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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湖南 发布于 2023-9-2 19:42

长沙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2.28施行日期: 1991.05.01题注: (1990年12月17日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

长沙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2.28

施行日期: 1991.05.01

题     注 : (1990年12月17日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8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自1991年5月1日起实施)(编者注:本办法已被1997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长沙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废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分工与职责

第三章市容与环境卫生

第四章废弃物的清运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的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加强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树立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风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环境卫生的责任,都应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

第二章 分工与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的环境卫生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街应配置相应的环境卫生管理人员,负责环境卫生检查、监察工作,切实保障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规划、公安、工商行政、房地产、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城管、建筑、园林、市政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主次道路(含人行道)、广场、桥梁的清扫保洁,公共垃圾站和公共厕所的管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

居民委员会组织清扫员负责街巷、居民区的清扫保洁。

道路、街巷应在每天早晨七时前普遍清扫一次,日间巡回保洁。

第八条

车站、码头、机场、停车场(坪)、影剧院、体育馆(场)、文化娱乐活动中心等公共场所由各自管理机构负责清扫保洁。

公园、绿化带、街心花坛由园林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集贸市场由工商部门设专人负责清扫保洁。

第九条

临街各单位、个体经营户、住户应保持门前整洁,随脏随扫;对门前乱堆放、乱摆卖、乱扔杂物、乱停车辆、损坏树木、随地吐痰等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各单位必须服从所在区、街对环境卫生的管理,负责本单位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与环境卫生

第十条

禁止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烟头、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禁止随地便溺,禁止向路面倾倒污水。

第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应保持整洁美观,残破的应及时修整或拆除。

经批准设置的张贴栏、画廊、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标志牌、橱窗、标语、横幅、宣传画应符合市容观瞻的要求,过时、破旧的应及时更换或清除。

禁止在沿街建筑物、树干、电杆、灯柱和市政公用设施上张贴或涂写。

主要道路两侧的单位和住户不得临街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二条

道路、人行道、路沿石、流泥井盖应保持平整、完好,塌陷破损的由市政管理部门或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

交通岗亭、交通信号灯、交通护栏、照明设施、噪声监测装置应由责任单位负责维护、保持完好,破损的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十三条

禁止占用道路搭棚设亭、堆放物料、晾晒物件及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确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应由公安机关批准,不得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和期限。

主要道路禁止摆摊设点。其他道路经批准摆设的摊点,必须在指定位置营业,并自带清扫工具,随脏随扫。经营瓜果、冷饮制品的,必须备置垃圾容器,保持场地整洁。

第十四条

在城区行驶的各类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

运载流、散物体的车辆以及清运垃圾、粪便的车辆,装运设备必须完好,装载适度,封闭严密,不得沿途撒漏飞扬。

禁止送殡者沿途鸣放鞭炮、丢撒冥纸。

第十五条

城区破路施工、敷设或维修管线、架设电杆、维修道路和沟渠,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清除施工余土和杂物,竣工后按规定期限恢复路面原状。

市政部门疏浚沟渠的污泥应及时运走。

第十六条

基建施工应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临街的应设置围档,车辆出入不得污染道路,施工的泥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竣工后,按规定期限拆除临时建筑及设施,清理场地,修复被损坏的道路和公共设施。

第十七条

园林部门和有关单位,应保持绿化带、花坛、行道树的美观、整洁;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应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科研和特殊需要的,应经市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批准。

城区内禁止设置屠宰点。

第四章 废弃物的清运

第十九条

居民生活垃圾应倒入垃圾站(桶),禁止随地倾倒。

建筑施工垃圾,单位、集贸市场的垃圾,个体经营户的生产垃圾,必须自行运往垃圾消纳场,无清运能力的可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代运。

公共垃圾站的垃圾,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及时清运。垃圾站、果皮筒、痰盂等应有专人清扫保洁。

禁止将垃圾倒入绿化带、排水沟、水域、河堤或积留在道路沟边。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城区的粪便。

所有厕所由责任单位加强管理,做到无蛆无蝇、无冒溢。

居民使用便桶等容器盛装的粪便应倒入厕坑内。

公共厕所和居民共用厕所的粪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及时清运。单位和房地产部门直管公房的厕所、化粪池的粪便,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代运。

第二十一条

工厂、医院和教学、科研等单位的有害、有毒的固体废弃物,应作无害化处理,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动物尸体应进行无害化处理或火化、掩埋,禁止随意丢弃。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二十二条

公共厕所、垃圾站、粪便储存处理场、垃圾消纳场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应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由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建设、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施工。

第二十三条

车站、码头、机场、停车场(坪)、影剧院、体育馆(场)、文化娱乐活动中心、大中型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宾馆、旅社、招待所、住宅区,应有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由经营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占用、移动、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确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或占用的,须经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做到先建后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环境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维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效果显著的;

(三)同损害环境卫生或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随地吐痰或乱扔烟头、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的,责令清除,并处一元的罚款;随地便溺的,责令清除,并处一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并处二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一)饲养家禽家畜的;

(二)厕所出现蛆蝇的;

(三)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物品不听劝止的;

(四)过时、破旧的标语、横幅、宣传画限期不更换或不清除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限期改正或修复,并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一)随地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二)不按规定清扫保洁的;

(三)送殡沿途鸣放鞭炮、丢撒冥纸的;

(四)随意张贴或涂写的;

(五)厕所、化粪池粪便出现冒溢的;

(六)交通、市政、环境卫生设施和噪声监测装置破损不修复、不更换的;

(七)残破的建筑物、标牌、宣传栏、橱窗不及时修整或不及时拆除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修复或清除,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损坏、占用、移动、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

(二)道路、人行道塌陷破损未按规定期限修复的;

(三)基建施工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

(四)各种施工、作业不及时清除余土、杂物和不按期恢复路面的;

(五)设置屠宰点的。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占用道路,运载流、散物体违反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罚。

对有害、有毒废弃物和动物尸体不作无害化处理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可纠正或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决定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元以上至五百元的罚款,由市、区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二十元以上的罚款,由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罚款通知书,按指定的地点和期限交付罚款。

第三十二条

执罚人员收取罚款时,应配戴标志、出示证件,开具罚款收据。罚款收据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罚款上缴财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偷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殴打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阻碍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等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长沙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从1991年5月1日起实施,长沙市人民政府1982年5月14日发布的《长沙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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