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0.19施行日期: 1996.10.19题注: (1996年10月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的规定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0.19 施行日期: 1996.10.19 题 注 :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三条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江西省人民政府和南昌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以下简称政府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的,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政府规章设定罚款限额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处罚,属处罚公民的,不得超过200元;属处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不得超过1000元。 (二)对经营活动中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万元;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规定施行前制定的政府规章中关于罚款的规定与本规定不符合的,应当依照本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