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28施行日期: 2004.07.01题注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28 施行日期: 2004.07.01 题 注 : (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9年8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7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保护和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 全文 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对《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未经管理局批准,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二、第二十条修改为:“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应当服从管理局的管理。机动货车、重型车辆应当经管理局同意后,方可进入风景区。”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1998年5月19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制定1998年8月28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8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中山陵园风景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中山陵园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是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南京钟山风景名胜区的主体部分,其范围包括:中山门、宁杭公路、孝陵卫至马群以北;环陵路至岔路口以西;岔路口、王家湾、蒋王庙、太平门沿城墙至中山门以东围合的区域。其中,中山陵、明孝陵为风景区核心保护区;核心保护区外一定范围为规划控制区;其余地带为外围保护区。 第三条凡在风景区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中山陵园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局)是风景区的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规划、国土、文物、公安、环保、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风景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管理局在风景区规划、资源保护、开发建设、经营活动和环境卫生等方面的统一管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风景区环境的义务,并有权检举、制止污染和破坏风景名胜资源、风景区环境的行为。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风景区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必须制定规划。风景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依据南京钟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组织规划、文物、管理局及有关部门共同编制,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建设部备案。 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管理局以及有关单位,根据风景区规划,组织编制各景区的详细规划,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特殊重要的区域详细规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建设部审批。 第七条编制风景区规划和各景区详细规划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有关保护和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与南京钟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国土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三)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原有风貌,维护风景区的生态平衡,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风景区环境相协调。 第八条风景区规划和各景区详细规划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情况需要对风景区规划和各景区详细规划进行调整、变更时,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核心保护区内,除进行保护性维修、完善基础设施或者恢复原有纪念性建筑外,严禁新建其他任何建筑和设施。 规划控制区内,不得建设风景区规划和各景区详细规划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条在规划控制区、外围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新建或者扩建房屋和设施。根据规划确需新建或者扩建房屋和设施的,必须经管理局审查,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单位经批准维修、翻建房屋和设施的,应控制在原用地范围,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应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个人经批准维修、翻建房屋和设施的,必须按照“原地、原面积、原结构”的原则进行。 第十一条规划控制区、外围保护区内已有的建筑和设施,由管理局进行清理;对污染环境、破坏景观、妨碍游览的,应当限期治理或者逐步迁出。 第十二条规划控制区、外围保护区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施过程中,施工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景物及周围的植被、水体、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坏,并维护景观和游览安全。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风景区内的纪念性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园林等人文景物和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地形地貌、山体岩石、泉湖水体等自然景物,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第十四条风景区内的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而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管理局交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风景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十五条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内的重要景点,应当制定完整具体的保护和管理措施。其他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并严格组织实施。 管理局对重要的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建立档案。 第十六条风景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景物上涂写、刻画、张贴; (二)未经管理局批准,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三)攀折、刻划树木和采摘花卉; (四)倾倒垃圾、排放污水; (五)捕猎野生动物; (六)毁林开垦、建坟立碑、砍柴、放牧; (七)燃烧树叶、荒草、垃圾; (八)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 (九)损毁景物、林木植被和公用设施; (十)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核心保护区内的林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确需采伐、更新的,由管理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因规划控制区、外围保护区的开发、工程建设需要砍伐少量非珍贵树木的,必须报管理局审批;砍伐树木十棵以上的,由管理局预审,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在风景区采集物种标本的,应当报经管理局同意后,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九条因保护风景区道路、维护设施需要采沙取土的,应当报经管理局同意后,在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以外限量挖取。 第二十条进入风景区的车辆,应当服从管理局的管理。机动货车、重型车辆应当经管理局同意后,方可进入风景区。 第二十一条在风景区内设置户外广告载体、标牌、标语的,应当经管理局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禁止在核心保护区内设置户外广告。 第二十二条在风景区内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经管理局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风景区为烟尘控制区和噪声达标区。凡在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其生产、生活或者服务性设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和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必须采取防治措施,符合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管理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管理好风景区内的环境卫生和饮食服务卫生工作。 风景区内所有单位和住户应当做好责任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二十五条管理局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风景区的旅游活动,旅游高峰期间,应当制定安全疏导游客的方案,确保良好的旅游秩序。 第二十六条管理局应当加强风景区的治安、安全工作,保证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建立和维护良好的公共秩序。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可以并处罚款: (一)攀折、刻划树木或者采摘花卉以及损毁公用设施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燃烧树叶、荒草、垃圾或者在禁火区内吸烟、动用明火的,处以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破坏风景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经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侵占风景区土地进行违法建设的,责令其限期退出所占土地,拆除违法建筑,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开垦土地和采沙取土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建坟立碑的,责令其限期迁出,恢复地形原貌,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捕杀野生动物的,没收捕杀工具;没有猎获物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猎获物的,没收猎获物,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八)损毁景物、林木植被、园林建筑或者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污染破坏环境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前款未规定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管理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执法机关依法进行查处,并可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管理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的附件《中山陵园风景区核心保护区、规划控制区范围表》与本条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1996年8月31日发布施行的《南京市中山陵园风景区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中山陵园风景区核心保护区、 规划控制区范围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