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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个体生产经营者税收征收管理条例

湖南 发布于 2023-9-2 22:24

湖南省个体生产经营者税收征收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4.01施行日期: 1993.04.01题注: (1993年1月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

湖南省个体生产经营者税收征收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4.01

施行日期: 1993.04.01

题     注 : (1993年1月6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2年3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湖南省个体生产经营者税收征收管理条例〉的决定》废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税务管理

第三章税款征收

第四章税务检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体生产经营者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的个体工商户(含个人合伙)和其他应依法向税务机关纳税的个人。

第三条

个体生产经营者必须依法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纳税申报,接受税务机关检查,不得偷税抗税。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个体生产经营者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五条

税务人员必须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不得滥用职权多征税款或者刁难纳税人。

第六条

对个体生产经营者和税务人员违反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受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条

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表现突出的,协税护税成绩显著的,举报个体生产经营者和税务人员违法行为属实的,由人民政府或者税务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税务管理

第八条

个体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个体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依法到原税务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一)变更业户名称、生产经营范围、生产经营方式、生产经营地址的,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业、歇业、分设、合并、联营或者经营地址迁出原税务登记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及税务证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条

个体生产经营者必须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亮证经营。

税务登记证不得转借、买卖、损毁、涂改、伪造。

第十一条

个体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会计帐薄,使用合法凭证,如实记帐,正确核算。生产经营规模小又无建帐能力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设置帐簿,但必须建立日商品进、销、存登记薄,月商品进、销、存盘点表和发票粘贴簿。

个体生产经营者必须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完整保存帐簿、凭证、完税证等纳税资料。

第十二条

个体生产经营者的帐务可以自己办理,也可以聘请或者联户聘请财会人员办理。

第十三条

个体生产经营者必须依照国家发票管理的规定购买、取得、使用、填开、保管发票,不得印制、借用、代开、倒卖、涂改、伪造、撕毁发票。

第十四条

个体生产经营者在购进商品或者委托他人加工产品、接受劳务服务以及其他经营业务付出款项时,应当索取发票,未取得发票或者取得不合法的发票而造成流失的税款,必须负责追缴;追缴不足或者追缴不回的,必须负责缴纳。

个体生产经营者销售商品、承揽加工产品、提供劳务服务以及经营其他业务,应当开具发票。

第十五条

个体生产经营者必须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货物盘点表和其他有关纳税资料;有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同时报送代扣代缴报告表;从事临时性生产经营的,在取得应税收入后应及时办理纳税申报。

个体生产经营者的实际生产经营额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生产经营额时,应当按照实际生产经营额向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六条

个体生产经营者因故临时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并将税务登记证、发票交税务机关保管。因不可抗力因素停业的,应当从停业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七条

个体生产经营者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减税、免税的,应当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在减税、免税申请未获批准前,仍须照章纳税。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十八条

个体生产经营者的税款,分别采用下列征收方式:

(一)财务制度健全、会计核算资料完整的,实行查帐征收。

(二)财务制度不健全、会计核算资料不完整的,实行查定查验征收。

(三)未设置帐簿的,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四)临时生产销售的工业品、手工业品和应税的农林牧水产品的产品税、增值税,实行起运征收。

(五)税务机关委托代收代缴。

个体生产经营者受他人委托加工产品的,实行代扣代缴征收。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实行查定查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生产经营者,可以采取下列方法测算和核定其应纳税额:

(一)成本加合理费用和利润。

(二)资金周转、保本分析、毛利率测算。

(三)进货数额或者耗用的原材料、燃料、电力测算。

(四)坐点观测。

(五)民主评定应纳税额。

(六)参照上期应纳税额。

(七)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的经营额。

第二十条

个体生产经营者的所得税,实行查帐征收的,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实行查定查验或者定期定额征收的,按核定的生产经营收入附征。

个体生产经营者与企业事业单位联营的,由生产经营地的税务机关按联营协议核定计税所得额,征收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生产经营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对取得营业执照但未办理税务登记从事生产经营的个体生产经营者,按临时性生产经营征税。

第二十二条

个体生产经营者持《外出生产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到外地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向生产经营地税务机关报验的,不按临时性生产经营征税。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可以责成从事临时性生产经营的个体生产经营者提供纳税担保人或者预缴纳税保证金,限期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进行纳税清算的,由纳税担保人代缴,或者从其预缴的保证金中抵缴。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个体生产经营者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个体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解缴税款,或者纳税担保人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对个体生产经营者进行税务检查。

个体生产经营者应当接受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不得拒绝、隐瞒、阻挠、刁难。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件,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个体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追补应纳税款,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二)未亮证经营或者转借、买卖、损毁、涂改、伪造税务登记证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保管会计帐簿,记帐凭证,日商品进、销、存登记簿,月商品进、销、存盘点表和发票粘贴簿的。

(五)使用不合法凭证的。

第二十八条

非法印制、借用、代开、倒卖、涂改、伪造、撕毁发票的,按国家有关发票管理办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个体生产经营者偷税、抗税,或者采取转移、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的,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税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故意刁难纳税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个体生产经营者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清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税收保全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或者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或者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税收保全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强制执行措施和税收保全措施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以承包、租赁或者其他形式,包干上交,由个人(含个人合伙)生产经营、自主分配的企业,税收征收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在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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