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1995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7.03施行日期: 1995.09.01题注: .(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 ...
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1995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7.03 施行日期: 1995.09.01 题 注 : .(1990年6月16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1995年7月3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6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的《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1997年修正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实行计划生育是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受法律保护和约束。 第三条提倡晚婚晚育,推行先生优育,禁止未到法定婚龄结婚生育、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1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2个子女,禁止生育第3个子女。一胎生多子女的除外。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家庭相结合。 实行计划生育,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法律措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确保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的乡镇统筹费中划出一定的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凡户籍或者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的中国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节育与优生 第七条计划生育实行计划生育证制度。符合计划生育条件并欲生育子女的夫妻,必须按下列规定申请领取计划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生育第一胎的,凭结婚证、身份证或者户口簿,以及夫妻双方单位或者所在村(居)民委员会的证明,经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批准,发给《一胎计划生育证》。 (二)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要求再生育一胎子女的,必须凭夫妻双方所在单位证明,经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再生一胎计划生育证》;其中夫妻双方是农民的,可由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并发证。 (三)婚后满5年不孕,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鉴定,夫妻一方为不孕症,依法收养1个子女后又怀孕并要求生育的,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申请领取《一胎计划生育证》。 未按前款规定生育的,属计划外生育。 第八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领取《再生一胎计划生育证》后,方可再生育一胎子女: (一)双方均为独生子女,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二)独生子女死亡的; (三)只有1个子女,该子女经县级以上两级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确诊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一方为革命烈士亲生独生子女或者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只生育1个子女的; (五)一方在煤矿井下连续从事生产作业5年以上,并仍在从事井下生产作业,只生育1个女孩的; (六)双方均为少数民族,且居住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少数民族聚居地,只生育1个子女的; (七)归侨、侨眷或者在本省定居的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其子女均在国外或者台湾、港澳定居的; (八)双方均系归侨,一方回国时间在6年以内,只生育1个子女的; (九)再婚夫妻一方再婚前只生育1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十)双方均为农民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1、只生育1个女孩的; 2、男方到无兄弟的女方家结婚落户只生育1个子女的,但女方姐妹有两人以上的,只能照顾1人; 3、一方为独生子女,且其父亲或者母亲亦无兄弟姐妹,只生育1个子女的; 4、男方的兄弟均无子女并已丧失生育能力,只生育1个子女的。 (十一)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批准的其他特殊情况。 本条第一款除第(二)项、第(七)项规定外,再生育一胎的间隔期不得少于5周年。由于年龄或者其他特殊原因需要缩短间隔期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其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适当缩短。 第九条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申请生育的,发证单位必须在收到申请表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 领取《一胎计划生育证》和《再生一胎计划生育证》应当交纳工本费。工本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条男女结婚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 育龄夫妻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优生指导。 夫妻一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检查,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有不应当生育疾病的,必须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立即终止妊娠。 第十一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 第三章节育措施与技术服务 第十二条节育应当以避孕为主。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采取措施,因地制宜建立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并推行避孕节育新技术。 育龄夫妻应当按计划生育的要求,接受医疗卫生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节育指导,并采取有效的避孕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障接受节育手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节育手术,必须由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共同颁发的《节育手术技术合格证》的专职人员,按《节育手术常规》施行。 第十四条节育手术费,凡干部、职工(包括各类企业合同工,下同)由其所在单位全额报销;属于农民、城镇无业人员、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的,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 干部、职工接受节育手术,按国家规定的假期休息,假期工资、奖金照发;农民、城镇无业人员、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接受节育手术,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五条施行节育手术后,由于子女死亡,并且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可以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在指定的医疗单位或者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复通手术费用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复通手术后生育1个子女的,不得再生育。 第十六条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属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者医疗单位进行治疗,治疗费按节育手术费处理。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鉴定,因施行节育手术而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干部、职工,由其所在单位参照工伤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助;其他人员,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经济补助。 因施行节育手术发生的事故,按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江西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第四章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人口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县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具体实施的协调、监督和检查。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必须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并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1位副主任负责计划生育工作,并合理解决其报酬。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已婚育龄妇女环检、孕检制度和登记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婴儿出生与死亡报告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证由女方户籍所在地按省人民政府规定发给。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各有关部门和接纳流动人口的单位应当各负其责,互相配合,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二条流动人口必须持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方可办理从业、居住等有关手续。 对未取得《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流动人口,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暂住、务工、营运、采伐、采矿、营业、驾驶等证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其办理录用、聘用、雇用手续,或者为其办理租赁、经营、买房手续。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范围对其进行依法管理。