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3.11施行日期: 1989.03.11题注: (1988年12月30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
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3.11 施行日期: 1989.03.11 题 注 : (1988年12月30日武汉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3月11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办法已被1995年9月15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3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办法》废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技术经营 第三章支付与收入 第四章管理职责 第五章奖惩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繁荣技术市场,促进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加强技术市场管理,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以下简称《技术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技术市场是技术交易的场所,其经营范围是: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出口等。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坚持“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对技术市场实行集中指导、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合理竞争的原则,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四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市、区(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委)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市场工作,负责组织和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工商、税务、金融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技术市场管理工作。 第二章 技术经营 第六条申请从事技术商品经营和从事技术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财产和必要资金; (二)有从事技术商品经营能力的专职人员; (三)有明确的业务经营范围;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租用经营场所的要签订有效期一年以上的合同。 第七条申请设立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和技术中介服务机构,由其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科委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专门从事技术商品经营和技术中介服务的个人,由区、县科委审查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和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 在职科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业余从事技术交易活动。 第九条向技术市场提供技术商品和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对进入市场的技术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国家法律、法规不允许转让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转让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的技术,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技术中介方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负责沟通技术供求信息,评价和介绍可供选择的技术或技术成果,为供需双方的成交提供服务。技术中介方可按协议取得合理费用。 技术中介方因违反合同给技术交易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按合同规定赔偿损失。 第十一条从事技术交易应按照《技术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合同。订立技术合同应使用全市统一文本。 第十二条技术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严格履行。除《技术合同法》规定可以变更、解除的外,任何一方不得变更或解除。 第十三条技术合同订立后,经市科委或其委托的机构认定并登记后,可按国家规定享受信贷、减免税收、提取奖励费用等优惠。 第十四条技术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其仲裁和诉讼按《技术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支付与收入 第十五条全民、集体所有制企业支付的技术交易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产品成本中列支,或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按照销售额或利润提成支付的,在实施技术后的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交易费用,在事业经费包干节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 支付技术交易费用确有困难的单位,可申请使用武汉市科技发展基金或其他科技发展基金,也可向银行申请贷款。偿还费用,在该项技术实施后新增利润中税前列支。 第十六条取得技术交易收入的单位或中介方,可以从技术交易项目或中介服务项目的净收入中,提取百分之五至十五的金额作奖金,奖励完成该项技术和提供中介服务的人员;凡向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提供技术的,技术合同实现后,奖金比例再增加百分之五至十。此项费用均不计入本单位的奖金总额。 第十七条单位的技术交易收入,应纳入本单位的财务管理。除依照规定纳税外,其留用的技术交易纯收入的使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的比例,建立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个人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收入,除按规定纳税外,归个人所得。 第四章 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市科委管理技术市场工作的职责是: (一)宣传、组织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有关技术市场管理工作的规章制度; (三)促进技术市场发展,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交易管理工作; (四)审批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 (五)负责登记或委托有关部门登记技术合同,制订全市统一的技术合同文本; (六)组织技术交易的统计工作; (七)对违反有关技术市场法律、法规的行为会同或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区、县科委管理技术市场工作的职责是: (一)宣传、组织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技术交易管理工作; (三)审批区、县所属技术商品经营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 (四)审批专门从事技术商品经营和中介服务的个体经营户; (五)对违反有关技术市场法律、法规的行为会同或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市、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管理权限,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技术商品经营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和个人营业执照;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鉴证技术合同; (四)确认、处理无效技术合同; (五)仲裁技术合同纠纷; (六)查处技术交易中的有关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市、区(县)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设置或指定相应的机构或人员管理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的技术交易活动。 第二十二条受市科委委托的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有专人负责审查、认定,登记技术合同,承担统计业务。登记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为当事人提供便利。 第五章 奖惩 第二十三条对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开拓技术市场,繁荣技术交易和加强技术市场管理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科委或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四条未领取营业执照,专门从事技术商品经营或中介服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处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二十五条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非法垄断技术以及采取欺诈或者胁迫手段订立技术合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科委等有关部门按照《技术合同法》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处理。 技术合同的违约行为,按《技术合同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利用技术交易进行违法活动,非法转让技技术,泄露国家机密,扰乱技术市场秩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或赔偿经济损失,直至吊销营业执照,并可处以罚款;对违法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七条不依法交纳税款的,由税务部门按照国家税收法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技术合同登记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违反技术市场管理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专利和涉外技术交易,按国家有关专利和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的应用问题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武汉市人民政府1985年颁布的《武汉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