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惩治扒窃的规定制定机关: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2.03施行日期: 1990.01.01题注: (1989年11月2日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
长沙市惩治扒窃的规定制定机关: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2.03 施行日期: 1990.01.01 题 注 : (1989年11月2日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9年12月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惩治扒窃的规定〉的决定》修正的《长沙市惩治扒窃的规定(1997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私财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扒窃是指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车站、码头、商场、集贸市场、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 第三条惩治扒窃坚持公安机关主管与社会防治,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公安机关在惩治扒窃方面的职责是: (一)侦查、处理扒窃案件; (二)组织社会力量开展反扒窃斗争; (三)督促有关单位落实防范措施。 第五条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的管理机构应制定并落实反扒防扒措施。各地治安组织应加强所辖区域的联防。 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负有防范扒窃的责任,应主动协助失主和执勤人员抓获、扭送现场作案的扒窃人员。 第六条对有扒窃行为的人,公安机关应通知其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其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应做好帮教工作。 第七条公民对正在扒窃作案或作案后正在逃离现场的扒窃人员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 失主和知情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第八条扒窃少量公私财物的,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送劳动教养: (一)扒窃数额接近较大的; (二)因扒窃受过治安处罚三次以上又进行扒窃的; (三)解除劳教后三年内或受过刑事处罚后又进行扒窃的; (四)结伙扒窃的主要分子; (五)使用刀片等锐器进行扒窃的; (六)对检举人、见证人、扭送人、失主等施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 (七)教唆他人扒窃的。 第十条因扒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现场被抓获的扒窃人员,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或者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案情一时难以查清的,公安机关可先予收容审查,再分别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携带凶器扒窃、惯扒、结伙扒窃、教唆未成年人扒窃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扒窃情节特别轻微、主动承认错误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具结悔过,可以免予处罚。 扒窃作案后,投案自首、主动交待扒窃事实、检举揭发他人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 第十四条不满十四岁有扒窃行为的人,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并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对累教不改或监护人无力管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工读学校学习。 第十五条对举报、抓获、扭送扒窃人员有功和防范、帮教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十六条在反扒防扒斗争中负伤、致残、牺牲,是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比照因工待遇办理;不是职工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分别给予医疗、生活补助或者抚恤。 第十七条执法人员查处扒窃案件,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对徇私枉法的,应依法从严处理。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