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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

安徽 发布于 2023-9-2 22:48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2.30施行日期: 1996.04.01题注: (1995年12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

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2.30

施行日期: 1996.04.01

题     注 : (1995年12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2000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减轻地震灾害损失,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防震减灾,指地震的监测预报、灾害预防、应急反应、震后救灾与重建等活动。

第三条

防震减灾坚持预防为主、综合防御,防抗救相结合,逐步提高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

第四条

防震减灾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各级地震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防震减灾纳入本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根据防震减灾工作的需要安排经费。

第六条

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做好防震减灾宣传教育及科学研究工作,提高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震减灾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妨碍、破坏防震减灾的行为。

第二章 地震监测与预报

第八条

地震监测工作实行专业与群众、微观与宏观相结合的原则。省地震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全省地震观测台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震情监视的需要,增设地震观测台或群众性观测点。

第九条

在地震观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在工程选址前应征得省地震主管部门同意,避免对观测环境造成妨害。确实无法避免的,应增建抗干扰工程或迁移地震监测设施,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条

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必须及时核实、上报地震异常信息。省内发生4级以上地震,省地震主管部门应在震后3分钟内报告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地震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省地震主管部门负责提出破坏性地震的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及其延期与撤销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

破坏性地震的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由省人民政府发布。

第十二条

在已发布地震中期预报的地区,无论已经发布或尚未发布地震短期或临震预报,发现明显地震异常,情况紧急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发布48小时之内的临震警报,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及省地震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外泄露地震短期和临震预报信息。与地震预报有关的宣传报道,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第十四条

省地震主管部门管理全省以地震动参数和烈度表述的抗震设防标准,审定省级以下重点项目建设场地的抗震设防标准,指导和监督重大工程和重要设施的抗震设防工作。

省和行署、省辖市地震主管部门分级管理全省重要城镇、经济开发区以及重大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五条

在坚硬和中硬场地条件下,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可直接使用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所标示的烈度值作为抗震设防的标准。

下列工程和地区必须进行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一)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设防标准的重大工程、特殊工程、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工程;

(二)位于地震烈度区分界线两侧各8公里区域内的新建工程;

(三)地震研究和资料详细程度较差的地区;

(四)占地范围较大,跨着不同工程地质条件区域的城市和大型企业,以及新建的开发区。

第十六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在立项论证时,做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因故未做的,必须在工程正式设计前补做。

第十七条

凡在本省境内承担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家或本省地震主管部门颁发的《工程建设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到省或行署、省辖市地震主管部门登记,按证书级别承担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第十八条

省设立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负责评审本省工程项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评审通过的,按工程项目管理极限报送相应的地震主管部门审定;评审未通过的,地震主管部门不得审定,计划部门不得立项,设计单位不得设计,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九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经地震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作为场地抗震设防标准。各级计划、建设、规划等部门在审批工程项目和建设规划方案时,必须将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作为审查的主要内容之一,并通知地震主管部门参加审批。

第二十条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本行政区域城镇建设及工业、民用建筑的抗震设防工作,并对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建筑物和工程设施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抗震加固。

其他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系统工程项目抗震设防工作。

第二十一条

省地震主管部门应做好震害预测工作,在提出地震短期预报意见的同时,提出震害预测意见。

国家和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的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及大中型企业,应积极开展震害预测工作。

第四章 地震应急反应

第二十二条

省地震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全省防震减灾工作预案和破坏性地震应急反应方案,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根据地震灾害预测,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地区的地震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的防震减灾工作预案和破坏性地震应急反应方案,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本部门、本单位的破坏性地震应急反应方案。

第二十三条

破坏性地震的短期和临震预报发布后,省人民政府可以宣布预报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临震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10日。

临震应急期,省或有关地区人民政府负责在预报区域内实施以人员紧急疏导、重要设施保护和危险品管理等为主要内容的地震应急反应方案。

第二十四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省人民政府应立即宣布震区进入震后应急期。震后应急期一般为10日,必要时可以延长20日。

第二十五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立即设立抗震救灾指挥部。抗震救灾指挥部统一部署、指挥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救灾工作。

第二十六条

破坏性地震发生后两小时内,震区人民政府和地震主管部门必须将震情、灾情报告上级政府和地震主管部门,并随时报告新的情况。

省地震主管部门应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震灾情的初评估。

第五章 地震救灾与重建

第二十七条

民政、公安、卫生、交通、邮电、商业、消防、供电、供水、供气等部门应积极做好灾民安置、伤病员救治和防疫、修复生命线工程、恢复生产和社会正常生活秩序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地震救灾经费和物资通过国家调拨、自筹、生产自救、公民互助、保险理赔、捐赠和信贷等多种方式筹集。

接受国内外捐赠,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省地震主管部门应会同民政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家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震灾情总评估。

破坏性地震灾情及总评估结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对外公布。

第三十条

省地震主管部门应重新确定震区的抗震设防标准。

一般破坏性地震灾害的恢复重建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制定;严重破坏性地震灾害的恢复重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并纳入全省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成功作出地震长期、中期、短期和临震预报的;

(二)在地震监测、震灾预防、地震应急、救灾与重建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

(三)取得重大防震减灾科技成果的;

(四)对防震减灾工作提出重大建议,实施效果显著的;

(五)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妨害或破坏地震监测设施和观测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务院《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或制造地震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地震主管部门应责令建设、设计单位采取补救措施,分别处以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2倍的罚款;拒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单位或个人,其所做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无效,由地震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地震安全性评价费用2倍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阻碍抗震救灾人员执行公务,哄抢国家、集体或公民的财产,盗窃救灾经费、物资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防震减灾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失职、渎职,或临震脱逃,或贪污、挪用地震救灾经费和物资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地震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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