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1.08 施行日期: 1994.01.08 题 注 : (1994年1月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文件合政〔1994〕4号印发 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液化石油气的管理,维护液化石油气供应单位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供气和用气的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液化石油气(以下简称液化气)是指以丙烷、丁烷为主要成份,作为燃料使用的液态石油气体,以及经检测合格的其它液化燃料。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液化气的供应单位和用户。 本办法所称经营单位是指从事向社会销售液化气业务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自管单位是指仅向本单位职工销售液化气的单位。 第四条发展液化气应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第五条市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燃气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合肥市燃气管理处(以下称市燃气管理处)负责本市液化气的具体管理工作。 燃气管理处主要职责是:编制本市燃气事业发展规划,对全市液化气供应单位进行资质审核,对全市燃气的设施建设、供应、安全实行管理。 县建委(城建局)负责本地区液化气的管理工作。 公安、劳动、规划、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做好液化气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液化气供应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贮罐站、气化站、供应站(以下简称液化气建设工程),必须向燃气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经燃气管理处会同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建程序办理。 第七条液化气工程建设,必须坚持安全设施“三同时”,即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液化气建设工程的设计,须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城市煤气设计规范》;设计、施工单位均须持有相应资质证书。 第八条液化气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经燃气管理处会同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 可投入使用。 第九条液化气贮罐、槽车罐体以及其他压力容器、安全附件,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规定,由使用单位向劳动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压力容器使用证》方可投入运行。 第三章 供应管理 第十条申请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省有关技术标准的固定站点设施;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容器、安全附件; (三)有来源稳定并符合标准的液化气; (四)有防火、防爆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六)有培训合格的专职液化气管理人员; (七)有内容完备的营业章程和必要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申请从事液化石油气储存充装、储存气化业务的单位,除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储存充装、储存气化的设备和安全装置;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设施和计量器具; (三)有取得液化气管理方面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的安全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凡需在本市市区、郊区、蜀山镇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须持主管单位批文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资料,向市燃气管理处提出申请。 市属三县从事此项业务的,须向所在县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县燃气管理部门会同劳动、公安部门初审后,报市燃气管理处审批。 市燃气管理处应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会同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对自管的单位,发给《自管许可证》。 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或《自管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不得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 第十四条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经批准的代储代灌定点单位,可以按统一的收费标准,有偿开展代储代灌业务。 经批准向本单位内部职工销售液化气的自管单位,不得对外经营。 第十五条液化气供应单位歇业、变更供气地点,须提前一个月向燃气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液化气生产和供应单位不得向本市未领取许可证的经营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 第十七条市区、郊区、蜀山镇经营单位根据城市燃气发展规划和气源情况制定用户发展计划,报市燃气管理处批准;市属三县经营单位的用户发展计划,报县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市燃气管理处备案。 第十八条液化气经营单位向用户集资,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集资款应缴存银行帐户,由银行对集资款的使用实施监督,确保用于液化气工程建设,集资款的30%作为履行供气合同的担保资金缴存市建委专设的银行帐户。供气合同履行后,担保资金即予返还,但经营单位未履行合同造成用户经济损失而用于赔偿的除外。 第十九条液化气的零售价格、经营单位发展用户的集资费及其他各项收费标准,按市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液化气经营单位必须与用户订立供气合同按合同供气。液化气经营单位和自管单位均要建立用户管理档案,定期向市燃气管理处报送统计报表。 二十一条液化气经营单位,应加强管理,提高服务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条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和安全技术标准,建立相应的安全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员,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防火,交接、巡回检查等各项制度和事故应急处理方案。 第二十三条液化气供应单位的灌装工、泵房操作工,必须经有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瓶阀、调压器和燃具,必须选用国家有关部门已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液化气贮罐、槽车罐体及其他压力容器、安全附件,必须由劳动部门认可的专业检验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验。 第二十六条液化气供应站点和贮罐区必须设置醒目的禁火标志,严格规定人员出入制度并须有专职消防人员定时巡回检查。充装液化气气瓶,必须在充装站内按工艺流程进行。严禁在贮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直接充装液化气气瓶。 第二十七条在液化气储存充装站、储存气化站、供应站安全防火间距范围内,严禁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品。 第二十八条液化气供应单位充装液化气,应实行检量复秤制度。禁止漏气瓶、超重瓶告示不合格的液化气气瓶运出充装站。 第二十九条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的液化气气瓶必须有危险品标志,并向用户提供使用说明和安全指示要求。 第三十条液化气供应要加强用户的安全管理工作。液化气用户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配备灭火器材和用具; (二)不准与明火炉在同一房间内使用; (三)不准采取对液化气气瓶加热、倒转和气瓶间互相倒气等危险做法; (四)不准随意倾倒、排放液化气残液; (五)不得擅自拆修瓶、阀等附件和自行改换检验标记、瓶体漆色。 第三十一条发生液化气事故时,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液化气供应单位等有关部门,并保护好事故现场。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对无《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营业性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没收其液化气和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 对无《自管许可证》擅自从事非营业性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没收其液化气,并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液化气供应单位擅自歇业、擅自变更供应区域或擅自发展用户的,没收液化气和非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液化气供应单位擅自向无《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的单位转让、销售液化气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自管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液化气供应单位使用无《生产许可证》的液化气气瓶、角阀、调压器和燃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擅自在液化气贮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直接充装液化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以上处罚在市区、郊区、蜀山镇由燃气管理处报市建委批准后执行;市属县由县建委(局)处罚,报市燃气管理处备案。 第三十八条拒绝、干扰、阻碍燃气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因违反本办法导致发生事故的供应单位和用户,由燃气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其性质、情节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燃气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燃气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的罚款和违法物品,必须出具罚没收据。罚没收入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燃气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实施前已在本市从事液化气供应业务的单位,凡未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自管许可证》的,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内到燃气管理处办理许可证。逾期不办的,按本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市城乡建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