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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安徽 发布于 2023-9-2 18:46

安徽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4.24施行日期: 1995.04.24题注: (1995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安徽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4.24

施行日期: 1995.04.24

题     注 : (1995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8月23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安徽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2010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增强全民绿化意识,推动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开展,加速我省国土绿化进程,根据五届会国人大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适龄公民。

驻本省境内的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义务植树,是指法定的、无报酬的在划定的场所为国家、集体植树、种花、种草或进行其他绿化劳动。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义务植树工作的领导,把义务植树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义务植树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林业、城建、园林、铁路、公路、水利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按职责分工,组织实施。

城镇各部门、各单位除应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绿化外,还应按绿化委员会的统一部署,积极组织职工参加义务植树;无工作单位的城镇居民和从事其他工商经营者、劳动者,由当地街道办事处组织参加义务植树。

农村义务植树按《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和义务植树规划要求,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参加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绿化委员会的要求,确保植树质量。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单位和个人义务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并提供植树场所。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含行署,下同)绿化委员会,统一主管本地区的义务植树和绿化工作,对各部门、各单位的义务植树和绿化活动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培训义务植树技术骨干,开展义务植树宣传教育,普及绿化知识,提供技术服务。

绿化委员会办公室是其常设办事机构,负责义务植树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爱护树木花草,珍惜和保护绿化成果,对破坏绿化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九条凡男性十一岁至六十岁,女性十一岁至五十五岁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参加义务植树。

第十条履行义务植树的公民,除对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可根据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参加力所能及的义务植树活动外,每人每年应植树不少于3棵,或完成相当于两个劳动日的绿化工作量。

第十一条实行单位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各部门、各单位每年年末应将当年参加义务植树的人数、地点、数量、成活率和下年度义务植树的人数,填写《义务植树登记卡》上报当地绿化委员会,市、县(区)绿化委员会负责核实,每年考核一次。

第十二条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花草,由林权所属单位负责解决或报请当地绿化委员会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土地的使用单位所有;没有明确使用单位的,其所有权由县(市)人民政府确定。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归集体所有者所有。如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确定。

林权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权属证书。

第十四条对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由林权所属单位或承担管护者负责管护,实行督护责任制,确保成活成林,不受破坏。城市和农村植树成活率分别到达90%和85%以上;保存率分别达到85%和80%以上。

(一)城市公共地段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绿地,由城市园林部门统一安排,实行专业管护和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办法,分段划片,指定就近单位负责管护。

(二)县城公共地段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绿地,由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或镇人民政府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组织各有关单位管护。

(三)农村的义务植树,由土地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负责管护。

(四)铁路、公路、水利等系统的义务栽植的树木,可由本系统、本单位管护,也可承包给他人管护,签订合同,明确责任。

第十五条义务栽植林木的采伐和更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因特殊情况不能履行植树义务的在职职工和其他从事工商业的经营者、劳动者,应向当地绿化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每个劳动日按所在市、县(市、区)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缴纳绿化费。

绿化费由当地绿化委员会统一收缴,上交同级财政,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开展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

第十七条绿化委员会所需业务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纳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绿化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义务植树或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保护绿化成果有突出贡献的;

(三)制止或举报破坏树木、花草行为有功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给予处罚:

(一)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在职职工和其他从事工商业的经营者、劳动者,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应进行批评教育,责令限期补植。逾期不补植的,每人处以绿化费二至三倍的罚款;

(二)单位无故未按规定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要追究领导责任,并处以应缴绿化费二至三倍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缴纳义务植树绿化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绿化费2‰的滞纳金;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除责令管护者补栽补种外,并处以绿化费二至三倍的罚款;

(五)损伤义务栽植树木、花草的,应赔偿损失。

罚款收入按《安徽省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义务植树的规划设计、苗木准备、组织施工、检查验收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二)贪污、挪用、挥霍浪费绿化资金的。

第二十一条对侵占、破坏、盗伐、滥伐、擅自砍伐义务栽植的树木、花草或绿化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绿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我省发布的有关与本条例相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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