、硬路肩、匝道和匝道出入口处超车。 第十七条车辆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最低时速不得低于50千米,最高时速不得高于110千米。有限速交通标志的,应按照限速交通标志所示时速行驶。 第十八条车辆在同一车道上行驶,后车与前车必须按下列规定保持行车间距: (一)时速70千米以下,行车间距不得少于70米; (二)时速70千米以上,行车间距不得少于100米。 车辆在雨、雪、雾天和夜间或者冰雪路面上行驶时应当减速,并加大行车间距。 第十九条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准超员、超载。货运车辆除驾驶室乘坐人员外,其他任何部位不准载人;乘车人不准站立、不准向车外抛弃物品;安装有安全带的车辆其驾驶员和前排乘车人必须系安全带。 第二十条车辆载运危险物品或者载运不可解体物品的长度、宽度、高度超过规定时,须经公安部门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车道、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二十一条车辆因故障不能离开行(超)车道,或者发生交通肇事,驾驶员和乘车人必须迅速转移到右侧安全地带。 第二十二条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需临时停车检修的,应当驶离行车道,停在右侧路肩,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第二十三条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肇事,应立即就近报告公安部门,并开启车上危险信号灯,在车后100米以外设置警告标志,夜间还须同时开启示宽灯和尾灯。 公安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赶到肇事地点,及时处理交通事故,并通知交通部门。 第二十四条除救援、清障车外,禁止其他车辆拖曳故障车、肇事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 救援、清障车必须安装标志灯具并喷涂明显的标志,执行救援、清障任务时,须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二十五条禁止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调头、倒车、逆行和穿越中央分隔带以及在高速公路上、下乘客或者装卸货物,学习和实习驾驶员不得驾车进入高速公路。 除依法追缉、堵截逃犯和犯罪嫌疑人外,任何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检查车辆。 第二十六条遇有雨、雪、雾天影响车辆正常行驶时,公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限制车速,并由交通部门设置限速标志。遇有道路严重损坏或者施工作业,以及处理重大交通事故、疏导交通阻塞时,公安部门可以调整车道,但应事先予以公告,并在车道入口处设立明显提醒标志。当非正常状态消失后,应及时拆除标志物。 第二十七条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交通事故致使车辆通行安全难以保障或者交通严重受阻时,经公安部门会同交通部门批准,可以对部分路段或者全路交通实行限时封闭,并在车道入口处设立提醒标志。 第二十八条禁止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以及设计最大时速低于70千米的机动车辆进入高速公路,但执行高速公路养护作业的人员与机械、车辆除外。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二十九条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均应缴纳车辆通行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车辆通行费由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收费站计收,其他单位和个人无权计收。 车辆通行费的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条车辆通行费收费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应持有收费证件并佩戴标志,坚持文明收费,方便行车,不得随意关闭收费站道口。 第三十一条车辆通行费,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二条禁止在收费站从事与高速公路收费及交通安全管理无关的活动。 第六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交通部门应当按技术标准完善高速公路的配套服务设施,为司乘人员提供车辆维修、加油、救援和其他公益性服务。交通、公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清除影响高速公路畅通的障碍物。 交通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健全高速公路的通讯、监控、收费、照明等现代化管理系统和设施,提高管理水平综合服务能力。 第三十四条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对高速公路经营机构的监督管理,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交通、公安部门应建立、健全巡逻制度,保障高速公路的畅通和司乘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三十五条高速公路的服务收费,应明码标价,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其收费范围和标准由省交通部门会同省物价、财政部门制定。遇有特殊情况或当事人有特殊困难的,可酌情减免部分费用。 第三十六条高速公路的经营、服务人员,应做到合法经营,文明服务,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服务收费标准; (二)擅自扩大服务收费范围; (三)拒绝提供合理服务; (四)强制提供服务; (五)刁难或勒索司乘人员。 第三十七条因交通、公安部门管理人员过错,造成正常行驶车辆损毁的,由其所在单位有关规定向车主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交通、公安部门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或检举、揭发。主管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答复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毁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交通部门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责令补缴车辆通行费,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交通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可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交通、公安部门及其管理人员,必须秉公办事,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高速公路”是指按国家《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设有高速公路标志和有关设施,专供车辆分道高速行驶,并全部控制出入的道路。 “高速公路用地”是指高速公路及其两侧依法征用的土地。 “高速公路设施”是指高速公路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交通工程设施、安全设施、通讯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监控设施、检测设施、界桩、测桩、里程碑、标志牌、花草树木及专用房屋等。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有关高速公路养护、路政和车辆通行费征收条款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交通部门负责解释。 本条例有关高速公路和交通秩序、安全管理和交通事故处理条款在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