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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警察巡逻执法暂行规定

湖南 发布于 2023-9-2 19:12

长沙市人民警察巡逻执法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7.10施行日期: 1993.07.10题注: (1993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

长沙市人民警察巡逻执法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7.10

施行日期: 1993.07.10

题     注 : (1993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4年6月23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10日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4年第1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长沙市人民警察巡逻执法暂行规定〉的决定》废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三章处罚程序

第四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城市管理,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保护人民生命和公私财产安全,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主要道路和公共广场。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实施。

市、区公安机关的巡逻警察部门,在规定范围内实行巡逻执法。其职责是:

(一)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

(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三)维护经济秩序;

(四)维护市容整洁和环境卫生;

(五)参与城市突发性灾害事故救援工作,协助救护突然受伤、患病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

第四条

巡逻警察在执行任务时,应着警服,佩戴标志,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赃枉法。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应当配合巡逻警察部门做好巡逻执法工作。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巡逻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六条

本章所列应予处罚的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巡逻警察部门依据本规定赋予的职责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它流氓活动的;

(二)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三)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四)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五)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六)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七)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他票证的;

(八)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十)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偷开他人机动车辆的;

(十二)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未使用暴力、威胁手段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

(四)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协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一)故意损毁路灯、邮筒、公用电话、宣传橱窗或者其他公用设施的;

(二)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路牌、交通标志、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破坏草坪、花卉和树木的;

(四)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的工作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第十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及其它消防设施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一条

赌博或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非因领证、免疫接种等需要,携犬在道路、广场上活动以及在道路、广场卖艺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大型公共交通车、小型公共交通车,不按规定线路,时间行驶或站点停靠,长途客车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由交警部门并处吊扣六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可由交警部门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规定在主要道路上停车装卸作业的;

(二)未经许可在禁行的道路和禁行的时间内行驶的;

(三)机动车辆在人行道上行驶的;

(四)通过交叉路口违反规定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单位或个人基建施工未经公安机关和市政部门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

(二)临时占用道路施工,不按规定清理现场修复路面的;

(三)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停车、洗车场地的;

(四)占用道路设置台阶、门坡或其他妨碍交通的设施的。

第十六条

违反规定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和从事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按日每平方米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

(一)车辆不按规定任意停放的;

(二)机动车违反规定鸣喇叭的;

(三)自行车违反规定带人或闯红灯的;

(四)人力三轮车、板车在禁行的道路或禁行的时间行驶的。

第十八条

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性载客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第十九条

随地吐痰或乱扔烟头、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的,责令清除,并处一元罚款;随地便溺的,责令清除,并处一元至五元罚款。

运载流散物体的车辆有撒漏飞扬的,对车辆驾驶员处五元罚款或者警告,可由交警部门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并处二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一)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物品不听劝止的;

(二)过时破旧的标语、横幅、宣传画、广告限期不更换或不清除的。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限期改正或修复,并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一)随地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二)不按规定清扫保洁的;

(三)违反规定鸣放鞭炮或丢撒冥纸的;

(四)随意张贴或涂写的;

(五)交通、市政、环境卫生设施和噪声监测装置破损不修复、不更换的;

(六)残破的建筑物、标牌、霓虹灯、宣传栏、橱窗不及时修整或不及时拆除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修复或清除,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破坏、占用、移动、拆除公共环境卫生和环境保护设施的;

(二)道路、人行道塌陷破损未按规定期限修复的;

(三)基建施工未设置围档,施工的泥浆直接排入下水道的,或者竣工后未按期拆除临时建筑及设施、清理场地、修复被损坏的道路和公共设施的;

(四)各种施工、作业不及时清除余土、杂物和不按期恢复路面的。

第二十三条

肇事的精神病人,由巡逻警察进行管束。

醉酒的人对本人有危险或对他人安全有威胁的,由巡逻警察将其约束到酒醒。

对流浪乞讨或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人员,由巡逻警察送交有关部门予以收容。

第三章 处罚程序

第二十四条

按照本规定处拘留、五十元以上罚款的,由区公安机关裁决,处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的,由巡逻警察当场执行。

巡逻警察根据本规定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均须出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第二十五条

巡逻警察部门对涉及超出本规定职责范围的案件,应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需协同处理的,巡逻警察部门应予配合。

第二十六条

罚没款或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一律上交国库,没收物品按规定程序处理。

收缴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对扣留的物品应列清单。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主要道路和公共广场,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

在主要道路和公共广场范围内,本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有关条款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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