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制定机关: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3.02.01施行日期: 2013.05.01题注: (2012年10月3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
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制定机关: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3.02.01 施行日期: 2013.05.01 题 注 : (2012年10月3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8次会议通过 2013年1月2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9次会议批准 2013年2月1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4号公布 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5年5月20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15年12月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2015年12月23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2015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规范文物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活动。 第三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规定,并负责对全市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相应的文物保护工作。 规划、财政、国土房管、公安、建设、宗教、民政、农业、工商、环保、水务、交通、林业园林、旅游、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规划、财政、国土房管、公安、建设、宗教、民政、农业、工商、环保、水务、交通、林业和园林、旅游、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文物保护单位名单、文物保护专项资金安排及使用情况; (二)审查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文物保护重大政策措施,并督促实施; (三)协调、指导重大文物违法案件的查处和拆除、迁移、重建文物保护单位等重大事件的处理,解决文物保护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四)督促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五)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区、县级市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根据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授权作出的决定,依法查处文物违法行为。 对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违法行为,市、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一)市文物执法机构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定期巡查,查处涉及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违法行为,负责对区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抽查,并对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二)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定期巡查,查处涉及区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违法行为。 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发现涉及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报告市文物执法机构。市文物执法机构发现涉及区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告知相关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予以查处。 涉及可移动文物的违法行为,由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负责查处。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发现涉及二级以上文物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移送市文物执法机构予以查处。 第六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管理纳入日常工作计划,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七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文物保护工作的实际需要和财力水平逐步加大经费投入。 第八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文物保护专项资金。 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的来源包括: (一)国家和上级地方政府的专项资金支持; (二)本级政府安排的专项经费;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 (四)其他合法来源的资金。 第九条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用于下列用途: (一)需由政府财政承担费用的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二)对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抢修的资助; (三)对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修缮、保养的补助; (四)聘请文物保护监督员; (五)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六)对文物保护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奖励。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管理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并将该资金的使用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十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发起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向文物保护社会基金进行捐赠,捐赠款物专门用于文物保护。 文物保护社会基金的设立、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文物保护队伍建设,培养和引进文物保护专业人才,提高文物保护工作水平。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组建或者加入志愿服务组织开展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文物保护工作。市、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志愿者和志愿服务组织开展文物保护活动给予指导和支持,并定期组织培训。 第十二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 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文化广电新闻出版、规划、国土房管、建设、教育、科技信息化、旅游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工作。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文物资源进行普查,并将普查结果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普查档案,并做好电子档案的数据备份。 第十五条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新发现的文物进行认定,对已认定的文物进行登记并公布。 区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名称、类别、年代、位置、范围等予以登记并公布,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文物利用应当坚持合理、适度的原则,在对文物进行有效保护的前提下,注重文物的科学研究、审美、教育等社会效益,发挥文物的经济效益,实现经济社会与文物保护的协调发展。 不可移动文物的利用应当与其文物价值、原有的使用功能、内部布局结构相适应。 禁止对文物进行破坏性利用。禁止从事可能危及文物安全的活动。利用不可移动文物的,不得破坏文物历史风貌及周边环境。 第十七条不可移动文物可以根据其功能、文物价值和场地布局等实际情况用作下列场所: (一)重大事件和重要人物的纪念场馆; (二)历史、文化、艺术、科学等展览场馆; (三)旅游观光和休闲场所; (四)宗教活动场所; (五)其他合法用途。 法律、法规规定利用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办理有关审批手续的,利用人应当依法办理。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不可移动文物利用申请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对其利用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第十八条市、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不可移动文物的利用进行指导和定期检查监督,及时制止损害文物的利用行为,并向社会提供文物利用方面的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不可移动文物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不可移动文物为国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不可移动文物为非国有的,其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不明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无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条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负责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及安全管理; (二)不得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原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保证不可移动文物的完整; (三)不得损毁、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确需进行改建、添建或者拆除的,应当依法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四)不得擅自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装饰、装修,确需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依法报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发现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险情时,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所在地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可以依法合理利用文物,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文物保护、修缮方面的信息和技术指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可以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修缮、保养补助。 第二十二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文物的保护需要,制定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控制要求和保护措施,并以书面方式通知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发现文物有损毁危险,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未修缮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履行修缮义务。 第二十三条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协议。 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辖区内的区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协议,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提供技术指导、培训和信息等服务和给予修缮、保养补助等方式,鼓励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责任人主动与其签订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协议。 第二十四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其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市、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适当补助。区级、县级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尚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补助的申请,所有人可以向文物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市级以上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补助的申请,所有人可以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其所有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进行抢救性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市、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职责分工,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自文物保护单位公布之日起二年内提出该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依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六条在公布文物保护单位之前,市、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职责分工,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出临时保护范围和临时建设控制地带。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同时公布其临时保护范围和临时建设控制地带。 临时保护范围和临时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依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相关规定进行控制。 在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的同时,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撤销临时保护范围和临时建设控制地带。 