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会计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8.15施行日期: 1994.10.01题注: (1994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
江西省会计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8.15 施行日期: 1994.10.01 题 注 : (1994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江西省会计管理条例(1997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本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各单位必须健全会计基础工作,建立会计工作秩序,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 实行独立核算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会计工作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含行政公署财政部门,下同)负责管理本辖区的会计工作。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所属单位会计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在不与《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本条例相抵触的前提下,可拟定本部门、本系统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补充规定,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定并颁布施行。 第二章 会计机构与会计人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会计管理办事机构,配备与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会计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以及本条例等会计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 (二)管理和组织实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工作; (三)制定会计人员培训规划,组织在职会计人员培训,考核会计人员,核发会计证; (四)组织注册会计师考试,管理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五)指导和管理会计电算化工作; (六)检查、监督各单位的会计工作及管理其他会计事务。 制定、补充、审定会计制度以及协同人事部门组织评审、管理高级会计师工作由省会计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会计业务较多的主管部门、事业单位经同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可单独设会计机构;企业可设会计机构,或在有关机构中设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 未设会计人员的单位,可以委托依法注册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或代理记帐公司进行代理记帐。 第八条各单位会计机构应当根据会计业务需要设若干会计工作岗位,配备与经济业务相适应的会计人员,并建立会计岗位责任制。 建立会计机构内部稽核制度。出纳以外的会计人员不得经管现金、有价证券、票据;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帐目的登记工作。 第九条实行会计证制度。会计人员必须按照省财政部门的规定,取得会计证后上岗。 禁止任何单位任用无会计证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第十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本单位的人员和有关部门遵守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 (二)监督、检查本单位有关部门的财务收支、资金使用和财产保管、收支、计量等情况,制止和纠正违法的收支; (三)参与拟订本单位经济计划、业务计划、投资决策,参与签订经济合同,定期检查和分析预算、财务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参与拟订本单位办理会计事务的具体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维护国家财经纪律和财务会计制度,不得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 (二)依照《会计法》、本条例和会计制度规定办理会计事务,进行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 (三)提供真实、准确、可靠的会计数据,如实反映单位的财务收支与经营状况; (四)不得办理违法收支或偷漏税收、虚报盈亏;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大、中型企业设总会计师;事业单位和业务主管部门经批准可以设总会计师。 总会计师应当由具有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 未设总会计师的单位,由副总会计师行使总会计师的职责。 第十三条对会计人员的任免,应按照《会计法》的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任免,应当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董事会(联合管理机构)考核同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一般会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本单位总会计师或会计机构负责人的意见。 总会计师的任免或聘解,按国家《总会计师条例》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会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对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会计人员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受到单位错误处理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责成其所在单位30日内予以纠正。 会计人员玩忽职守、丧失原则,不宜担任会计工作的,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责成其所在单位在30日内予以撤换。 第十六条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必须按照会计制度规定,于30日内将会计凭证、帐簿、帐表和未了事项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未办清交接手续的,不得调动或离职。 办理前款规定的交接手续,必须由法定的人员监交。 依法撤销、合并的单位,会计人员应会同有关人员编制财产、资金、债权、债务清册,办理交接手续。 第三章 会计核算与监督 第十七条各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并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十八条各单位办理《会计法》第七条规定的会计事项,必须填制或取得合法的原始凭证,并连同有关文件资料,及时送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 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对原始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或出具不合法的原始凭证。 第二十条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会计人员必须对每一项经济业务的原始凭证、记帐凭证审核无误后,按照规定的规则记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滥用会计科目或在帐外设帐,禁止非法转移收入和资金或处置公共财产。 第二十一条各单位的开支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执行。 企业必须建立和健全内部经济核算管理制度,按成本核算规定计算成本,不得以估计成本、定额成本、计划(预算)成本代替实际成本或任意调整成本。 第二十二条各单位必须建立定期财产清查制度,保证帐实、帐证、帐款、帐帐相符。在编制年度会计报告前,应对全部资产进行清查,对清查中发现的盘盈、盘亏,应及时查明原因,按规定作出处理。 往来帐款,应定期造就清册,送交单位领导人督促有关部门及时清理结算。 第二十三条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程序和时间,根据帐簿记录,编制会计报表报送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报送的其他有关部门。 会计报表由单位领导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或盖章。设总会计师的单位必须由总会计师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国有、股份制、外商投资企业应按时将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及在中国注册的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报同级财政部门或董事会(联合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五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非财政、税务部门印制或批准的票据和不真实、不合法的原始凭证不予受理;对记载不准确、不完整的原始凭证予以退回,要求更正、补充。 第二十六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法的收支制止和纠正无效的,应当向单位领导人提出书面意见,要求处理。单位领导人应当自接到书面意见之日起10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对决定负责。 对严重违法、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的收支,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应当向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董事会(联合管理机构)或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报告,接到报告的机关应当自接到报告后30日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指使、授意、威胁会计人员篡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报送伪造的会计报表。 第二十八条各单位应当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定期向财政、审计、税务机关提供财务报告,并接受财政、审计、税务等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第二十九条注册会计师,以及注册审计师经认定为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的,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办会计查帐、验证和会计咨询等业务。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对执行《会计法》和本条例,在会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和单位领导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开户银行不得为其办理留存印鉴卡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登记注册和年检。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以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拒绝、隐匿、谎报会计资料的,由财政部门对该单位处以违反财政法规款额10%至30%的罚款;对该单位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其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审计、财政部门依法追缴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单位缴纳的罚款,企业在税后利润中支付,行政、事业单位在预算外资金中支付。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罚没收据,并按时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对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所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会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