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7.18施行日期: 1987.07.18题注: (1987年7月18日吉林省第六届人 ...
吉林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7.18 施行日期: 1987.07.18 题 注 : (1987年7月18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开采范围和条件 第三章采矿的申请与审批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罚则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加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 第四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依照本条例履行申请审批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禁止无证开采。 依法取得的采矿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转让,不得用作抵押。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第六条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七条地质矿产部门、地质工作单位和国营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地、州)、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业务上受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开采范围和条件 第九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范围是: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以内的边缘零星矿产,非保安残留矿; (三)未列入国家和省近期建设计划的矿床的边缘矿段; (四)国家允许开采的其他范围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允许个人采挖的矿产资源是: (一)零星分散的资源;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生活自用采挖的少量矿产。 第十一条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矿产资源基本可靠,有相应的地质矿产资料和标明矿界的图件; (二)开采范围明确,已与邻矿达成协议; (三)有开采设计方案; (四)具备与所申请的开采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人力、采矿设备和技术力量; (五)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个体采矿参照上述条件办理。 第十二条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国家正在进行地质勘查的矿区和列入本省建设计划的矿区的矿产资源,任何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均不得开采。 第十三条下列地区的矿产资源,禁止开采: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高压输电线路和通讯线路重要设施的一定距离以内; (五)主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六)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和省重要保护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七)国家和省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三章 采矿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四条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填写采矿申请登记表,经县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开采范围和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后,按下列规定权限审批; (一)在县(市、区)行政区域内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开采煤炭资源,县(市、区)未设煤炭主管部门的,报市(地、州)煤炭主管部门批准; (二)跨县(市、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经资源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报市(地、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三)跨市(地、州)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经资源所在地市(地、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四)开采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矿产资源,须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河道内采挖砂石,按《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但必须按照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个人采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要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经其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审批机关自收到采矿申请登记表之日起,应在三十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批准文件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凭采矿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纳税登记和使用土地、林地、草地等手续。 第十八条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根据划定的开采范围内的保有储量和生产规模确定,需要延长开采期限的,在期满前两个月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长手续。 第十九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自领到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未施工的,采矿许可证自行作废。 变更开采范围或开采矿种必须重新审批和领取采矿许可证,并到有关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纳税登记和使用土地、林地、草地等手续。 第二十条采矿许可证和采矿申请登记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者伪造。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采矿许可证批准的范围进行,禁止越界开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二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必须按有关规定如实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表。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发的矿产资源监督检查证。 第二十三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要按照规定的采矿程序,选择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提高技术水平和资源回收率。禁止乱采滥挖,破坏资源。 第二十四条在开采主矿产的同时,对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防止浪费。暂不能利用的要妥善保护,防止损失破坏。 第二十五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在生产过程中,要定期测绘井上、井下采掘工程对照图。个体采矿也要进行相应的测绘工作。有关矿山主管部门、国营矿山企业和地质、测绘单位应予协助。 第二十六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坚持安全生产的方针。严格遵守国家制定的有关矿山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安全生产。 第二十七条开采矿产资源应保护各种测绘、勘查标志,发现有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及文化古迹等,应加以保护,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要节约用地。因采矿使耕地、草原、林地受到破坏的,采矿单位或个人应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其他补偿措施。 因采矿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要关闭或停止开采的,必须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作好土地复垦利用,消除隐患。经审查批准后,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纳税登记和土地使用等手续。 第三十条国家和省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向非指定单位销售。 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前,已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经国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可在划定的范围内继续开采;在国营矿山企业的统筹安排下,经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也可实行联合经营;严重影响国营矿山生产和安全的,必须关闭。关闭后的遗留问题,由有关各方协商,妥善解决。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后,擅自进入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人,应令其限期撤出。 第三十二条国家需要建矿范围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或个体采矿,应服从国家需要,限期关闭或到指定的其他地点开采,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妥善处理。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也可以按照矿山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第三十三条国家矿山企业、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之间的矿区范围如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20-30%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退回原批准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非法所得,视其情节可并处非法所得10-15%的罚款;拒不退回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限期完成复垦等利用措施。逾期不完成的,责令交纳恢复利用措施的费用,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没收矿产品和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20%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对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处罚的直接责任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第四十条规定的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对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吊销采矿许可证处罚的,应由决定处罚的机关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有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从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开办的集体矿山企业,可比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内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条例公布前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要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核发采矿许可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