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4.16施行日期: 2004.05.01题注: (2004年 ...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4.16 施行日期: 2004.05.01 题 注 :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0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2012年修正本)》) 全文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对《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本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2004年修正本)(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根据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4月16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6号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动物防疫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做好动物防疫物资储备,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 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纳入部门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动物防疫监督工作需要,在乡(镇)和屠宰场(点)、肉类加工企业派出防疫监督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辖区内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工作。 第五条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第二章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 第六条动物饲养场、定点屠宰场(点)、动物交易市场和动物产品加工厂等单位,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 动物饲养场应当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工作,配置消毒、隔离设施设备,采用符合动物防疫要求的饲养制度和饲养方式。 推进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加强和完善动物防疫基础设施,逐步推广规模化、标准化饲养方式,提高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水平。 第七条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所需生物制品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按照动物防疫计划逐级供应,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对外提供。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动物疫病预防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强制免疫的病种名录按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实施强制免疫后的猪、牛、羊、犬等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动物免疫标识制度。 第九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健全动物疫情监测体系,并按照国家规定负责统一上报本辖区的动物疫情。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的,应当监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实施诊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防疫措施。 疫情处理以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高等院校和科研单位的实验机构出具的实验诊断报告为依据。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并通知卫生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布封锁令,并通报毗邻地区,同时组织有关部门采取紧急措施,迅速扑灭疫病。公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疫区封锁和强制扑杀工作,做好疫区安全保卫和治安管理。卫生部门应当加强对人畜共患疫病病人的诊疗、防疫和控制工作。 第十二条对封锁的疫点、疫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病死动物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进行扑杀、销毁或者作无害化处理; (二)禁止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运出疫区以及易感染的动物进入疫区; (三)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疫病普查、监测,并按照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注射; (四)疫点出入口和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应当设置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对出入疫点、疫区的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五)疫点、疫区内的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受污染的物品,应当作消毒等无害化处理; (六)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屠宰和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封锁疫点、疫区所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十三条受威胁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免疫接种、消毒等紧急预防措施。 第十四条疫点、疫区内染疫的动物被扑杀或者死亡后,经过对该疫病的一个潜伏期的监测,未再出现染疫动物的,经有权的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合格后,由原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禁止出售、收购、加工染疫、病死和死因不明的动物。 第十六条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装载工具等,在装前和卸后应当进行清扫、洗刷、消毒。 禁止在运输途中抛弃染疫、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粪便、垫料和污物等。 第十七条为控制、扑灭重大动物疫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配备检查、消毒等设施、设备,对无消毒证明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实施消毒、出证处理;对进入或者途经我省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车辆,由首次检查的检查站对其消毒签章,其他检查站验章放行。检查站所需经费由市、县财政安排,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动物运输的防疫监督检查工作。 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工作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持证上岗,查证验物,不得收取费用;发现有违反动物防疫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实施强制免疫后的动物因发生疫情被扑杀的损失及处理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补贴。因饲养单位和个人拒绝实施强制免疫而发生疫情的,动物被扑杀的损失及处理费用,由饲养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三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十九条动物凭检疫证明配种、出售、屠宰、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加工和运输。对依法应当检疫的动物、动物产品,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申报后,对申报检疫动物的,应当在十二小时内派员到现场实施检疫;对申报检疫动物产品的,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检疫。 对依法应当具有免疫标识而没有免疫标识的动物,不得离开饲养地,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免疫,所需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条对生猪等动物应当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动物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 定点屠宰场(点)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管理的原则规划设置。 非定点屠宰的生猪产品和未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进入市场交易;从事肉品销售、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不得采购、使用非定点屠宰的生猪产品。 第二十一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自养自宰自用的生猪等动物,由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检疫;未经检疫的,不得自宰自用。 农民个人自宰自用的生猪等动物,屠宰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检疫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派员到现场检疫。 第二十二条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在流通、屠宰、加工环节,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货主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其损失及处理费用由畜(货)主承担。在饲养环节,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作防疫消毒和其他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扑杀补贴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经检疫合格分割包装运输或者上市销售的动物产品,可以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在其包装袋、箱外封口处加封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制的检疫合格验讫标志; 第二十四条从省外引进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应当先到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申报登记手续,并经输出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引进的种用动物应当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观察饲养,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奶牛等商品乳用动物进行结核、布鲁氏菌等疫病检疫和处理。 禁止出售或者收购未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动物的生乳。 第四章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六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动物饲养、经营场所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二)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 (三)对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和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四)对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证明、合同、发票、帐册等资料进行查阅、复制、拍摄、登记保存;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挠、拒绝。 第二十七条从事动物疾病诊断、治疗和动物阉割等动物诊疗活动的,必须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动物诊疗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兽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并从事动物诊疗助理工作两年以上,或者有兽医师以上职称,或者长期从事动物疫病防治工作并取得动物疫病防治员中级以上的职业资格; (二)有固定的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诊疗室和兽药房; (三)有保定、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及无害化处理等动物诊疗设施。 申领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向县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由设区的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核发,并报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动物诊疗许可证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八条免疫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格式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出借、借用、涂改、伪造免疫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不得使用伪造的免疫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宾馆、饭店除外)的动物防疫条件不符合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宾馆、饭店的违法行为,由卫生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查处。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销售、对外提供实施强制免疫所需生物制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生物制品,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出售、收购、加工染疫、病死和死因不明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处以违法货值(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并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对拒绝补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具有检疫证明但证物不符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依法应当具有免疫标识而没有免疫标识的动物,进入流通、屠宰等环节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补检,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饲养场(户)拒绝接受对奶牛等商品乳用动物进行结核、布鲁氏菌等疫病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擅自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诊疗物品,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转让、出借、借用、涂改、伪造免疫标识或者使用伪造的免疫标识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免疫标识,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出借、借用检疫证、章、标志的,收缴检疫证、章、标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章、标志的,按照《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相应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计划免疫和消毒的; (二)采购、供应、出售、使用过期或者伪劣疫苗的; (三)隐瞒或者延误疫情报告的; (四)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出具检疫证明、不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的; (五)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的; (六)违反规定程序实施检疫的; (七)非法使用免疫标识和检疫证、章、标志的; (八)具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