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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通信管理条例

安徽 发布于 2023-9-2 13:11

安徽省通信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2.31施行日期: 1997.03.01题注: (1996年12月3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

安徽省通信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2.31

施行日期: 1997.03.01

题     注 : (1996年12月3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4号公布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安徽省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建设需要,发展通信事业,维护通信秩序,保护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通信是指邮政通信和电信通信。专用通信是指单位自行建设,专供内部使用的电信通信。

第三条

省邮电管理部门是本省通信工作的主管部门,管理本省通信工作。地、市、县邮电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管理本地区通信工作。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事业的领导,并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优先发展国家公用通信事业。

第五条

通信企业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方便的通信服务,公开办事程序,规范服务行为,恪守职业道德,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检举破坏通信设施的行为。对执行本条例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通信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邮电部门编制通信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与年度建设计划。

贫困地区以及乡(镇)以下农村的公用通信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当从人力、物力、财力上给予扶持;农话初装费、附加费、农话固定资产折旧费全额用于农话建设。

第八条

发展通信事业,坚持谁投资、谁受益,多种渠道多种形式筹集资金,加快通信设施的建设和更新改造。

第九条

新建或改建开发区、居住区、车站、机场、港口、码头等公共场所,应当按通信发展规划设置配套建设的通信服务设施。

新建或改建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工程设施,应当按城市规划和通信发展规划预设通信管道。

第十条

新建或改建办公楼、居民住宅楼及有通讯需求的其他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通信技术标准在设计、施工时预埋电信管线等设施,并统一设置信报箱或收发室。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的通信配套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城市的架空通信线路,应逐步改用地下管线。

第十二条

埋设电杆和敷设地下通信管道,应当符合城市规划,线路走向合理,尽量少占或者不占耕地;因施工损坏青苗、林木的,按法律、法规定予以补偿。

除救灾、抢险等紧急情况外,通信企业需要在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公用设施上施工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通信企业确需在建筑物、构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应事先告知产权人或使用人,但不得影响其使用功能和安全;因施工造成公用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承担修复费用。

第十四条

下列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移动电话;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邮电部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十五条

下列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由持有批准文件的经营者经营: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EDI);

(五)可视图文;

(六)邮电部规定实行申报批文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十六条

下列通信业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

(一)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

(二)电报、电话(含900兆赫无线移动电话);

(三)国家规定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十七条

非邮电部门不得使用“邮电”字号设立公司、商店、工厂、服务部等。

第十八条

申请经营通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初审后报省邮电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取得经营通信业务资格的,由邮电部门提供基本中继设备和线路,经营人应当按规定标准缴纳费用。

未经批准的,邮电部门不得提供中继设备和线路。

第十九条

邮电部门应加强对经营公用电话和传真服务的监督管理。公用电话亭(点)的设置,应符合城市规划,与城市建设景观相协调。

经营公用电话和传真服务业务的,应当明码标价,安装自动计费器。

第二十条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与报刊出版部门的协作配合,改善服务质量,发挥邮政报刊发行网的主渠道作用,做好报刊发行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公用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必须统筹规划,避免重复建设。

各地应当积极发展公用通信网,适应社会通信需求。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求的,单位可以建立供本单位内部使用的专用通信网。自建专用通信网,除军队和铁路等有特殊要求的部门外,应当经省邮电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公用通信网覆盖范围以外的专用通信网,经省邮电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可以临时经营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部分通信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进入公用通信网的通信终端设备,应当持有邮电部颁发的进网许可证或进网使用批文;使用的通信终端设备,应当贴有邮电部的进网标志。

从事销售、维修移动通信终端设备业务的,应当经省邮电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领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移动通信终端设备或者盗用他人的电话号码、帐号、密码等通讯号码的行为。

禁止在通信网上私自安装电话机、传真及其他通信终端设备。

第四章 通信设施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通信企业应当建立通信设施保护的责任制度,在通信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并加强检查、维护和管理,保障通信设施的安全和通信畅通。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通信线路交接箱、配线箱、信报箱、邮政自动出售设备等通信设施内掷塞杂物;

(二)在电杆、拉线塔杆、天线塔杆、支架、标桩等通信设施上栓系牲畜或搭挂电力线、广播线等非通信线缆和其他物品;

(三)在距电杆、拉线塔杆、天线塔杆5米内挖沙、取土,在架空线路两侧(市区外各2.5米、市区内各1.5米范围内)以及天线区域周围2米范围内建设建筑物或构筑物;

(四)在埋有地下电缆、光缆两侧和市话管理线边缘各1米范围内建房搭棚,各3米范围内挖沙、取土、堆放垃圾,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废液、废渣;

(五)在架空线路和地下光缆、电缆两侧(市区外各2米、市区内各0.75米范围内)植树、种竹;

