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6.28施行日期: 1988.10.01题注: (1988年6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 ...
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6.28 施行日期: 1988.10.01 题 注 : (1988年6月27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6月28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4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湖南省统计管理条例(1994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统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我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民、集体、私营、联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体工商户,外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以及我省在省外、国外举办的独资、合资和合作经营的企业事业组织,均须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律、法规的实施。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综合统计员,与本级有关部门的统计人员组成统计站,组织、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在业务上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为主。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负责综合协调本部门各职能机构和组织指导管辖系统内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五条企业事业组织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负责综合协调本单位各职能机构和组织指导下属机构的统计工作,在业务上接受所在地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统计工作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经考核合格者,发给《统计证》。《统计证》由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印制。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统计检查机构或统计检查员,负责统计监督检查工作。统计检查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各主管部门委任,并发给《统计检查员证书》。 第八条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实行工作责任制,依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准确及时完成统计工作任务,保守国家机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人的调动,应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依法办理任免手续。乡、镇人民政府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征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同意。各部门、各单位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征求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 具有统计专业职务的人员调离统计岗位,应分别征求本地、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的意见。对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职务的人员调离统计岗位,应征得上级统计机构同意。 第十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订。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定期性统计调查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表,由本部门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拟订。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由本部门主管统计工作的负责人审批,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由本部门主管统计工作的负责人签署意见,其中,一次性统计调查表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定期性统计调查表由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组织的统计调查,不得与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补充少量指标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补充指标超过原表1/3的,视同新制订的报表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组织的统计调查,不得与上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各主管部门对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发的统计调查表补充少量指标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补充指标超过原表三分之一的,视同新拟订的报表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 第十三条按规定程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调查表,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及其批准文号。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统计调查表属非法报表,有关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应定期清理本单位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对已不适用的应当及时修订或废止。 第十四条各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由本行政区域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管理和提供;各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管理和提供。 各主管部门报上级有关主管部门的属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报表、资料,必须同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公开发表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须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各主管部门公开发表本部门管辖系统内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数字,须经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对国外提供或公开发表密级统计资料,须按国家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对个人和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六条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档案制度,加强对原始凭证和统计资料的管理,不得擅自销毁。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统计资料,适时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在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的统计信息咨询,按国家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各地、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如果认为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实,可以责成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核实订正,但不得擅自修改或强行要求修改。对擅自修改或强行要求修改的,统计机构负责人或统计人员有权抵制,并有责任向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对同级各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使用的统计资料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数据来源和计算有错误的,应责成纠正;发现弄虚作假的,应及时查处。 第二十条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案件,应在三个月内查明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报告。 统计检查机构和统计检查员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被检查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期限对所查询的情况据实答复。逾期不答复的,按拒报论处。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同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统计人员、集体,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重,但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滥发统计调查表或擅自公开发表统计资料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屡次迟报或拒报统计资料的,对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警告直至记大过处分,并可对单位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并可对单位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上述行为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的应追回损失;骗取荣誉和奖励的,应撤销其荣誉称号,追回奖金、奖品。 (四)未经批准对国外提供或公开发表密级统计资料的,擅自销毁统计原始凭证或统计资料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记大过直至撤职处分。 (五)侵犯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职权或打击报复统计人员的,阻碍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的,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行政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个体工商户有上列(二)、(三)项违法行为之一的,处50元至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行为,除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予以通告。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单位提出《统计违法行为处理意见书》。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或单位应及时认真查处,将处理结果抄送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机构;三个月未作处理的,提出处理意见的统计机构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向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第二十五条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执行,当事人应在收到罚款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缴纳。罚款单位应出具罚款收据。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罚款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诉之日起三十天内作出裁决。对裁决仍不服的,可在收到裁决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诉、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个体工商户对暂停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违反统计法律、法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