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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湖北 发布于 2023-9-2 23:31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制定机关: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6.28施行日期: 1990.01.01题注: (1989年4月7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制定机关: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6.28

施行日期: 1990.01.01

题     注 : (1989年4月7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9年6月28日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3年2月19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4月28日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后的60日起施行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2003年修正本)》)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自治机关

第三章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经济建设

第五章财政金融管理

第六章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

第七章干部、工人队伍建设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若干规定》,结合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湖北省辖区内以长阳土家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自治地方。

自治县境内还居住着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

自治县下设乡、镇。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下简称自治机关)驻龙舟坪镇。

第三条

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法行使自治权。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机关领导和团结全县各民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改革开放的总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创业,发奋图强,在上级国家机关的领导和帮助下,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主、文明、团结、繁荣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法规在本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原则下,有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根据本地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逐步改善和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八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教育、共产主义教育和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不断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政治觉悟和科学文化水平。

第九条

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政策教育,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十条

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教育各民族公民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十一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二条

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三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为政清廉,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弄虚作假和以权谋私。

第十四条

自治县内的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其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土家族和其他民族公民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和程序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土家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比例,并应当有土家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民族工作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工作委员会和代表工作委员会等办事机构。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实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自治法规。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七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湖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办公室主任、委员会主任和局长等组成。

自治县县长由土家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土家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高于其人口在全县人口中所占比例。

自治县人民政府实行县长负责制。

第十八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县的特点和需要,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设置工作部门,并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地安排和调剂各部门的编制员额。

第十九条

自治机关加强乡、镇政权建设。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受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土家族公民。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各民族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和本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山地面积大,矿藏、水利等资源丰富的特点和经济贫困的状况,结合国家在本县开发和建设的实际,实行依靠科学技术,以农业为基础,加速发展工业,农业、工业、商业协调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二十四条

自治机关在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的前提下,允许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其他所有制经济的存在和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根据本县的自然资源、人力、物力、财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六条

自治机关加强对土地资源的管理,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农村的承包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责任山属于集体所有。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国家规定的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生产用地。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合理调整农村产业结构,重视粮食生产,积极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乡镇企业。

自治县设立农业发展基金,增加农业资金投入。鼓励集体和个人增加农业投入,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推广科学种田,建立和健全农业服务体系。

第二十八条

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以家庭经营为主的联产承包责任制,鼓励和提倡多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扶持集体和个人承包或兴办农场、林场、畜牧场、渔场,以及从事其他开发性生产,保护其合法权益,并督促其履行法定义务。

第二十九条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确定山林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实行国家、集体、个人多种形式发展林业。荒山荒地可以承包给集体或个人种树种草,承包后的种植物及其收益归承包者所有,允许继承和依法转让。在规定时间内不开发利用的,应予调整。

自治县制定林业发展规划,管好用好林业发展专项资金,加强林业基地建设,重视护林防火、封山育林,严禁盗伐滥伐、毁林开荒,保持生态平衡。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逐步退耕还林,其所需要的粮食增销指标和补贴,按国家有关规定核实解决。

第三十条

自治机关鼓励农民发展猪、牛、羊等畜牧业生产,建设草山、草场和畜禽商品基地。充实和发展畜牧兽医科技队伍,建立和完善良种、防疫、饲料、畜产品加工、储运、销售等服务体系。

自治机关有计划地开发和保护水产资源,鼓励和扶持集体、个人依法利用各种水面发展渔业,逐步建立水产商品基地。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大力发展多层次和多种经营形式的乡镇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税收、信贷、物资、技术、信息等方面对乡镇企业予以扶持。

第三十二条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保护本县的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机关支持国家在本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按照上级规定,自治县可以与上级有关部门在本区域内兴办的企业采取契约形式,确定利润、外汇分成的比例。自治县财政由此而增加的收入,作为经济建设的专项资金留用,不抵减上级补贴。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积极支持和参加国家对清江流域水利资源的开发利用,按照开发性移民的指导思想做好库区移民的安置工作,管好用好上级国家机关按照有关优惠政策拨给的资金和物资,发展库区的经济、文化事业。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扶持下,合理利用资源优势,根据国家计划和市场需求,加速发展电力、采矿、化工、建材、轻工、农副产品加工等地方工业。

自治县组织少数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和供应,满足少数民族生产、生活的特殊需要。

自治县的民族用品生产企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按照统一规划、分级办电的原则,大力开发利用水能资源,鼓励乡、镇、村、组、个人办电,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小水电建设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六条

自治机关统一管理本县的生产建设物资,对于上级国家机关分配的各类物资,除应按国家规定专项使用的以外,可以根据需要调剂使用。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实行多种经济形式、多种经营方式、具有民族特点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应当积极参与市场调节,发挥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上级国家机关根据民族贸易政策给予的照顾。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出口商品生产,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外汇留成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优惠照顾。

