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3.13施行日期: 1992.03.13题注: (1992年1月17日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3.13 施行日期: 1992.03.13 题 注 : (1992年1月17日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3月13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7年9月29日批准发布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决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绿地管理 第四章树木保护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管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城市绿化应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部门管理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绿化工作;区人民政府园林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工作。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督促、检查本辖区内的绿化工作。 第五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应做好本单位的绿化工作,努力创建花园式单位。 第六条市、区绿化委员会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义务植树工作。 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义务,爱护绿化成果和绿化设施,有权制止损害绿化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应按规定安排好绿化用地。已规划的绿化用地,不得随意变更。 第八条城市公共绿地面积应逐步达到人均8平方米以上。 新区建设的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区改建的绿化用地面积,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新区道路的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主干道不低于30%,次干道不低于20%。旧区新建道路的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主干道不低于25%,次干道不低于15%;改建道路的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0 %。 新建的单位绿化用地面积占总用地面积的比例,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医疗单位不低于40%;其他学校、机关、团体、工厂、宾馆、体育场(馆)不低于30%。改建、扩建的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化用地面积。 第九条市规划行政部门在审核建设工程项目时,对未达到绿化用地标准或擅自减少原有绿化用地面积的单位,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条城市绿化应当选用适合本地自然条件的植物,注重市树、市花的栽培,构成科学的城市生态植物群落,美化市容。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建设费不得低于该项目建筑工程总投资的2%,由建设单位专项使用。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建设完成的时间,不得迟于该工程投入使用的第二个年度绿化季节。 第十二条公共绿地绿化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由市园林行政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单位绿化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接受园林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园林行政部门应加强苗圃、花圃的建设,适应城市绿化和美化的需要。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未按期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绿化费,用于绿化建设。 第十五条鼓励居民植树、栽花、种草,美化环境。 第三章 绿地管理 第十六条公园、动物园、小游园、道路和广场等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绿地,居民住宅区绿地,由园林行政部门管理。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的绿地,由用地单位管理。 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的圃地和用于隔离、卫生、安全等防护绿地,由权属单位管理。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共绿地,不得在公共绿地内生产作业、堆物堆料、设置营业摊位、停放车辆。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须经园林行政部门批准,缴纳占用费和绿化补偿费。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禁止向公共绿地倾倒废弃物,禁止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及其他绿化设施。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土地。公园周围不得建设有碍公园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 公园应加强管理,保持园容整洁,设施完好。公园内兴建游乐设施、服务网点应合理布局,不得损害景观。 第四章 树木保护 第十九条城区内的树木不得擅自砍伐,确因更新和建设需要砍伐的,须经园林行政部门批准。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倒危及生命财产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处理,但应在事后三日内报园林行政部门核查。 第二十条敷设管道和线路,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保持与树木的间距。因施工造成树木损坏的,应赔偿损失。 电力、电讯等架空线路需要修剪树木的,须经园林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树木管理单位应加强对树木的养护,防治病虫害。 引进苗木、树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二十二条禁止下列损伤树木的行为: (一)就树搭棚或以树木作支撑物; (二)折枝剥皮、在树干上刻划、缠铁丝; (三)其他损坏树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古树名木由市园林行政部门鉴定、定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管护责任人,进行重点保护。 严禁损伤、砍伐古树名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园林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城市绿化建设、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植树、栽花、种草成绩突出的; (三)保护绿地、树木有功的。 对绿化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由人民政府授予花园式单位称号。 第二十五条绿化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时间完成的,由园林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完成;期满不完成的,处绿化建设费的50%罚款,并由园林行政部门指定专业单位代为绿化,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擅自占用公共绿地的,由园林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赔偿损失,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 经批准占用公共绿地期满未退还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向公共绿地倾倒废弃物,由园林行政部门责令清除,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 损坏草坪、花坛、绿篱、绿带及其他绿化设施的,由园林行政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处每平方米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园林行政部门责令补栽,处被砍伐树木价值的三至五倍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损伤树木的,由园林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损害,处十元至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条损伤古树名木的,由园林行政部门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损伤古树名木致其死亡的,由园林行政部门按树木价值十倍至二十倍赔偿损失,处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管护责任人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砍伐古树名木的,按第二款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占用公共绿地和占用公园土地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无效。 第三十二条破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或者阻挠绿化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园林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