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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暂行规定

2023-8-5 04:33| 发布者: e999| 查看: 250| 评论: 0

摘要: 安徽省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2.03施行日期: 1994.02.03题注: (1994年1月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

安徽省旅客意外伤害保险暂行规定

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2.03

施行日期: 1994.02.03

题     注 : (1994年1月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2月3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暂行规定已被2001年12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并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0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内河交通管理、保障旅客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社会安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搭乘客运汽车以及客运、渡运船舶的旅客(以下称投保方),均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

前款所称客运汽车以及客运、渡运船舶,是指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以及水路客运、渡运的单位或个人拥有的汽车以及船舶。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确定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负责全省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工作,设在各地、市、县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其代理机构具体负责经办所辖区的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第四条公安、交通、船检、港监等部门,应当协助保险方做好承保和防灾理赔工作。

第五条各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或其代理机构(以下称保险方)委托当地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运以及水路客运、渡运的单位或个人在投保方购买车、船票时,代办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方不另签发保险凭证。

第六条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不论全票、半票、免票(只限儿童)和舱位等级,一律为每人人民币二万元,其中死亡伤残保险金额一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一万元。

第七条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包括在车、船票票价内,按下列比例计收:

(一)搭乘客运汽车的,按票价的百分之二计收;

(二)搭乘客运、渡运船舶的,按票价的百分之三计收。

第八条公路客运以及水路客运、渡运单位应按代办协议规定,将代收的保险费按月划转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个体客运汽车以及客运、渡运船舶经营户,应按照核定的客位逐年向保险方缴纳固定数额的保险费(保险费额表附后)。

第九条旅客意外伤害保险的期限,从投保方持有效车、船票并经验票登上车、船,或在中途登上车、船并购得车、船票后开始,至旅程终点离开车、船时为止。

第十条投保方所乘车、船在旅程中途因故停驶,而改乘公路客运或水路客运、渡运部门指定的其他车、船的,在继续旅程中,保险仍属有效。

投保方在旅程中途自行离开车、船,不再随同原车、船旅行的,其保险效力于离开车、船时即告终止。但经公路客运或水路客运、渡运部门签字证明原票有效的,从投保方重新验票登上车、船时起,保险效力即行恢复。

第十一条投保方在保险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事故时,公路客运或水路客运、渡运部门应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抢救,并立即报告当地公路、航运管理部门及保险方。

第十二条投保方在保险有效期内,因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伤害须治疗的,保险方应根据实际情况给付医疗费用,其数额以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

第十三条投保方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意外事故死亡、伤残或丧失身体机能的,除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给付医疗费用外,另由保险方按照下列规定给付保险金:

(一)死亡的,给付死亡伤残保险金额全数;

(二)伤残或丧失身体机能的,按照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标准修订办法》的规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

第十四条投保方因下列原因遭受伤害的,保险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疾病、自杀;

(二)殴斗或犯罪行为;

(三)战争或军事冲突;

(四)意图骗领保险金或医疗费用的欺诈行为。

第十五条投保方随身携带的行李物品,因发生意外事故遭受损失,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驾驶员酒后驾驶、无驾驶证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客运汽车以及客运、渡运船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旅客意外伤害的,保险方可先给付医疗费用或保险金,并有权向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追偿。

第十七条客运汽车以及客运、渡运船舶营运时;不得超过核定载客数。否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旅客意外伤害的,保险方只按核定载客数与实际载客数的比例给付医疗费用或保险金,剩余部分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十八条投保方或其受益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当向保险方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医疗诊断证明、公路客运或水路客运、渡运部门的证明文件、居住地政府的户籍证明和身份证等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投保方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方应当自发生保险事故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核实,给付金额一经确定,保险方应当在十日内给付结案。

第二十条投保方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一年内不向保险方申请给付保险金的,或者自收到保险方书面通知领取保险金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保险金的,按自愿放弃权益处理。

第二十一条保险方不承担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保险责任,拒绝给付保险金的,投保方有权索取应得保险金,同时保险方应当按应付金额的10%偿付违约金。

第二十二条公路客运以及水路客运、渡运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未按期如数向保险方缴纳保险费的,公安、交通部门不予验车发证,船检部门不予验船,港监部门不予签证,汽车、船舶不准营运。

公安、交通、船检和港监部门违反本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由有关责任部门承担事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投保方与保险方发生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有关仲裁机关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一:个体客运、渡运船舶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费额表
                             保额:每位一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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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定客位  │        年交固定保费(元)
              ├────────┬────────
     (人)   │    客   船     │    渡   船
  ──────┼────────┼────────
     12-20   │       265      │       160
     21-40   │       360      │       225
     41-80   │       520      │       385
     81-120  │      1310      │       835
    121-250  │      1785      │      1100
    251以上   │      2610      │      1625
  ━━━━━━┷━━━━━━━━┷━━━━━━━━

附二:个体客运车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费额表

                           保额:每位一万元
  ━━━━━━━━━━━┯━━━━━━━━━━━━
      核定客位(人)    │   年交固定保费(元)
  ───────────┼────────────
          小三轮        │           330
         10座以下       │           440
         11-19座       │           825
         20-39座       │          1375
         40-59座       │          1925
         60座以上       │          2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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