第三十九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努力加快对外开放和开发建设的步伐,采取优惠政策,引进国内其他地区和国外的资金、技术、设备以及先进的管理方法,在自愿结合、互利互惠的基础上,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和联合,开发资源,兴办企业,发展经济。国内不隶属自治县的企业或其他单位向自治县投资所分得的利润,根据有关规定减免所得税。

第四十条

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其他土特产品。

第四十一条

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物价政策和管理权限,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物价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补充规定,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第四十二条

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统一规划,积极发展交通运输事业,加快公路干线、断头路、乡村公路以及清江航道的建设。可以采取民办公助、民工建勤等办法修建乡村公路。允许集体和个人依法兴办交通运输事业。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速城乡邮电通讯网络的建设。

第四十三条

自治机关重视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城镇和农村集镇,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加强管理。允许县内外集体和个人到集镇经商办企业,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

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环境保护,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五条

自治机关制定规划和特殊政策,在资金、税收、信贷、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重点扶持贫困的少数民族聚居区、革命老根据地和边远山区,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发展生产。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保护和开发旅游资源,加强武落钟离山、长阳人化石发现地等旅游区的建设,发展具有地方和民族特色的旅游商品,建立和完善服务设施,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地方财政,自主地安排和调剂本县财政包干体制范围内的预算收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自治机关加强财政管理,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逐步实现收支平衡。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在财政收入大于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缴数额一定几年不变;收入不敷支出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贴。

自治县财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机动金、预备费、民族补助款三项照顾。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中,如因国家经济政策变动、企业和事业单位隶属关系改变,以及遇到重大的自然灾害而受到较大影响时,报请上级财政作适当调整。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同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革命老根据地、贫困山区、库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五十条

自治机关结合本县实际情况,依照国家规定的原则,对本县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建立乡、镇级财政。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本地方实际情况确定乡、镇财政收支范围与管理办法。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税收管理体制,除应由上级国家机关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减税或免税。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根据有关规定,以国家银行为主体,多渠道筹集和融通资金,办好优惠利率贷款。在农村办好信用合作社,加强对民间信用的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等事业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坚持百年大计,教育为本的指导思想和教育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针,分级管理各级各类学校,依法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办好函授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电视大学等学校,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合格人才。

自治县每年教育经费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自治县依法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提倡集资办学,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及个人捐资办学,扶持各级各类学校开展勤工俭学。

第五十五条

自治机关为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有计划地设立以寄宿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教工的编制,应略高于一般学校的编制。

自治县中学和中等专业学校在招生时,对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外地干部、工人的子女也应给予照顾。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倡导尊师重教的社会风气,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重视师资培训工作,办好教师进修学校,提高中小学教师和幼儿教师的素质,努力改善教师的物质文化生活,稳定教师队伍。

第五十七条

自治机关实行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方针,大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根据本县的实际,建立和完善技术推广体系,开拓技术市场,积极研究、引进、推广先进适用的科技成果,普及科学知识。

自治县重视培养和引进各类科技人才,努力改善科技人员的生活、工作条件。鼓励科技人员到基层单位承办工农业生产项目和承包经营,实行有偿服务,保护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自治机关注重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民族文化事业,重视文化机构和设施的建设,加强民族文化研究工作。

自治机关收集、整理、出版民族书籍,开展文化艺术交流,培养少数民族艺术人才,保护民族文化古迹和重要历史文物,发掘和继承民族民间文化艺术遗产。

第五十九条

自治机关制定医疗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发展城乡医疗卫生事业,兴办民族卫生学校,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改善贫困地区的医疗条件,广泛开展群众性的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妇幼保健和地方病的防治工作,支持办好合作医疗,努力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和城镇供水问题,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重视现代医药的研究和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利用工作。

自治县鼓励民间医生正当行医。禁止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诈骗钱财、危害人民健康。

第六十条

自治县努力发展体育事业,恢复和发展民族传统体育项目,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第六十一条

自治机关积极开展计划生育工作,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高人口素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对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政策,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规定。

第七章 干部、工人队伍建设

第六十二条

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中,依据法律规定配备土家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并注意配备妇女干部。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下达的招收干部、工人的控制指标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一定比例从农村和企业中招收少数民族干部,从农村中招收少数民族工人。

自治机关积极协助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本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本县的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干部、工人自然减员指标,由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安排补充。

第六十三条

自治机关按照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加强对劳动者的职业培训和在职教育,大力培养各种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六十四条

在自治县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根据有关规定享受工资浮动和山区津贴的待遇。

在自治县工作的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按有关规定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生活补贴。

第六十五条

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实际情况,对常年工作在少数高寒地区的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工人,发给高寒地区生活补贴。国家机关和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干部、工人的高寒地区生活补贴款,由县财政承担;全民所有制企业干部、工人的高寒地区生活补贴款由企业承担。

第六十六条

自治机关鼓励县内外的各种专业人才参加自治县的经济文化建设,对有显著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六十七条

对连续任职十五年以上、丧失劳动能力的村主要干部,由村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每年12月8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届时举行纪念活动。

第六十九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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