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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长春市城镇绿化管理条例

吉林 发布于 2023-9-2 17:49

吉林省长春市城镇绿化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9.19施行日期: 1988.01.01题注: (1987年7月16日长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

吉林省长春市城镇绿化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9.19

施行日期: 1988.01.01

题     注 : (1987年7月16日长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9月1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绿化规划管理

第三章园林绿化管理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搞好城镇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城镇绿地包括:

公共绿地:指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小游园和街路、广场等的绿地。

专用绿地:指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居民庭院的绿地,以及飞机场、净水场、水源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的绿地。

生产绿地:指为城镇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堤、护岸、护路等防护性的绿地。

第三条

凡我市城镇的单位和居民,都应按规定承担城镇绿化义务和管护绿化成果及设施的责任。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局是城镇绿化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园林绿化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县、区城建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和郊区城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城镇绿化工作;市区城建局负责本行政区内除市管以外的绿化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镇的绿化工作。

第二章 绿化规划管理

第五条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要根据各城镇建设的总体规划,编制绿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认真组织实施。

因特殊情况需修改绿化规划时,应按审批程序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六条

各机关、学校、部队和企事业单位,要根据城镇绿化规划,在当地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本单位的绿化规划。

第七条

在改造旧区和开发新区时,必须按有关规定留够绿化面积,提出绿化规划,没有绿化规划的基本建设项目不得批准施工。绿化所需资金,要列入小区建设的总预算之内。

第八条

城镇绿化要采取多种形式,逐步实现乔木和灌木、阔叶树和针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绿化和造景相结合,不断提高绿化水平。

第三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九条

全市城镇的所有单位和居民,都要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爱护花草树木、园林小品及绿化设施,同妨碍、破坏绿化的行为作斗争。

第十条

凡我市城镇居民,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都要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对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十一条

各单位必须完成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分配的义务植树任务,做到包栽保活。

第十二条

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绿化专业队和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

(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并管护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本单位;

(三)城镇住宅区内由房管部门种植并管护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房管部门。由街道办事处发动群众种植并管护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该街道办事处;

(四)城镇居民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居民个人。

第十三条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要努力办好花草、树木的苗圃,培育良种壮苗,保证城镇绿化的需要。自用有余的苗木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出售。

引进、出售苗木的检疫,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城镇街路树木实行管护责任制。在单位门前的由单位负责,在住户门前的,由街道办事处与居民签订管护责任制协议,任何单位和居民不得拒绝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不得折枝摘花、剥树皮、掳树叶、不得在树上拴牲畜、拴绳晒衣物,不得倚树搭棚等。

第十六条

禁止各种车辆和行人践踏花坛、草坪。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镇公共绿地内挖坑掘窖、采砂取土、狩猎放牧、种植农作物、倾倒垃圾污物等。

第十八条

在公园内进行照相、饮食、小卖、游艺、文体及科普等活动必须持园林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证件,到工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进入公园经营,并服从园林部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九条

现有城镇公共绿地和总体规划中确定的预留公共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颁布前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侵占的绿地,要限期退还。在未归还前,每年每平方米收取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绿地占用费。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请批用地时,应到城镇绿化主管部门会签,在领取施工执照前,提交绿化规划图和工程预算。绿化工程要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要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但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临时占地时,应采取妥善保护措施,不得损坏现场树木和绿化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做好树木修剪、枯死树木回收等管护工作,保持树形的整齐美观。

第二十三条

因工程施工需修剪树木时,要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修剪损失费。

电力、电信、市政、公用部门维护线路,需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由城镇园林管理部门修剪或在其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四条

城镇内的所有树木都要认真保护,不得随意砍伐。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施工需移植、砍伐树木时,应持有关手续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砍伐城区内的树木,报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成龄树一百株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砍伐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内的树木,报县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三)砍伐其他建制镇内的树木,成龄树十株以下,幼树二十株以下的,由镇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上述数额的,报县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四)砍伐移植树木量大、改变环境面貌的,要按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五)砍伐树木要按规定缴纳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

古树名木要设置标志,严加保护,不得砍伐。因特殊情况确需砍伐时,须经县以上的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经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树木所有者要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及人身、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安全;

(三)树龄已达到更新期。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在城镇绿化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同损害城镇绿化的行为做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第二十八条

年满十八岁的公民,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或给予经济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要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并按该单位应承担义务植树的在册人数收缴一定数额的绿化费。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情节较轻的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对当事人或法定监护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使树木或绿化设施受到毁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对主要责任者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不按规定修剪树木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对主要责任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条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在限期内完成绿化任务,并按绿化工程预算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情节较轻的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使绿地或树木受到毁坏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恢复绿地植被或补种被毁坏株数一至五倍的树木。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要追究批准者的责任,并对批准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占用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占用单位要负赔偿责任,并在限期内退还。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在限期内不退还的,按绿地占用费的数额加一倍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按《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随意砍伐、毁坏古树名木的,按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二至五倍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因砍伐、更新不及时而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树木所有者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滥伐、盗伐城镇中的树木,破坏绿化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执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单位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申诉者意见。被处罚者对申诉后的处理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后,1981年12月颁布的《长春市城市建设管理暂行条例》中有关园林绿化管理的规定即行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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