第二十七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建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工程; (二)经营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项目; (三)存储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物品; (四)进行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历史风貌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市、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区历史沿革以及地下文物分布状况,经组织勘查核实后,将地下文物埋藏比较丰富的地区划定为地下文物埋藏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核定。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规定公布施行后一年内向社会公布本市第一批地下文物埋藏区,并根据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的具体情况,及时公布后续划定的地下文物埋藏区。 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规定公布施行后及时开展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划定工作。 市、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地下文物埋藏区的保护控制要求。 第二十九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涉及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应当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前,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建设控制地带的,应当书面告知相关建设单位取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意见。 第三十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 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批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地下文物埋藏区的保护控制要求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提出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建议,市、县级市土地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调整程序予以修改、调整。 第三十一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划定文物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确定保护控制要求和组织编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时,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听取利益相关人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在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在地下文物埋藏区以外进行大型工程建设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 (一)属于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在出让该地块前,应当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所需经费在文物保护专项资金中安排; (二)属于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工程项目建议书或者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本规定生效之前已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尚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申请考古调查、勘探,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未按照前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不得出让或者划拨土地。未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考古调查、勘探和发掘发现文物,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考古调查、勘探费用由市人民政府承担。 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划拨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工作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大型建设工程包括下列工程: (一)在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辖区内进行的建设工程项目,占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 (二)在花都区、番禺区、南沙区、萝岗区、从化市、增城市辖区内进行的建设工程项目,占地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或者扩建道路、桥梁、高速路、地铁、管网等重大线形工程。 突发性的抢险工程,负责建设、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尽可能避开地下文物埋藏区。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在施工前告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文物的,应当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抢救性保护。 第三十四条在房屋拆迁、旧城改造、工程建设和生产等过程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壁画以及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文物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施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保护现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派员赶到现场,并于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现场。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认需要保留的不可移动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改变文物原状。 第三十五条经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出重要文物的区域,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划定临时禁止建设区。 在依法批准的工程建设中有重大考古发现、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市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收回该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另行置换土地或者退还土地出让金。实施原址保护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市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合理补偿。具体补偿范围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因特殊情况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经批准同意迁移或者拆除的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详细记录、测绘、登记、拍照、摄像等工作,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资料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整理存档;区、县级市文物保护单位及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资料交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整理存档。 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有价值的实物材料,属于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保存;属于区、县级市文物保护单位或者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交区、县级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保存。 经批准迁移的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政府批准的整体迁移或者拆卸迁移的要求原状修复。 修复、迁移以及拆除不可移动文物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市、区、县级市文物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文物行政执法责任制,并利用文物保护单位视频监控网络、卫星遥感监测系统等措施加强对不可移动文物的监测,及时发现和制止破坏文物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八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共享系统向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不可移动文物的名单及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等相关信息,向规划、建设、水务、交通、国土房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供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的有关信息。 市科技信息化、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文物执法机构提供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公共安全视频监控信息。 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产权登记时,应当在房地产登记簿上注明该不动产属于文物。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共享系统,将办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产权转让、抵押或者改变其使用功能的信息提供给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卫星遥感系统监测到的不可移动文物及其周边环境变化的资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共享系统,将办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作为经营场地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提供给文物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当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发出的协助保护新发现不可移动文物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前往现场予以协助。 第四十条博物馆、图书馆和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当依法区分等级,实行科学分类,妥善保管,设置藏品档案,并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总帐、分类帐管理制度,对藏品以及帐目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将藏品管理制度和检查结果及时报同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有文物收藏单位不得将馆藏文物和新征集未入库文物借给任何个人。 第四十一条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或者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二级以下文物的,借出的单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统一的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电子邮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四十三条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文物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定期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巡查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文物保护专项资金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将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划出并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划出临时保护范围或者临时建设控制地带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城乡规划时,涉及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地下埋藏区未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或者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的; (六)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组织编制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未将已批准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规划、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及地下文物埋藏区的保护控制要求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八)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出让或者划拨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 (九)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九条规定,不前往现场予以协助的; (十)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物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未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装饰、装修,造成文物损坏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房屋拆迁、旧城改造、工程建设和生产等过程中发现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壁画以及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文物,不立即停止施工并保护现场,造成文物损坏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意见前破坏现场或者对经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确认需要保留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损毁或者改变文物原状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经批准迁移的不可移动文物,未按原状修复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文物考古调查、勘探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文物执法机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办理文物考古调查、勘探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4日起施行的《广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