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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乡(镇)村集体企业条例

吉林 发布于 2023-9-2 16:59

吉林省乡(镇)村集体企业条例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1.20施行日期: 1990.01.01题注: (1989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

吉林省乡(镇)村集体企业条例

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1.20

施行日期: 1990.01.01

题     注 : (1989年11月2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被1997年9月26日发布并实施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吉林省种用家畜家禽管理条例〉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企业的开办、变更和终止

第三章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企业的管理

第五章企业的指导与协调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乡(镇)村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扶持和引导其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村集体企业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是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自主分配的商品生产经营单位,是农村经济的重要支柱,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组成部分。

乡(镇)村集体企业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包括村民小组)和街委农民举办的乡(镇)村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促进其健康发展。

第五条

企业的主要任务是:依法开发利用本地资源,发展农村商品经济,促进农工商一体化,增加社会有效供给;积累奖金,实行以工补农,增加农业投入,为振兴农村经济,为农业现代化和农村各项事业的发展创造条件。

第六条

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企业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在坚持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的同时,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

企业要在党组织领导下,充分发挥共青团组织的先锋模范作用和其他群众组织的积极作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企业的开办、变更和终止

第九条

企业的开办,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为社会所需要;

(二)有符合规定的名称、生产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

(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服务范围相适应的资金、设备、技术力量和职工;

(四)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条件及环境保护措施;

(五)有符合规定的财务制度和经营管理制度;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产业政策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申请开办企业,须持县级以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经核准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批准开办的企业,须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企业的分立、合并、迁移、转让、歇业、终止以及改变核准的经营范围,须经当地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批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开户银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并依法公告。

第十二条

企业分立、合并、终止应按有关规定处分企业财产,清理债权债务。

第十三条

企业破产,以本企业财产(包括现有资金、物资、债权)对企业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清偿按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所欠税款、破产债权的顺序依法进行。

第三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本企业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二)实行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

(三)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安排生产社会需要的产品或者为社会提供服务;

(四)自行选择供货单位,购进生产需要的物资;

(五)自行销售企业产品(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按规定确定产品价格;

(六)自愿参加各种形式的产品评比和行业协会;

(七)参加与生产和经营活动有关的招标、投标活动;

(八)依法订立经济合同,进行各种经济联合和经济技术协作;

(九)依法开发和合理利用国家的自然资源;

(十)设置企业机构和配备人员,招聘或辞退职工,并根据按劳分配原则确定企业的分配形式和奖惩办法;

(十一)拒绝各种非法收费和摊派;

(十二)按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积极发展出口创汇产品,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提留企业的外汇收入。

第十五条

企业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接受国家计划指导;

(二)执行国家财经制度,按期编制财务、统计报表,接受财政、审计、统计、物价、银行等部门的监督;

(三)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对用户和消费者负责;

(四)依法纳税;

(五)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上交管理费;

(六)搞好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保护企业财产不受侵害;

(七)依法保护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水土流失;

(八)依法履行订立的合同;

(九)对职工进行思想政治、科学文化、技术和职业道德方面的教育,关心职工福利,不断改善职工的物质文化生活。

第四章 企业的管理

第十六条

企业实行民主管理,逐步建立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制度。

企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有权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或作出决定;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企业其他管理人员,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企业全面负责,依法行使企业的权利,履行企业的义务。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招聘、推荐、选举、任命等多种方式确定厂长(经理)。

对投标、招聘、推荐的厂长(经理)候选人,必须进行全面评审,公开答辩,择优选定。

第十九条

企业应保持职工队伍的相对稳定,加强业务培训,提高职工素质,逐步建立专业化的技术人员队伍。

按有关规定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政府有关部门,评聘职工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条

企业招用职工应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生产上应达到的数量和质量要求;

(二)试用期限,合同期限;

(三)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违反劳动合同应承担的责任;

(七)解除、变更合同的条件;

(八)双方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的鉴证,按国家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企业严禁招用不满十六周岁的少年儿童。

在企业工作的男工与女工实行同工同酬。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逐步建立劳动保险制度。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用于乡(镇)村行政或农村社会性开支的费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在税前列支,不得从企业税后利润中提取。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税后利润要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分配。留给企业的利润,要保证大部分用于增加发展基金,进行技术改造和扩大再生产。

第二十五条

企业要加强经营管理和经济核算,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厉行节约,反对浪费,降低消耗,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企业的改造和发展。

第二十六条

企业要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按标准组织生产,严禁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不得从事非法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 企业的指导与协调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加强对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督促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指导、监督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制订企业的区域发展规划,指导企业的发展,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制定产业政策;

(三)组织管理企业职工的教育培训,提高企业职工队伍素质,指导企业提高计划、资金、质量、设备、技术、劳动等方面的管理水平,促进企业管理现代化;

(四)提供技术、信息、质量检测及供销等服务,总结、推广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的经验;

(五)协调企业与行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关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业管理部门、综合经济部门,应在行业发展规划、行业重大经济技术政策、信息交流、技术开发和人才培训等方面对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企业应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综合经济部门的指导。

行业管理部门不得侵犯企业的财产所有权和生产经营、产品销售及利润分配方面的自主权。

未经批准不得改变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确需改变的,应征得上一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要按其职责,对企业进行指导和管理,保障企业所有者和经营者的权利。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为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条件,对生产省级以上名优产品、出口创汇产品、填补国家和省内空白产品以及支农产品的企业,要在物资、资金和能源等方面积极扶持。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科技人员和大、中专毕业生向企业流动,支持科技人员到企业任职,其待遇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企业之间,企业与国营企业及其他企业之间,在自愿互利、平等协商、等价有偿的原则下,可以开展不受行业、地区、所有制限制的各种经济联合,发展专业化、社会化的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企业与科研、大专院校等单位进行技术协作活动,应遵循平等互利的原则,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模范遵守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在企业管理、技术进步、新产品开发、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由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五条

企业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主管部门应令其停产整顿,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经济制裁,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由于产品质量责任,造成用户和消费者财产损失、人身伤亡的,企业应承担赔偿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严重污染环境,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

企业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由企业主管部门协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追究企业厂长(经理)的行政责任,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企业管理人员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视情节轻重,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企业厂长(经理)因工作失职,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玩忽职守,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不按期足额上交管理费的企业,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开户银行强行收缴;截留或挪用管理费的单位,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违反财经纪律查处。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向企业进行摊派的单位和个人,企业可向审计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检举、揭发,由审计机关通知摊派单位停止摊派行为,限期退回摊派财物;对摊派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监察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因工作过失给企业造成损失的,由所在机关或上级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损失重大,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企业可要求其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拒不停止侵权的,企业可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

对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经营不能正常进行,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由企业所在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以乡(镇)村集体企业为主体的联营企业,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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