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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湖北 发布于 2023-9-2 17:37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制定机关: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1.27施行日期: 2000.03.01题注: (2000年1月27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 ...

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制定机关: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1.27

施行日期: 2000.03.01

题     注 : (2000年1月27日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7年2月7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决定》废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监督范围

第三章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节监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

第三节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四节执法检查和视察

第五节督促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节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第七节重大违法案件监督

第八节评议

第九节质询

第十节特定问题调查

第十一节撤职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人大常委会监督中的重要日常工作。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下,协助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

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根据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承办与监督工作有关的事项。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实施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第六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范围

第七条

人大常委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法律监督的内容:

(一)本行政区域内,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相违背;

(三)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相违背;

(四)有解释权的机关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的解释是否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五)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是否同法律、法规相抵触;

(六)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法律监督事项。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工作监督的内容: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人大常委会对其作出的部分变更的执行情况;

(三)本级人民政府在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四)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履行审判职能、检察职能的重要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执法责任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情况;

(六)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的处理情况;

(七)本级国家机关廉政建设的情况;

(八)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以及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九)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办理情况;

(十)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工作监督事项。

第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可以提请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根据人大常委会或者主任会议的决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建议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工作报告,由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前通知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会议召开的15日前将工作报告和有关材料报送人大常委会。

人大常委会临时决定听取有关工作报告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可以就工作报告的有关事项组织调查,认为报告内容不适当的,可以退由提出报告的机关修改。

第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工作,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报告意见较大的,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报告机关重新报告。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就工作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对工作报告提出的重要审议意见,由报告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并报告结果。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下简称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本级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的情况实施监督,依法审查和批准本级计划、预算执行中的部分变更,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应当于每年第三季度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上半年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的情况。

第二十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经主任会议决定的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听取本级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审查本级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有关资料;对计划、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进行专题调查或者听取专题审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级计划、预算在执行中因实施重大改革措施、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等特殊原因需要作部分变更的,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调整方案,依法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决定。

第二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草案前,人民政府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人大常委会提出对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的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对人民政府提出的计划、预算调整方案以及决算草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经主任会议决定的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进行初审,并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由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

(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四)有解释权的机关对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所作的解释。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在公布后及时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对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规范性文件,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后,认为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由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确认,决定责成该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者撤销该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认为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应当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并报告结果。

第二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人大代表,对本行政区域内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情况,以及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的工作进行检查、视察。

第二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视察计划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报主任会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根据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视察计划,拟定执法检查、视察的具体方案。

第三十条

执法检查、视察可以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走访、抽样调查、实地考察、询问、查阅有关材料等方式。有关机关应当如实汇报情况,提供材料。

第三十一条

执法检查、视察组应当在检查、视察结束后提出报告,提请主任会议审议,并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执法检查、视察报告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对执法检查、视察报告的重要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告人大常委会。

第三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与其工作有关的执法检查、视察,必要时,将执法检查、视察情况向主任会议或者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三十五条

人大代表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交有关机关办理。

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就承办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书面答复人大代表,并同时抄报交办机关。人大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有关机关应当重新办理并答复。

交办机关应当对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予以督办。

第三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人大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视察,对办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应当责成有关机关及时研究处理。

第三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根据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一般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转有关机关,由有关机关依法办理,直接答复申诉、控告和检举人,并抄报转办机关;

(二)重要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后,交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并在3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

(三)重大的申诉、控告和检举,由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监督建议,提请主任会议审议。

第三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受理的控告和检举材料应当保密,不得转给被控告和被检举的机关和人员。

第三十九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中的重大违法案件实施监督。

人大常委会对重大违法案件实施事后监督,不代行审判权、检察权、行政执法权,不直接处理案件。

第四十条

人大常委会对下列社会影响大、群众反映强烈,认为可能有重大违法问题的案件实施监督: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决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申诉人依法提出申诉后,有关机关未依法纠正的;

(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越权办案,或者违法实施处罚、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等,当事人依法提出后,有关机关未依法纠正的;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等,当事人依法提出后,有关机关未依法纠正的;

(四)其他有重大影响而应当实施监督的案件。

第四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的重大违法案件的来源: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所涉及的案件;

(二)人大代表就重大违法案件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以及有提议案权的国家机关就重大违法案件提出的议案;

(四)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就重大违法案件提出的质询案;

(五)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视察、评议等工作中发现的案件;

(六)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的或者下级人大常委会提请监督的案件。

前款第(一)、(二)、(五)、(六)项所涉及的案件,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认为需要实施监督的,应当提请主任会议审议;第(三)、(四)项所涉及的案件,分别按议案、质询案程序实施监督。

第四十二条

主任会议对应当实施监督的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听取有关机关对案件情况的汇报;

(二)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对案件进行调查;

(三)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提出的调查报告,发出督办通知,要求有关机关依法办理,并限期报告办理结果;

(四)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有关重大违法案件监督的议案,可以先听取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报告,并可依照法定职权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在监督重大违法案件时,有关机关应当提供与案件有关的材料。

第四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发现所监督的案件并无本条例第四十条所列情形的,应当终止对该案件的监督,并及时通知有关机关。

第四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组织对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述职评议,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进行工作评议。

第四十七条

评议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

(二)履行职责情况;

(三)勤政廉政情况;

(四)办理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以及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情况;

(五)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评议的其他工作情况。

评议方案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在召开评议会议前,应当组织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参加评议的人大代表到有关国家机关和基层单位进行调查,听取意见。

第四十九条

述职人员的述职报告、被评议机关的工作汇报应当在评议会议召开的15日前报送人大常委会,由人大常委会在会前印发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参加评议的人大代表。

第五十条

述职评议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可以邀请部分人大代表以及有关方面的负责人参加。

人大常委会组织述职评议和工作评议时,述职人员或者被评议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述职和汇报工作,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参加评议的人大代表提出的评议意见以及评议结果,由主任会议决定交述职人员、被评议机关,并通报有关机关。述职人员、被评议机关应当根据评议意见进行整改,在3个月内将整改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参加评议的人大代表对整改情况不满意的,人大常委会应当责成述职人员、被评议机关重新整改并报告整改情况。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根据评议的具体情况,依法提出质询案,或者提请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五十二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可以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三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在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五十四条

受质询机关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案,提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情况的报告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受质询机关在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答复质询案,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继续质询,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五十五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从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权组织听证、专项审计、调阅有关卷宗和证据材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介绍情况、提供材料。

第五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在调查结束后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五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和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五十九条

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五十八条所列人员的撤职案。

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和其他组成人员的撤职案。

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由其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撤职案必须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于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的15日前报送人大常委会。

第六十条

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省长、市长、州长、县长、区长或者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六十一条

撤职案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提案人应当到会作关于撤职案的说明,被提出撤职的人员可以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主任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在主任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六十二条

撤职案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提案人或者部分联名提案人书面要求撤回,且坚持提出撤职案的人员少于法定人数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撤职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十三条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责任,并由该国家机关向人大常委会作出说明:

(一)拒不执行上级或者本级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二)阻碍、干扰和拒不接受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调查、评议,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拒绝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述职,拒不接受质询,或者不如实报告、答复的;

(四)拒不办理和答复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五)拒不向人大常委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

(六)包庇执法违法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控告人和检举人的;

(七)抵制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五条

对有本条例第六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可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纠正违法行为;

(二)责令作出检查;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责成有关机关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五)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反本条例的,依法撤销其职务;

(六)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违反本条例的,依法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七)涉嫌犯罪的,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六条

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本级或者上一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受理的人大常委会应当在3个月内予以答复;认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不当的,可以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调查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8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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