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9.03施行日期: 1990.09.15题注: (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
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制定机关: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9.03 施行日期: 1990.09.15 题 注 : (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11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1990年9月15日起施行)(编者注:本件已被2002年9月3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9月3日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废止) 全文 根据《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对少数民族(除壮族外)计划生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夫妻双方均是少数民族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夫妻双方均是农业户口的农民、渔民,一方是少数民族并具有本省两代以上户籍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三、少数民族夫妻符合《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情况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育第二个子女。 四、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其他问题,适用《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 五、本规定自1990年9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