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0.31施行日期: 1995.10.31题注: (1995年9月28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
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10.31 施行日期: 1995.10.31 题 注 : (1995年9月28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31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0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的《长沙市公路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和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管理。 高等级公路管理依照《湖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对于侵占、破坏公路、公路用地以及公路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或检举揭发。 第四条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的主管机关。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并协助做好辖区内国道、省道和县道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国土、规划、城建、工商、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路建设必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土地利用规划、城市规划相协调。 公路建设应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确保工程质量。公路沿线人民政府应依照有关规定做好公路建设征用拨用土地、拆迁、安置等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多种渠道,筹集公路建设资金,鼓励、支持企业和其他组织、个人,合资或独资建设公路,依法从事公路经营。 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公路养护工作,及时修复破损的路段,保持公路完好、平整、畅通。 第九条因公路养护需要,作业人员在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采料地点取土、取水、采石、挖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索取费用。 第十条改建、养护公路时,施工单位应科学安排,合理组织施工,并在公路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不得擅自中断交通;确需中断交通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批准,并提前发布通告。 通过施工现场的车辆应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服从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不得损坏施工路面及其设施。 第十一条公路用地范围为公路两侧边沟或截水沟及边坡脚以外,国、省道不少于2米,县、乡道不少于1米。 公路两侧控制线范围为公路两侧边沟或截水沟外缘以外,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交通行政部门应在控制线范围的边缘设置控制标志。 第十二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摊点,倾倒垃圾; (二)采石取土、开沟引水、制坯、拉丝及其他类似的作业; (三)在公路上碾压、晾晒物资; (四)移动或损坏公路标志,界碑、护栏、林木及其他公路设施。 非公路建设和养护需要,不得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设置维修场所及其他临时设施。 第十三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和公路隧道上方、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挖砂石、取土、伐木、爆破和倾倒垃圾。 第十四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进行下列作业,应经县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因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挖掘公路、公路用地的; (二)设置非公路交通设施和标牌、广告牌的; (三)设置交叉道口的; (四)砍伐公路两侧行道林木的; (五)试刹车或行驶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坏公路路面的其他运输机具的; (六)车量超载、超高、超宽、超长运输的; (七)修建横跨公路的管、线、标牌及建筑物的。 经批准的上述作业,应按照规定收取公路损失赔偿费或接道费,涉及其他管理部门的还应遵守其他有关部门的规定。 第十五条在公路两侧控制线范围内禁止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确需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先征得交通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再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用地。经批准修建的,应在规定期限内自行拆除。 第十六条在国道、省道和重要县道沿线规划和新建集镇时,应选在公路的一侧控制线以外进行。已形成的夹公路集镇,不得再沿公路两侧发展。 第十七条凡与公路接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出入口,建设单位应按公路管理规定和公路技术标准,修建边沟或其他排水设施。 第十八条对公路管理工作成绩显著或制止、检举损坏公路及公路设施的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交通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未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标志或擅自中断交通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不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损坏施工路面及其设施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有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失的,处1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可并处不超过损失赔偿费5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可并处不超过损失赔偿费2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失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公路及公路设施损失的,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可并处损失赔偿费2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交通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修建;逾期不修建的,责令缴纳修建费,可并处每延米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交通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凡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单位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参照本规定管理。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