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必须对户籍在本辖区内赴异地的已婚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教育,落实避孕措施,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对于没有缴清计划外生育费,或者没有缴清违反计划生育罚款,或者没有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夫妻,不得为其任何一方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有效期为180日,过期必须办理延期手续或者重新办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内容由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江西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施工单位跨行政区域承包省内工程时,应当与施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凭计划生育责任书依法发放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在本单位负有实行计划生育的责任。 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计划生育责任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应当与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计划生育技术鉴定小组,负责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后遗症和病残儿的鉴定工作。 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统计工作必须严格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迟报计划生育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计划生育执法工作实行持证执法制度。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保障与奖励 第二十九条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地方、单位和个人,其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计划生育公务受到伤害的,除依法获得民事赔偿外,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其得到及时治疗,并在生产、生活方面给予帮助。 第三十条实行晚婚、晚育的夫妻,其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扬和奖励;其中属于干部、职工晚婚、晚育的,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假期外,晚婚的增加婚假15日,晚育的增加产假30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7日,假期工资和奖金照发;农民晚婚晚育的,免除夫妻双方1年的集体义务工。 男方年满25周岁,女方年满23周岁初婚为晚婚;已婚子女24周岁以上生育第一胎为晚育。 第三十一条只生育1个子女,并已落实节育措施的夫妻,经双方共同申请,其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核实,由女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对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其领证之日起至独生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 夫妻均为干部、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夫妻一方为干部、职工,另一方为农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负担;夫妻均为农民或者城镇无业居民及其他情况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筹解决。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申请再生育的,从领取《再生一胎计划生育证》之日起停止享受奖励和优待。生育后退还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但独生子女残废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在同等条件下,独生子女入托、就医、招生、招工等方面优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可酌情补助独生子女入托费、医疗费。 (二)独生子女的父母是干部、职工以及其他城镇人员的,在分配住房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住房标准按两人计算;独生子女的父母是农民的,在分配责任田、帮助发展生产和审批宅基地等方面优先照顾;独生子女的宅基地按两人计算。 第三十三条在农村,提倡和鼓励男方到女方家庭依法结婚落户,落户后为女方家庭成员,与当地农民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干涉。独生女儿的父母,可视为女婿的直系亲属,享受有关福利待遇。 第三十四条在城镇逐步依法建立生育保险制度,确保计划内生育的女职工享受生育的有关保险待遇。 农村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社会保障办法帮助独女户、二女结扎户解决生活困难。 第六章处罚 第三十五条计划外怀孕的,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终止妊娠。 达到晚育年龄怀第一胎及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可再生育一胎的夫妻,由于发证部门的延误未取得计划生育证怀孕的,不适用前款规定,但应当立即补办计划生育证手续。 第三十六条未完成年度计划生育指标的地方和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 第三十七条计划外生育的,应当按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由其所在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城镇人口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除各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属于干部、职工的,10年内每月降低本人工资10%至20%,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监督执行;5年内不得提职、晋级、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招干、转干、评为先进,5年内不得发给奖金(科技成果奖、创造发明奖和特殊贡献奖除外)及生活困难补助,5年内不增加住房面积,并给予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二)农民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除各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5年内不得安排进乡镇、村办企业工作,不得转为非农业户籍,不得分给宅基地,不得享受其他集体福利。 (三)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按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从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四)超生两个以上子女的,按征收前1个超生子女计划外生育费的标准加倍征收。 (五)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达到间隔期生育第2个子女的,以及未到法定婚龄生育及其他非法婚姻生育的,按超生1个子女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属于干部、职工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不享受有关生育的福利待遇,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 (六)重婚生育的,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并对其重婚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收养子女的,按超计划生育1个子女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罚款: (一)经教育仍不按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的 (二)包庇、纵恿、容留计划外怀孕、生育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规定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开假证明、做假手术、保胎结扎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摘取避孕节育环器,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妨碍避孕节育措施的; (六)擅自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 违反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及第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取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罚款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夫妻一方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另一方或者第三者加以干涉的; (二)虐待生育女孩的妇女、采取绝育措施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的; (三)妨碍、抗拒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诬陷、威胁、殴打、非法拘禁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财物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计划生育统计资料的; (五)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挟嫌报复或者贪污受贿的; (六)伪造节育证、计划生育证、婴儿死亡证、病残儿鉴定证等计划生育证明的; (七)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不适合实施行政处分的人员,则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按本条例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者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计划外生育费征收通知书》或者《处罚决定书》。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罚款处罚,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四十三条对个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罚款,由当事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作出决定并执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 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额缴入当地县级财政,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四条计划外生育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管理。计划外生育费的使用,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编制用款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综合平衡,经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后下达用款计划。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外生育费使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计划外生育费征收和罚款处罚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受处罚单位或者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