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1.15施行日期: 1992.01.15题注: (1991年9月2日芷江侗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 ...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1.15 施行日期: 1992.01.15 题 注 : (1991年9月2日芷江侗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2年1月15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6年2月20日芷江侗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6年6月23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号公布 自批准之日起施行的《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芷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的《芷江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6年修正本)》)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自治机关 第三章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经济建设 第五章财政金融 第六章文化建设 第七章民族关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芷江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县的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以经济建设为中心,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齐心协力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进步、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努力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报告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县特点和市场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第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技术,不断提高劳动者的素质,依靠科技进步振兴自治县的经济文化事业。 第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把自治县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逐步纳入法制轨道。 第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各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科学文化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第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互助、团结合作、共同繁荣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保障各民族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侗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依照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所占比例应不低于其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的比例,并有侗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国家行政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县长由侗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侗族公民所占比例逐步做到与其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特点,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人员编制总额内设置工作机构,确定编制人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应注意配备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从本县各民族中培养干部和专业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措施,稳定现有人才,从外地引进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建设。 自治县的职工享受民族地区生活补贴。在自治县工作一定年限的职工,按国家有关规定退休待遇从优。 第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和在自治县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安排一定比例的名额招收少数民族人员;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放宽条件从农村中招收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编制内的干部和工人自然减员、缺颊,由自治县自主补充。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的监督。自治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侗族公民。 第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十九条自治县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工业为主导,实行农工商综合发展,逐步实现现代化。 第二十条自治县坚持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的方针,改革和完善经济管理体制,调整经济结构,开展横向联合,引进资金、人才和技术,加速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自治县运用农业区划成果,加强农业综合开发,稳步发展粮食生产,积极开展多种经营,建设商品生产基地,提高农业经济效益。 自治县采取措施增加农业投入,不断改善生产条件,增强农业发展后劲。 第二十二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滥用耕地。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发山地,开发成果可以有偿转让,依法属于个人所有的开发成果允许继承。 自治县积极治理水土流失,逐步实行陡坡地退耕还林,保持生态平衡。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积极发展林业,绿化荒山,依法保护和综合利用森林资源。 第二十四条自治县努力发展畜牧水产业,充分发挥本地资源优势,调整结构,优化品种,提高商品率。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积极扶持乡镇企业,在信息咨询、技术服务、产品流通以及资金、税收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自治县从本地实际出发,发展以水电为主的能源工业和农副产品加工业,重点发展化学、轻纺、食品、建材工业,加速工业发展,逐步形成行业优势和区域优势,注意扶持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 自治县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市场需求,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开发高新技术产品,提高工业经济效益。 第二十七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安排生产性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在立项、信贷、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的照顾。 自治县采取措施增加工业企业积累,增强工业发展能力。 第二十八条自治县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外地的经济组织或个人来自治县投资办企业。 第二十九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三十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本县的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 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和经济组织在本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给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自治县重视发展交通运输业,在国家支持下,搞好公路、水运建设,改善交通条件。 自治县重视邮电事业的发展,改善城乡通讯条件。 第三十二条自治县充分利用本地旅游资源,发展旅游事业。 第三十三条自治县努力改革流通体制,建立商品批发市场,扩展流通领域,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经营工业和农副土特产品,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自治县实行与毗邻地区相衔接的灵活价格政策,搞活边境贸易。 自治县的民贸企业在利润留成、自有资金、价格补贴、贷款利率、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的照顾。 第三十四条自治县积极开展对外贸易,有计划地建设创汇商品基地,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在外汇留成方面享受国家优惠照顾。 第三十五条自治县加强环境保护,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六条自治县重视集镇建设,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制定规划,把集镇建设成为有利生产、方便流通的区域性的经济发展中心。 第三十七条自治县享受国家对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各种优惠照顾,并从资金、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扶持贫困乡村发展经济。 第五章 财政金融 第三十八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自主调节财政预算,制定财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自治县的财政收入不敷支出时,享受上级财政的定额补贴,补贴数额每年按一定比例递增。 自治县在遇到上级国家机关调整政策、变更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或严重自然灾害等情况使财政收入和支出发生大的增减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调整财政包干基数。 第四十条自治县对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民族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或用以顶替其他经费。 第四十一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制定财政预算支出时,设置民族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县为稳定和引进人才采取特殊措施所需的资金列入财政支出基数。 第四十二条自治县重视和支持金融部门的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金融部门在分配信贷基金、信贷规模、专项贷款、货币投放与回笼等计划指标方面的照顾,享受贷款的优惠利率,享受放宽专项贷款项目审批权限的照顾。 第四十三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或鼓励的项目和产品,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六章 文化建设 第四十四条自治县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本县实际,制定教育规划,进行教育改革,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自治县积极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逐步发展高中教育,同时,重视幼儿教育和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 自治县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办好职业技术学校,培养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县设立民族中学和寄宿制的农村中心小学。 第四十五条自治县从分配经费、配备教师和实行定向招生等方面支持少数民族聚居的边远乡镇发展教育事业。 自治县对贫困的中小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 第四十六条自治县逐步增加教育经费,努力改善办学条件,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办学或联合办学,提倡捐资助学。 自治县维护学校的正常秩序,禁止侵占、损坏学校的场地、校舍和设施。 第四十七条自治县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不断提高教师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 自治县提倡尊师重教,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逐步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 第四十八条自治县重视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应用,增加投入,健全服务机构,加强科技情报信息的搜集和技术的引进,鼓励科技承包,开拓技术市场,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在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第四十九条自治县坚持文化事业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加强文化团体、基层文化组织和文化设施建设,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继承和发扬优秀民族文化传统,开展健康有益的民族文化活动,丰富各族人民的精神文化生活。 自治县发展广播、电视、电影事业,加强农村广播网的建设,扩大电视覆盖率,提高收视、收听质量。 自治县保护历史文物、名胜古迹,收集、整理优秀民族文化遗产。 第五十条自治县积极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不断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加强农村医疗卫生组织和医疗队伍建设,加强对地方病、职业病、传染病的防治,重视妇幼保健和老年保健工作。 自治县加强食品卫生、劳动卫生、环境卫生的监督工作,加强医药市场管理。 第五十一条自治县发展社会保障事业,依法保护老人、妇女、儿童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二条自治县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努力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三条自治县发展体育事业,注意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体育项目,广泛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五十四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享有平等的权利,加强国家法律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和风俗习惯,共同维护民族团结。 第五十五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帮助聚居在本县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并帮助民族乡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五十六条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特殊问题时,应从维护民族团结出发,充分听取各方面代表的意见,共同协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每年九月二十二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五十八条本条例自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