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流溪河流域管理规定(201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12.14施行日期: 2012.02.02题注: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 ...
广州市流溪河流域管理规定(2012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1.12.14 施行日期: 2012.02.02 题 注 :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1年12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6次会议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十件地方性法规中部分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3年12月25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4年3月27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2014年4月9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公布,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的《广州市流溪河流域保护条例》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保障广州市人民生活和经济发展用水的质量和数量,加强对流溪河流域(以下简称流域)的水资源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流域,是指广州市行政区域内汇入流溪河自源头至下游“南江口”与白坭河交汇处所有干、支流的集雨面积范围。 第三条在流域内从事水资源、水工程和河道的规划、开发、利用、保护、管理以及防治水害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广州市流溪河流域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和流域内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人组成,管委会主任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作为管委会的办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流域实行分级管理,主干流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支流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主干流包括流溪河水库、黄龙带水库库区至下游“南江口”与白坭河交汇处的主河道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可耕地及两岸堤防背水坡三十米以内的范围。 第六条流域总体规划应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发展规划,由管委会会同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管委会应制定具体计划,组织实施。 编制流域总体规划,应以城市供水水源和防洪安全为主,禁止建设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项目,严格控制污染环境的饮食业,加强对流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综合整治。 第七条流域内的村镇建设规划,应符合流域总体规划,同时制订防洪排涝、水质保护、水土保持等规划,并同步实施。 第八条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营造水源林,沿河绿化,建造水库、水坝等蓄水工程,增加蓄水量。 第九条流溪河水库、黄龙带水库集雨面积范围内的水源林,未经管委会审核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砍伐。 第十条流溪河水库、黄龙带水库和主干流各梯级水工程,应确保防洪安全,满足本市城市用水需要,兼顾农业、发电及其他用水。 流域内各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年度用水调度运用计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管委会批准执行。 第十一条流域内的单位均应制定节约用水计划,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新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有节约用水的专项论证。严格控制建设高耗水项目。 第十二条从流域内的河道、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分级管理权限,向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并按批准的计划用水。不得截水和抢占水源、任意安装提水机具、擅自开挖引水口和扩大引水量。 第十三条在河道、水库、渠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按管理权限征得管委会或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向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必须经过净化处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造成污染的,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责成限期治理。 管委会应对主干流范围内所有排污口实行监督,支流范围内的排污口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行监督。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建设污水处理工程,整治污染源,提高水质。 第十五条在流域内从事采沙、取土、挖矿等活动的,不得侵占、毁坏堤防、护岸等水利设施,不得破坏水土植被。 第十六条从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凡破坏或降低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依法交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七条流域内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管委会依法组织开发,以开发促整治。 第十八条流域内干流、支流沿河的经济开发项目,均应符合流域总体规划,保证流域供水水质和水量。建设单位须将开发方案按管理权限报管委会或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经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申报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流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执行公务的工作人员,不得阻挠、刁难、围攻、损害人身安全。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的,由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可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还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市、区、县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关环保、林业、矿产、土地等管理规定的,由市、区、县级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