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城镇绿化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9.19施行日期: 1988.01.01题注: (1987年7月16日长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
吉林省长春市城镇绿化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9.19 施行日期: 1988.01.01 题 注 : (1987年7月16日长春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9月19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绿化规划管理 第三章园林绿化管理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搞好城镇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和《吉林省森林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指的城镇绿地包括: 公共绿地:指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小游园和街路、广场等的绿地。 专用绿地:指工厂、机关、学校、医院、部队等单位和居民庭院的绿地,以及飞机场、净水场、水源保护区和风景名胜区的绿地。 生产绿地:指为城镇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防护绿地:指用于隔离、卫生、安全、护堤、护岸、护路等防护性的绿地。 第三条凡我市城镇的单位和居民,都应按规定承担城镇绿化义务和管护绿化成果及设施的责任。 第四条市城市建设局是城镇绿化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园林绿化的规划、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县、区城建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城镇绿化工作的主管部门。县和郊区城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城镇绿化工作;市区城建局负责本行政区内除市管以外的绿化工作。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镇的绿化工作。 第二章 绿化规划管理 第五条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要根据各城镇建设的总体规划,编制绿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认真组织实施。 因特殊情况需修改绿化规划时,应按审批程序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六条各机关、学校、部队和企事业单位,要根据城镇绿化规划,在当地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制定本单位的绿化规划。 第七条在改造旧区和开发新区时,必须按有关规定留够绿化面积,提出绿化规划,没有绿化规划的基本建设项目不得批准施工。绿化所需资金,要列入小区建设的总预算之内。 第八条城镇绿化要采取多种形式,逐步实现乔木和灌木、阔叶树和针叶树、树木和花草、平面绿化和垂直绿化,绿化和造景相结合,不断提高绿化水平。 第三章 园林绿化管理 第九条全市城镇的所有单位和居民,都要积极参加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爱护花草树木、园林小品及绿化设施,同妨碍、破坏绿化的行为作斗争。 第十条凡我市城镇居民,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都要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对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十一条各单位必须完成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分配的义务植树任务,做到包栽保活。 第十二条树木所有权和收益,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凡绿化专业队和群众义务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国家; (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种植并管护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本单位; (三)城镇住宅区内由房管部门种植并管护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房管部门。由街道办事处发动群众种植并管护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该街道办事处; (四)城镇居民在庭院内种植的树木,所有权和收益归居民个人。 第十三条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要努力办好花草、树木的苗圃,培育良种壮苗,保证城镇绿化的需要。自用有余的苗木经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出售。 引进、出售苗木的检疫,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城镇街路树木实行管护责任制。在单位门前的由单位负责,在住户门前的,由街道办事处与居民签订管护责任制协议,任何单位和居民不得拒绝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不得折枝摘花、剥树皮、掳树叶、不得在树上拴牲畜、拴绳晒衣物,不得倚树搭棚等。 第十六条禁止各种车辆和行人践踏花坛、草坪。 第十七条禁止在城镇公共绿地内挖坑掘窖、采砂取土、狩猎放牧、种植农作物、倾倒垃圾污物等。 第十八条在公园内进行照相、饮食、小卖、游艺、文体及科普等活动必须持园林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证件,到工商、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进入公园经营,并服从园林部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九条现有城镇公共绿地和总体规划中确定的预留公共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颁布前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非法侵占的绿地,要限期退还。在未归还前,每年每平方米收取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绿地占用费。 第二十条建设单位请批用地时,应到城镇绿化主管部门会签,在领取施工执照前,提交绿化规划图和工程预算。绿化工程要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要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但必须在建设工程竣工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临时占地时,应采取妥善保护措施,不得损坏现场树木和绿化设施。 第二十二条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做好树木修剪、枯死树木回收等管护工作,保持树形的整齐美观。 第二十三条因工程施工需修剪树木时,要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修剪损失费。 电力、电信、市政、公用部门维护线路,需修剪树木时,必须经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由城镇园林管理部门修剪或在其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四条城镇内的所有树木都要认真保护,不得随意砍伐。因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施工需移植、砍伐树木时,应持有关手续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砍伐城区内的树木,报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成龄树一百株以上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砍伐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内的树木,报县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三)砍伐其他建制镇内的树木,成龄树十株以下,幼树二十株以下的,由镇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上述数额的,报县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四)砍伐移植树木量大、改变环境面貌的,要按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五)砍伐树木要按规定缴纳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古树名木要设置标志,严加保护,不得砍伐。因特殊情况确需砍伐时,须经县以上的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树木,经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树木所有者要及时砍伐、更新: (一)树木发生严重病虫害已无法挽救或自然枯死; (二)树木严重倾斜,妨碍交通,危及人身、建筑物或其他设施的安全; (三)树龄已达到更新期。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对执行本条例有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在城镇绿化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同损害城镇绿化的行为做斗争,有显著功绩的。 第二十八条年满十八岁的公民,违反本条例第十条,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由所在单位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栽,或给予经济处罚。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要追究单位领导的责任,并按该单位应承担义务植树的在册人数收缴一定数额的绿化费。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情节较轻的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的,对当事人或法定监护人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使树木或绿化设施受到毁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对主要责任者处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不按规定修剪树木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对主要责任者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十条的,由城镇绿化主管部门责令在限期内完成绿化任务,并按绿化工程预算的百分之五十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情节较轻的进行批评教育;情节较重、使绿地或树木受到毁坏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恢复绿地植被或补种被毁坏株数一至五倍的树木。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要追究批准者的责任,并对批准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对占用单位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占用单位要负赔偿责任,并在限期内退还。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在限期内不退还的,按绿地占用费的数额加一倍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按《森林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随意砍伐、毁坏古树名木的,按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二至五倍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因砍伐、更新不及时而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树木所有者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滥伐、盗伐城镇中的树木,破坏绿化设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执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诉。受理申诉的单位应在接到申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同意申诉者意见。被处罚者对申诉后的处理仍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诉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198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施行后,1981年12月颁布的《长春市城市建设管理暂行条例》中有关园林绿化管理的规定即行废止。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