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98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2.17施行日期: 1987.02.17题注: (1984年7月18日湖 ...
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98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2.17 施行日期: 1987.02.17 题 注 : (1984年7月18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7年2月17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湖北省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法细则〉的决定》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湖北省县乡两位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三章代表名额 第四章选区划分 第五章选民登记 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投票选举 第八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订本细则。 第二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参加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中央、省、自治州、地区所属机关、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选民,可以只参加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章 选举机构 第四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的领导。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五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其成员十一至十五人,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五人、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具体事宜。 第六条区公所、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大型厂矿企业、大专院校,根据工作需要,成立选举工作指导组,作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办理本辖区域的选举事宜。 第七条选区设立选举工作组,办理本选区的选举事宜。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 第八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制定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组织选举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划分选区,向选区分配应选代表名额; (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 (五)受理对于选民名单的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六)组织推荐代表候选人,汇总公布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并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七)规定选举日期; (八)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九)编制选举经费预决算,负责选举经费的管理和使用; (十)代表选出后,拟出总结报告,并将选举工作的全部文件分别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归档。 第九条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机构即行撤销。 第三章 代表名额 第十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精简、效能,便于开会、讨论决定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以及按行政区和人口数相结合的办法决定。 第十一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确定,并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审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二条应选代表的名额应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以前,一次分配到选区,并向选民公布。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三条划分选区应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的组织工作,便于选民了解和监督代表,便于代表联系选民。 第十四条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一)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乡、村民委员会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市区和城镇按照街道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也可以和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区。 (二)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可以几个村民小组联合划分选区,村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多的村民小组,也可以单独划分选区。城镇一般按照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乡、镇机关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一般参加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划分的选区,也可以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三)在人口稀疏、地域辽阔的山区,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划分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五条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都按选区进行选民登记。 年满十八周岁公民年龄的计算,以当地选举日为准。 第十六条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各选区设立选民登记站,办理选民登记。也可由选举工作人员到选民中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下列人员应予以登记,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判处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四)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五)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六)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上列第(一)、(三)、(五)、(六)项人员,在执行地所在选区登记;第(二)、(四)项人员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予登记: (一)由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二)正在服刑的反革命罪犯和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其他罪犯; (三)被判处有期徒刑(包括原判死缓、无期徒刑后减为有期徒刑的)、现在正在服刑的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流氓、盗窃(重大)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罪犯,经人民法院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十九条精神病患者和呆傻人员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条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选民,在所在单位进行登记。农村中的选民在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企业事业单位登记。城市中没有工作单位的选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第二十一条人与户口不在一地的选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也可以在选民所在地登记;对在选民所在地登记的,应在选民户口所在地的选举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以上单位取得选民资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选民登记完毕后,应在选举日的三十天以前张榜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第二十三条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二十四条投票选举前,选区选举工作组和选民小组要对选民登记工作进行复查、核对,做到不漏、不错、不重登。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五条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 选民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二十六条各选区应将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报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单,于选举日的二十天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和增减。 第二十七条选举委员会或者选区选举工作组应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二十八条对公布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应由各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九条正式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于选举日的五天以前,按选区张榜公布。 第七章 投票选举 第三十条选举日前五天各选区应宣布选举日期和投票地点。 第三十一条各选区本着有利于生产、方便选民的原则,召开选举大会或者设立投票站进行投票。 选票由选举委员会统一印制,投票箱由选区选举工作组制作。 第三十二条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选举一律实行无记名投票。 第三十三条选举大会和投票站的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选举工作组主持,由主持人报告选民登记人数和实到人数,宣布正式候选人名单,通过由选民推荐的监票员和计票员,并向选民交代选举注意事项。 代表候选人不得主持本选区的选举,也不得担任监票员或者计票员。 第三十四条选举工作组凭选民证当场发给选票。选民要亲自参加选举大会或者到投票站投票。因故不能到会、到站参加投票的选民,选区应事先逐人登记,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代写人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三十五条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六条选民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七条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三十八条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另行选举后,仍有不足的名额,暂作缺额处理。 第三十九条选举结果于当日宣布。选出的代表,经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代表资格是否有效后,再颁发代表证书。 第四十条县、乡两级投票选举能够结合进行的,可以结合进行。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一条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的监督。选民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选民提出罢免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由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受理。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必须进行调查,并应听取被指控代表的意见。对代表的指控经查证属实后,依法提交原选区罢免。 原选区应召开选民大会,向选民公布提出罢免的理由。被罢免的代表须经原选区过半数选民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 罢免代表的结果,须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代表在任期内调离、迁出本行政区域、死亡或者被罢免,其缺额由原选区补选。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根据政党、人民团体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通知原选区补选。代表候选人可以等于应补选代表名额,也可以比应补选代表名额多一倍,由选区召开选民大会补选。选举时可以实行无记名投票,也可以举手表决。 补选的代表,经本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确认代表资格有效后,即发给代表证书。 补选的代表,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四十三条为保障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在选举中有破坏行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予以制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