(六)在设有水底电缆、光缆标志的水域禁区内抛锚、拖锚、拖网、挖沙、吸沙、爆破以及从事其他危及电缆安全的作业;

(七)其他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建设、土地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通信企业事先报备的通信设施的位置、路由等资料,按前款间距规定审批建设工程或临时用地。

第二十八条

建设微波通信、移动通信、卫星通信等无线通信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电波传输方向、保护区域范围与标准等资料。

在无线电波传输方向保护区域范围内,不得建设影响电波传输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建设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下列影响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必须事先征得邮电部门同意:

(一)因建设需要搬迁通信设施的;

(二)新建、改建道路、桥梁、铁路、隧道、农田水利工程及敷设管道、疏浚航道的;

(三)开路、炸石、砍树、运输超高大物件以及修建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

(四)布设电力线路、电站网路、电车线路、广播线路、电气管道、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通信设施安全或者效能的行为。

从事上述行为影响通信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搬迁通信设施的,应当承担搬迁费用。

第三十条

树木因生长而影响通信线路安全,邮电部门应当通知树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限时修剪;逾期未修剪的,邮电部门可以无偿修剪。

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邮电部门可以砍伐危及通信线路的树木,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补办有关手续。

第五章 通信的社会保障

第三十一条

铁路、公路、水运、航空等运输单位,应当保证邮件优先发运和邮件安全,并在运费上予以优惠。

相关运输单位应在车站、机场、港口、码头统一安排装卸、存储和转运邮件的固定作业场所及方便邮电部门工作人员出入的通道。

第三十二条

执行邮政运输以及防汛、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和工作人员通过市区、桥梁、渡口、隧道、检查站及受阻站段时,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放行。

执行邮政运输以及防汛、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和工作人员违反交通规则或有其他违章行为时,有关部门或者执勤人员应当记录后放行,待其完成任务后,再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银行对邮电部门因办理邮政储蓄、汇兑业务需要提取的现金以及用户委托银行缴纳的通信资费,应当及时如数办理。

第三十四条

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拦截、检查、扣留正在传递中的邮件、电报;不得非法开拆他人的邮件、电报或窃听他人的电话;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六章 通信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通信企业应当采用新技术、新设备,增强通信能力,加强经营管理和职工的业务培训与职业道德教育,提高通信服务质量。

通信企业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奉公,恪守职业道德,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通信业务收费标准;

(二)拒绝办理依法应当办理的通信业务;

(三)故意延误、损毁邮件、电报的传递;

(四)擅自中止对用户的通信服务;

(五)限制或强制用户使用某种业务或通信终端设备;

(六)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刁难或勒索用户;

(七)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通信业务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

通信企业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明显标志,公布经办业务种类和资费标准,公布监督电话号码,接受社会对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

通信企业接到用户的举报或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30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或举报人。

第三十七条

邮电部门对已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的用户,应当在登记之日起60日内开通邮件投递业务。

第三十八条

报刊丢失短缺的,用户可以向邮政部门或发行单位查询,邮政部门或发行单位应当在3日内予以答复;属邮政部门或发行单位造成的,应当补发或赔偿。

第三十九条

邮电部门办理的邮政储蓄业务,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及利息的及时支付,不得拖延或拒绝支付。邮电部门办理的汇总业务,应当保证按时兑付,不得强行转为储蓄。

第四十条

通信企业应当根据机线条件,受理安装迁移电话和其他通信终端设备的申请。收取安装、迁移费后,应当在2个月内安装、迁移完毕。逾期的,应当自交费之日起,按规定付给用户利息,或者根据用户要求,退还交纳的安装迁移费及利息。

第四十一条

用户电话发生故障后,通信企业应当立即查明原因。属线路故障的,应在24小时内修复;属电缆故障的,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因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不能如期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并尽快修复。超过10日未能修复的,减半收取用户的基本月租费;超过15日不能修复的,用户可以免缴当月的基本月租费。

通信设备进行检修或者更新,需要中断通信或者变更用户号码的,通信企业应当提前公告,并通知用户。

第四十二条

用户对通信资费有异议的,通信企业应当根据用户要求,无偿提供查询并及时处理;用户对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当地邮电部门或上一级邮电部门申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通信业务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停通中继线,没收违法所得或非法财物,可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至20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乱收费的,由邮电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恢复经营后,仍不改正的,取消经营资格。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专用通信网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可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赔偿用户损失,可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拆除,追缴通信资费,可并处5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造成通信阻断或通信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修复费用和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采取防护措施,造成通信阻断的,应当赔偿损失,并承担恢复费用。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邮电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由其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可处以警告或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在本省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和研制、生产、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执行。

本省境内军队的通信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邮电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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